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636號
TCDM,91,易,2636,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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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五 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 其與賴世鐸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甲○○明知賴 世鐸(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在台中市市○○○路與惠中六 街口,攜帶兇器(剪刀一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從事竊盜行為,竟仍基於幫 助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WN─5007號自小客車,載送賴世鐸至上址後 先行離去,以利賴世鐸行竊。賴世鐸即在上開處所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一支,撬開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B5─7975號自小客車車門,入車 內以剪刀一把剪斷電線竊得乙○○上開汽車內之音響一台及內有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元之零錢包一個;俟十五分鐘後,甲○○再駕駛其上開汽車回到上址,賴 世鐸乃將其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甲○○汽車上,使賴世鐸完成竊盜後之持贓行 為,當賴世鐸再回到乙○○上開汽車下手行竊該汽車後車箱之CD音箱時,遭巡 邏警員發現,當場將賴世鐸逮捕,並在賴世鐸身上扣得上開剪刀一把及一字型螺 絲起子一支。甲○○見狀即乘隙駕車逃逸,並將上開音響棄置於市○○○路與惠 來路口,嗣亦於台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為警捕獲,並經警在台中市市○ ○○路與惠中路口起出上開汽車音響及在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內有四十 五元之零錢包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賴世鐸、被害人乙 ○○二人於警訊時供述、指訴等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情節非虛而與 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賴世鐸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予以助力,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被告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 十五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其 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再行犯罪,惡 性非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其幫助之正犯所實 施之竊盜行為,尚未釀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查扣剪刀一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賴世鐸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就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即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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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