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445號
TPDV,97,拍,445,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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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林興盛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9,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96年6月8日起至126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林興盛於96年6月8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並於96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期 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 授信契據。詎第三人林興盛自97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亦無效果,依約定書之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上開不動產以玆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貸款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其請求拍賣上 開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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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