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354號
TPDV,97,拍,35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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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鄭學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91年12月19日起至131 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 為101 年12月20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鄭學松於91年12月20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起至 101 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3.05% 機動計算(現為6.42%)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遲延還本或付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放款資料等影本為證。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對上開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聲請人據以 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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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