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342號
TPDV,97,拍,342,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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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 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 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8日起至143年9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借款本 息,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經結算尚欠本金1,999萬9,98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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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