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廖福本即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
本院97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濟部商業司原登記中台製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董事台灣高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法人代表巫文祥、侯惠仙,及董事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良、董事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周台雄,暨自然人董事林孟麗、王隆三均已辭去該職務,抗 告人為中台公司唯一法定清算人。而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遵 期補正之最新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清算 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 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通過後, 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 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 證明文件,為辦理財產檢查事務及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應檢附 之文件,非抗告人聲報就任清算人時應檢附之文件,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呈報抗告人唯一為 中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就任。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之聲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 納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未 據繳納聲請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發函通知命抗 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1 月14日送 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之 聲報。雖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之文件 為辦理財產檢查事務及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應檢附之文件等語 。惟抗告人既未遵期繳納費用,按之上開規定,原法院本得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附具該等文件,限期命
抗告人補正,並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定駁回其所為清算人 之聲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之文 件為辦理財產檢查事務及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應檢附之文件等 語,核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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