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百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被上訴人 幕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臺 灣藝術電視台裝修工程中之頂棚鐵架工程,經雙方議定工程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簽 發面額為30萬元支票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依約 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0萬元拒不給付,幾經被上 訴人屢為催討,上訴人仍拒絕付款。本件裝修工程於兩造立 約當時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關於數量及單位 均以「1式」形式記載,並未詳列實際之計算單位與數量, 足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而本件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早已 完工,業主台灣藝術電視台早已在使用,至少於96年7月3日 原審現場勘驗時該攝影棚已有拍攝活動正在進行,故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給付剩餘之尾款。至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有瑕疵 ,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自不得再主張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且本件並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起初雖僅有一份工程報價單為憑,但因系爭報 價單關於數量、單位均記載「一式」過於籠統,為免雙方認 定標準不一產生糾紛,上訴人方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出具細項
之工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 單價分析表已成為工程報價單之補充解釋文件,而構成本件 承攬契約之一部,是以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包甚明。 ㈡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且上 訴人自業主驗收發現工程短少,並遭業主通知將減價驗收後 ,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工程,被上訴人不僅未 修補瑕疵,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尾款,上訴人即於95 年7月12日以台北市西松郵局第2053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瑕疵 之規定減少價金。
㈢若認本件為總價承包,然本件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乘 上其單價計算,上訴人僅需給付28萬元,上訴人已溢付工程 款,且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及價值,僅及原約定總價之六成 ,上訴人簽約時係認定給付50萬元之報酬,由被上訴人完成 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全部工程,惟被上訴人僅完成約30萬元之 工程,此結果並非上訴人締約之本意,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 ,若仍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顯失公平,應認 其屬情事變更,爰聲請法院減少報酬之給付。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臺灣藝術電視台裝 修工程中之頂棚鐵架工程,經雙方議定工程總價為50萬元, 上訴人並已先行支付工程款30萬元。
㈡系爭工程報價單關於單位數量均記載「1式」,嗣被上訴人 於完成工程後、業主驗收前,依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工程單 價分析表,詳列各工程之數量及單價。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為總價承包?㈡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㈣本件是否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
查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一切工程,定作人 即給付契約總價作為承攬報酬,而非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價 款之計價方式。而系爭報價單關於數量及單位均記載「一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合意之工程計價方式為 總價承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已成為工程報 價單之補充解釋文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 於兩造有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補充文件一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分析表
係在工程完成後、業主驗收前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且由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 業 主對於現場台端所施作之物件與報價單內容所載明顯產生實 質性落差而提出質疑... 經本公司提示要求台端提出現場實 際施作內容之工料分析單並重新量測與核對現場物件... 」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係因驗收時業主認為有落差,被 上訴人始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出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以利業 主驗收,應認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僅為被上訴人對於所施作 數量之粗估,並無變更兩造合意之契約為總價承包之效力, 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並非總價承包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經比對現場施工項 目,系爭報價單上所示項目均已施工完成等情,有原審勘驗 照片可徵(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且系爭攝影棚現已由 業主使用中,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上開置辯委無 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是以定 作人須先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後,始得主張減少價金。本件 上訴人主張曾多次通知修補瑕疵,所憑證據為被上訴人於95 年7月1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西松郵局第2053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48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 核對現場物件後發現,台端所提出之表單中所載內容與現場 實作物件並不符合... 雖經本公司通知台端配合會同業主三 方於現場再作勘驗卻未獲回應... 」(見本院卷第48頁、第 49 頁),由該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 勘驗數量,而非要求上訴人為瑕疵之修補,上訴人既未先通 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並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 變更原則,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 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 平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變更(如增減給付或解
除契約)之法律規範。本件上訴人訂約時選擇以總價承包而 非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知「承攬人應自負盈虧完成兩造約 定之工程」,縱承攬人事後發現所估算之工程價值高於承攬 金額,須自行吸收虧損不得請求定作人再給付承攬報酬,反 之若工程價值低於承攬金額,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承攬人返還 ,此情事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知之甚詳,即無所謂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且已完工,且上訴人依瑕疵擔保減少價 金及依情事變更原則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從而,被上 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及自起訴 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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