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 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及 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 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 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 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為判 決,而未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即派行車保安課主任黃建嚴至現場處理,其除對肇事 原因承認外,亦同意上訴人所有068-FD號營業大客車送 往萬星汽車修理場修理,修理費用經傳真送閱無異議, 上訴人對修車費亦有萬星汽車修理場估價單為證,合計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907.5元(工資2萬4450元、 材料1萬700元、5%營業稅1757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折舊零件後尚應賠 償28489元,而原審僅判賠1萬6000元,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所有068-FD營業大客車因被追撞發生車損送修5 日無法營業,檢具修理天數證明及94年8月份呈報交通 局營運成績表、營運損失計算表,皆有憑有據,修車期 間扣除油料費後,每日營業損失為5136元,系爭068-FD 營業大客車因修理5日之營業損失共為2萬5680元,原審 僅判賠1萬2500元,認事用法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萬星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國道客運路 線每月運輸成績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被上 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否認有何過失及系爭 068-FD營業大客車有何損害,原審依據上開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等,認定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准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068-FD營業大客車之修 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二)又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原審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費用相當性要求, 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以避免
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訴訟利益,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訟 ,經徵得到場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見原審卷第108頁),依上開規定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068-FD營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而為公平裁判,並斟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對照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內附彩色照片,認確有被上訴人抗辯稱 損失不足估價單上所述之嚴重,復審酌上訴人無任何過 失,系爭068-FD營業大客車之折舊應自出廠時起算為通 常計算方法,認上訴人主張系爭068-FD營業大客車之修 復費用在1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審酌系爭068 -FD營業大客車行駛路線通勤人數眾多,且營業淨利之 計算方式應將駕駛員之薪資、管理費用等成本扣除,系 爭068-FD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淨利以2500元計算為當, 加計實際進場修理5日,認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 以1萬2500元為當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綦 詳,並無不當,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何一法 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內容 ,或該法則之旨趣,僅空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云云,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 如何認定合理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乃屬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縱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亦 非判決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