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內政部地政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地政司(原告誤載為內政部地政 處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丙○○,故意與蘋果日報記者、 編輯、總編輯、負責人及賴志明、廖均毓等人通謀,於民國 95年7月18日之蘋果日報E12版上登載:查無誠信租屋,目前 合法房仲名單內也無盛立房屋仲介行,業者無照營業最高可 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鼓惑民眾向臺北市地政處檢 舉之不實報導,並登載原告照片,使公司業績下滑,原告遭 到解雇,投資也遭以虧損為由全部扣除,致原告精神受有損 害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切慰撫金300萬元整。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㈠須為 公權力之行使、㈡須為公務員之行為、㈢須為積極執行職務 之行為、㈣須為不法之行為、㈤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㈥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 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 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雖已不侷限 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而尚包括給 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 在內,惟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 仍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經查,因應
社會經濟繁榮,房地產交易頻繁,仲介業務組織型態及經營 規模不一,成員亦良莠不齊,致此等交易經常發生糾紛,影 響消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甚鉅,被告內政部地政司乃設有不 動產經紀業查詢系統,使民眾得以查詢相關資訊,此為維持 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內政部地政司所屬公 務員據此提供不動產經紀業查詢資訊,及違法業者處罰之規 定與鼓勵民眾踴躍檢舉,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 性,原告據此訴請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四、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 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 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公務員 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 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 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 行協議而言。查內政部為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地政司僅 為其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亦無組織法可資依據,此 觀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第15條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23條及第25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以內政部地政司為求償之 對象,依上說明,自與法不合。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 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97年4 月17日接獲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等 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是被告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事;又原告於97 年2 月22日即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於 原告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不符合 前揭「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要件,原告 起訴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其向被告內 政部地政司請求國家賠償,即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