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78號
TCDM,91,易,2378,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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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 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撤銷緩刑),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犯行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甲○○於八十五年間因二次傷害、殺人未遂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與上開傷害、殺人未遂 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 ,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因欲探訪甲○○,行經臺中縣大安 鄉○○○路四五一號前之空地,見乙○○所有之自鐵製之水塔二個置於該處,竟 萌生互念,至甲○○位於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七巷三號之住處,告以欲竊 取上開二水塔,遂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不知情之黃福來開設之福將拖吊行的電話予丙○○丙○○乃於同 日下午二時許,以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福來 處,請黃福來前至上揭空地將水塔拖吊至廢鐵場,丙○○甲○○利用不知情之 黃福來駕駛其所有車號七F─0五三號拖吊車先至前開空地,其等於同日下午三 時許,由甲○○騎乘TJH─六七二號輕型機車 (車主為白鳳如)載丙○○隨後 至前揭空地,甲○○在旁把風,丙○○與黃福來將上開二個水塔吊至前開拖吊車 上,並準備捆綁時,為乙○○發現,丙○○甲○○即離開現場,嗣經黃福來告 以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水塔二個 (業經發還乙○○)。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福來在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查獲照片四張及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二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攜帶兇器 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撤銷緩刑),嗣於八十八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上開犯行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素行均不 佳,並被告甲○○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前所犯傷害、殺人未遂、違反電信法等罪 係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及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竊得財物多寡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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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