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60號
TCDM,91,易,2260,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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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0一號其所 經營新承實業有限公司,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張交付借予林 秀蘭(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併案通緝)以供週轉之用,詎甲○○因恐林 秀蘭屆時不依約還款,明知上開支票五張均未遺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至各該付款銀行,以該支票五 張均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豐原市○○路一0一號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 理掛失止付,並報請該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其各支票之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 、遺失日期地點、掛失日期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嗣林秀蘭於同年四月三 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宏記汽車修配廠,將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支票五張持向乙○○調借現款,經乙○○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均 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二、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十九號其所服務昕呈 實業有限公司,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付借予金勝榮之妻 葉親親以供週轉之用,並換取葉親親所持客票,詎甲○○恐應屆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明知上開支票二張均未遺失,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 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各該付款銀行,以該支票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 示時、地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支票係以不知情之昕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秋蘭名義為之),並報請該管轄 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其各 支票之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遺失日期地點、掛失日期 等詳如附表編號六、七所載。嗣金勝榮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如附表編號六、七 所示之支票二張持向許全球調借現款,經許全球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均遭 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掛失日期至各該付款銀行,以如附表所示支 票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請該



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然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張,係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伊所經營新承實業有限 公司辦公室,僅蓋上發票人印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發現不見了,嗣於同 年五月間始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未將之交付借予林秀蘭以供週轉;而如 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二張,伊簽發交付借予金勝榮之妻葉親親以供週轉, 並換取葉親親所持客票後,因疏未將之登記在支票簿上,嗣忘記,以為遺失,才 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張,係林秀蘭於九十 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宏記汽車修配廠,持向乙○ ○調借現款,經乙○○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五張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三月 初,即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張遺失,則其為恐他人在該五張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之提示付款,衡情理應儘快前往各付款銀行以遺失為由辦 理掛失止付,何以竟遲至二個月後即近該五張支票發票日前始為之,已有疑問; 况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與林秀蘭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參以被告又無法提出該 五張支票確係遺失之事證如向警方報案有關資料等以實其說,足見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支票五張,係被告於前開時地簽發交付借予林秀蘭以供週轉之用,嗣 因恐林秀蘭屆期不依約還款,明知該五張支票均未遺失,竟均以遺失為由辦理掛 失止付無疑。次查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二張,係金勝榮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持向許全球調借現款,經許全球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均遭退票等 情,已據被害人許全球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張附卷可憑;且依證人金勝榮 於警訊時證稱:伊太太於前開時地與甲○○交換票據後,因伊哥哥倒閉匿逃,所 以伊太太就以電話及當面向甲○○提出要將支票換取回來,但甲○○稱不相信伊 等能將她的支票抽取回來與其交換,甲○○就直接報遺失等語,亦見被告於前開 時地,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付借予金勝榮之妻以供週轉 ,並換取客票後,為恐屆期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明知該二張支票均未遺失,竟均 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遺失,竟於如附表所示掛失日 期至各該付款銀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遺失為由,填寫遺失 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請該管轉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被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利用不知情之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鍾秋蘭名義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係屬間接正犯,應依正犯 之例處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先後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先 後二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連續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因相隔近一年,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付款銀行 帳號 票據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掛失者 遺失日期地點 掛失日期 號碼 (新台幣)
第一商業 七三 RB五0 九十年 新承實 四十九 甲○○ 九十年三月一 九十年五 銀行豐原 00 0000 0月十 業有限 萬七千 日、豐原市建 月七日 分行 0 日 公司- 零五十 成路一0一號
甲○○ 十元
2 中華商業 一八 AJ0三 九十年 鉅銓實 四十八 甲○○ 九十年三月一 九十年五 銀行豐原 00 0000 0月二 業有限 萬一千 日、豐原市建 月十六日 分行 -九 七 十日 公司- 七百元 成路一0一號
林柳嬌
3 台北銀行 八三 EY三0 九十年 興燦實 四十九 甲○○ 九十年三月一 九十年五 豐原分行 一- 五四三一 五月三 業有限 萬一千 日、豐原市建 月十六日 三 二 十一日 公司- 八百五 成路一0一號
林堃昇 十元
4 第一商業 五六 QB二四 九十年 欣鴻工 五十萬 甲○○ 九十年三月一 九十年五 銀行豐原 00 0000 0月五 業有限 一千八 日、豐原市建 月十七日 分行 -六 一 日 公司- 百元 成路一0一號
林堃昇
5 第一商業 七六 RB五0 九十年 昕呈實 五十萬 甲○○ 九十年三月一 九十年五 銀行豐原 00 0000 0月二 業有限 二千九 日、豐原市建 月十七日 分行 -五 六 十五日 公司- 百五十 成路一0一號
鍾秋蘭




6 第一商業 五六 SA九三 九十一 欣鴻工 二十七 甲○○ 九十一年五月 九十一年 銀行豐原 二二 六三四三 年五月 業有限 萬六千 (以昕 初、豐原市中 五月六日 分行 -六 四 二十日 公司- 八百八 呈實業 山辦公室 林堃昇 十元 有限公
司-鍾
秋蘭名
義)
7 台中商業 一五 NFA0 九十一 戴松吟 二十萬 甲○○ 九十一年四、 九十一年 銀行南豐 四一 六0四八 年六月 一千二 五月、豐原市 五月十五 原分行 七 三八 五日 百元 中山路遺失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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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