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51號
TPDV,96,重訴,551,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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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甲○○共同於民國83年12月間以中國運通(英 )有限公司總經理、協理之名義,在臺灣刊登中國上海市之 房地產廣告,招攬國內人士購買上海市房地產,並宣稱出租 房地產年獲利達18﹪以上。原告戊○○遂於85年12月委託被 告代為購置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1999巷2號「 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23樓E座房屋,且交付被告二人合計 新台幣(下同)4,783,629元;原告乙○○亦於85年12月間 委託被告代為購置大陸地區上海市「黃興廣場楊浦大廈」5 A之房屋,而交付被告二人共5,060,000元,用以由被告丙 ○○代為繳付給上海市營造廠商作為購屋之分期款、契稅等 ,原告戊○○並與被告丙○○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兩 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嗣前開房屋完工後,被告卻無法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已構成給付不能,經原告多 次催促,被告丙○○乃承諾將其所有「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 」同棟大樓同樓層之D棟房屋交付給原告戊○○,惟此實屬 被告拖延之計,實際上被告並未將原告支付之購屋款全數交 付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營造廠商,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房屋 所有權。經原告調查後始得知被告係以此為詐騙方法,而取 得甚鉅之不當利益,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所有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 以96年6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明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並非在臺灣登記設立之公 司、法人,竟仍以該公司或所謂「中國運通集團」名義與原 告為買賣交易行為,而故意隱藏合法登記在同一營業地點即 臺北市○○區○○路四段115號2樓之1之訴外人滬通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不用,顯係避免於以該中國運通公司名義詐 財後,被害人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乃係以空頭公司方式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害權利行為。另被告受原告之託代為在大陸上 海市購買房地產,本應以原告之名義作為房地產之買受人或 登記名義人,惟被告竟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 ,被告在收取原告購屋款後,有侵占原告購屋款之情事。此 外,被告明知其等未依委任意旨為原告購買上海市房地產, 竟仍偽造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房地產權證,而佯稱業已購置, 需原告再繳交過戶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再交付該契稅等規費。然而,原告所購置之房屋最終仍登記 於他人名下,無法交付,亦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造成 原告金錢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已成立侵權行為。茲 既被告同為滬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意圖,在同一公司營業地址虛設中國運通(英)有限 公司進行交易,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負民事連帶責任,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況,兩造既係 為委託買賣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不動產而發生法律關係,原告 所交付之款項,大多數亦係由被告甲○○收受,再由被告丙 ○○出具收款證明與原告,而被告甲○○亦負責大部分聯絡 業務之事務;故被告顯係共同侵害、詐騙原告並有違背委任 契約之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告以故意及過失之加害行為,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卻未 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為侵權行為;另就房屋所有權之 移轉已構成給付不能,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所 交付房屋價款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對 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應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本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項 原告收取之款項,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非請求本 院就全部之訴訟標的均為裁判,僅請求本院選擇其中一訴訟 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為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783,629元,及自87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60,000元,及自88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4,783,629 元及自87年4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乙○○ 5,269,630元及自88年2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嗣原告乙○○於本院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上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抗辯:
⒈原告未具體敘明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時間,被告丙○○並 無侵權之加害行為;縱以原告所指係被告丙○○於83年間設 立空頭公司對外詐財起算時效,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 消滅。
⒉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房屋轉讓買 賣契約,係由被告丙○○與原告戊○○簽署,與原告乙○○ 無涉,且通觀該契約書全文均未有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 之意旨。實則原告係經由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購買大陸 房地產,被告未曾以個人名義收受原告任何購屋款,原告提 出之收據均係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名義簽署,並非被 告丙○○以個人名義製作者,故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要件 有別。且被告甲○○並非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之股東, 亦未曾參與或經手原告之房地產買賣事務,原告徒以被告甲 ○○為被告丙○○前妻,即訴請伊負連帶給付之責,實無理 由。
⒊被告丙○○並非房屋出賣人,蓋85年間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 司將所有坐落於上海市○○區○○路、皇朝新城耀輝閣23樓 E座房地,經由代理商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港)實業有限公 司仲介出售予原告戊○○,雙方業已交屋,且原告戊○○亦 收到該公司所支付之二年租金1,600,000元,故並無所謂詐 欺情事發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⒋原告乙○○在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與本院87年度訴字第3080號 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且被告丙○○對原 告乙○○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乙○○所述損害亦不明 確。又原告乙○○提出之支票等證據,所交付之款項包括合 資購屋款、票款等原因不一,原告乙○○與被告丙○○間曾 有多筆金錢往來,故此實無法證明係為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



「黃興廣場楊浦大廈」5A之房屋所交付之5,060,000元購屋 款。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所為陳述則抗辯:其基於為被告丙○○之配偶關係,始擔任 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之協理,但從未掌管該公司業務, 亦完全不知悉原告所指控之事實,被告甲○○既未代原告簽 約,亦無浮收差價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乙○○分別於85年12月委託被告代為 購置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1999巷2號「上海皇 朝新城耀輝閣」23樓E座、「黃興廣場楊浦大廈」5A房屋 ,且各交付被告4,783,629元、5,060,000元,用以由被告丙 ○○代為繳付給上海市營造廠商作為購屋之分期款、契稅等 ,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但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未 移轉房屋所有權與原告,為給付不能;又屬共同故意及過失 詐欺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可採?又被告應處 理之委任事務為何?是否有過失、給付不能情事? ㈡被告有無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原告交付金錢,而共同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若有,被告抗辯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 付,有無理由?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可採?又被告應處 理之委任事務為何?是否有過失、給付不能情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兩 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原告,自應就原告曾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及被告曾允為處理其所受託之事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方 可。
⒉雖原告於本院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間就由 原告購買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房地產,且保證出租二年或將 原告投資之房屋出售等事,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 121頁),且提出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委託書、協議書、委 託書及認證書以佐。但查:
⑴就本院卷第105頁房屋轉讓買賣契約部分,雖係由原告戊○ ○、被告丙○○之名義製作者,但該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僅記 載:「雙方同意承買/賣下列房屋:皇朝新城耀輝閣E棟23



樓…所有權範圍房屋土地全部」及價金數額、付款方式、包 租條件等等內容,並未見有由原告戊○○委託被告丙○○處 理購買房地事務之文句,亦無被告丙○○承諾處理該事務之 意思內容。至於卷附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46頁)則為原 告戊○○單方面授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有無達到被告 、被告有無就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為 證明。據此,原告僅以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委託書作為 其所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主張之佐證,尚有未足(見本院 卷第178頁)。
⑵其次,原告乙○○認其與被告間亦存有委任關係,惟觀諸其 提出之協議書、委託書及認證書(見本院卷第79、80、204 至206頁),其中,85年9月21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僅涉及原告 乙○○與被告丙○○如何分配所共同購買之上海市楊浦大廈 5A、6B兩處房地所有權一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乙○○與 被告丙○○曾共同向上海大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受前 述兩處房地後,再予以分配之事實,難認原告乙○○有與被 告二人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次查,本院卷第204頁之協議書 僅記述5A出售價格為5,060,000元,及由原告乙○○補足價 款、繳納契稅等費用,另原告應在被告丙○○代辦出售合同 後,補清買賣價金等情;觀諸該份協議書全文,尚難遽認原 告有委任被告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購買「黃興廣場楊浦大廈」 5A房屋之意思表示,至多僅有被告丙○○有允諾代原告乙 ○○辦理出賣房地契約公證之情事。而原告乙○○所提委託 書、認證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其係由原告乙○○ 單方面所製作、委託被告丙○○辦理前開房屋公證、過戶、 登記等事項,既無被告之簽署,難認被告有承諾之意思表示 可言。準此,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因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⒊原告固然再提出統計表、購屋臨時證明單、收據、支票影本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66至78頁、第182至 194頁)。但按,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有數端,縱使被告有 收受原告金錢,亦難認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而 收受者。
⒋揆諸前揭1之說明,原告既未能另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 確屬存在,是其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1頁),另主張 在委任契約解除後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金錢,洵無足取。
㈡被告有無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原告交付金錢,而共同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若有,被告抗辯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 付,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 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 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被告丙○○前雖因明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並非 在臺灣登記設立之公司,卻以該公司名義就大陸地區投資事 業項目代收購屋款之行為,遭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綦詳。但該刑 事確定判決亦同時認定被告丙○○並無對原告乙○○就購買 上海房地產一事,成立詐欺、侵占等罪,而就此部分判決被 告丙○○無罪確定。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前開㈠所載各項書證,或可證明原告確有購 買大陸地區上海市房地產之事實,但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 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之事實。
⒋原告再陳稱:被告有偽造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房地產權證,而 佯稱業已購置,需原告再繳交過戶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金, 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該契稅等規費等語,固據其提出上海 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3頁)。然查,上開房地產權證是否果為被告所偽造、 被告有無持之向原告以詐術詐騙金錢等節,俱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⒌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余金城孫穗貞洪家陽張健華陸振翮(見本院卷第138、167頁),欲證明該等證人與原告 同為受害人,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等事實;但因 余金城孫穗貞洪家陽張健華陸振翮並非親自聞見兩 造間締結委任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交涉過程之人,自乏為證 人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⒍準此,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等該當於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尚難已盡其舉證之責,其本於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對其 有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均無足取。從而,原告 本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乙○○各4,783,629元、5,060,000元,及自87年4 月 23日、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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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