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94號
原 告 愛儷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分別為原告所管理之「愛儷園 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86號3 樓、4 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3日、7 月31日及10月12 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 ),就愛儷園大廈外牆、1 樓大廳及電梯等公共設施之翻修 更新,作出2 樓至12樓每戶應於96年8 月7 日前,各預繳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工程款之決議。上述工程繳款事宜,經 公告後,所有工程均已接近動工階段。惟被告迄仍拒繳整修 工程款,以致工程遲遲無法動工,造成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 不便,嚴重影響大廈安全及居住品質。被告顯已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分擔費用義務, 屢經催繳亦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60萬元,及均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三、被告丙○○辯稱愛儷園大廈於96年4 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 有權人會議前,並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上述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惟本件並未見區分所有權人先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 推選書,即逕以陳秀貞任主席召集上述會議,該會議顯係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告不受其決議之 拘束;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 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僅及於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改良 ,不得向住戶預收工程款,系爭會議決議向住戶預收工程款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 ,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費用,應依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若以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準 ,本件工程以2,600 萬元發包,被告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所應分擔之金額應是535,600 元,而非60萬元;再者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整修範圍,究屬共用部分或 包括專有部分並不明確,原告應提出承攬契約以為證明,而 決議修繕範圍苟涉及私人專有部份,或修繕金額超逾被告按 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之金額,即有損害被告之權利,而違背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此外,依原告所提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係至96年10月12 日,方追認授權整修工程小組,可就整修工程之承包商、工 程款、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款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決定,並對 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拘束力,果爾,原告訴請自96年8 月 8 日起之遲延利息,亦與法不合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則辯稱 「住戶個人不動產之修建粉飾及電梯之換新等工程,住戶之 財產均屬個體所有,且各住戶之坪數不同,所應給付之費用 均要個人獨自負擔,為何繳納工程款,被告要連帶負擔給付 ?原告起訴之初,僅預估大樓修整之概算而已。工程修建實 際合約內容工程款總數,被告均無所悉。工程款係按承攬內 容而為給付,並非一次給付工程款,被告不知其一次付款之 依據何在?承包商之保證責任範圍均無所悉,意圖蒙混過關 並未公開召標或議價等疑點甚多,有待原告說明及舉證」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分別為原告所管理之愛儷園 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86號3 樓、4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於96年4 月13日、7 月31日及10月12日,分 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愛儷園大廈外牆、1 樓大 廳及電梯等公共設施之翻修更新,作出2 樓至12樓每戶應於 96年8 月7 日前,各預繳60萬元工程款之決議。上述工程繳 款事宜經公告後,被告迄未繳納,屢經催繳亦不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準備書狀所載,係請求被告二人各別給 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文義明確,並無被告所指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情事,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 ,尚有誤會。
㈡原告陳明愛儷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13日決議 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前,即已成立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函調愛儷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審閱其 中「96年1 月20日愛儷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九十六年度會議 紀錄」,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並無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為真正。又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陳秀貞係經 當次會議出席住戶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由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愛儷園大廈於96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 區分有權人會議,由陳秀貞任召集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辯稱該次會議係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陳秀貞任召集人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決議云云,尚非 可採。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8條第 1 項第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等規定,可知關於公寓大廈共 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區 分所有權人預為收取一定金額之公共基金,作為經費之來源 ,且其金額,並不以修繕維護費用總額按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計算為必要。本件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 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出2 樓至12樓每戶應各預 繳60萬元工程款之決議,雖以「工程款」為名,惟其係預收 用以支付大廈外牆、1 樓大廳及電梯等公共設施翻修更新之 費用,核其性質即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公共基金」,自得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定金額,向區分所有權人預行收取 。被告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住戶預收工程款 ,未提出得一次收取之依據,且未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所 應分擔之金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 云云,亦無可取。
㈣依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6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文,及96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附屬說明書所載「全體決議必須一定要更新之項目:公 共水管、電梯、門廳(含信箱、對講機)、外牆(四面更新 )、消防系統」、「本大樓此次整修工程(包括外牆更新、 更換電梯、更換公用水管、門廳整修四項工程)」等文義, 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所決議翻修更新之範圍,均屬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該決議有關整修之範圍究屬共用 部分或包括專有部分不明確,苟涉及私人專有部份,即有損 害被告之權利,而違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規定云云,亦 非可採。
㈤又本件所應探究者,在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得否拘束被 告之問題,至於原告本於公寓大廈執行機關之地位,如何與 承包商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修繕範圍,以執行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屬原告執行職務有無違失之問題,於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爭執原告未 提出承攬契約,不知承包商之保證責任範圍,有無公開召標 或議價等事項,核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㈥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預繳之「工程 款」,為公共基金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繳 納該款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 遲延利息。
㈦惟債務人應付遲延利息者,以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為要件,此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反面解釋即可知。原告雖 依96年7 月31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尚未繳 款區分所有權人...繳款期限將再延一星期至8 月7 日止 」,據以請求被告加付自96年8 月8 日起之遲延利息。惟被 告應繳納本件工程款之決議,係至96年10月12日,始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在追認之前,僅屬該區分所有權人 選出之「整修工程小組」議定之意見,乃兩造所是認。則被 告在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追認上開「整修工程小組」之意見 前,尚無繳納之義務,其未予繳納,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是原告請求自96年8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被 告據此置辯,尚屬有據,自應以96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之日,為被告應負繳款責任之期限。則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加付之遲延利息,僅能自96年10月13日起算。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及均自96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另聲請函查原告是否曾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愛儷園大廈外牆修繕工程之補助,核與本件判 斷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