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51號
原 告 大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宏生已於民國97年2月19日變更為甲○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 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並具狀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因本件之債權憑證所指定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原名台 北銀行)和平分行,故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 ,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89,174 元,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憑證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