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景暘律師
朱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節稅王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93年間對伊聲稱可以合理低價代購適合之未上 市股票,並全權代辦贈與政府機關,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 達到合法節稅目的,兩造遂於93年11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出售股票淨值(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票為準) 總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未上市股票予伊,再捐贈予 政府機關,以達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目的, 伊則應支付前述購買金額總淨值之百分之二七點五即536 萬 元予被告。被告旋代伊購入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瑞都公司)股票198 萬2000股,嗣於93年11月間辦理捐贈 上開股票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下稱烏來鄉公所),經該所 具函同意接受捐贈,認定捐贈總值為1950萬2880元,並於93 年12月6 日完成過戶手續。詎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25日發 函通知伊領回上開已完成捐贈之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下稱北市國稅局)亦核定全數剔除捐贈扣除額,要求補繳 應納稅額653 萬8357元,嗣被告代伊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始知被告代為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並無實質 價值,未能達成委任意旨辦理節稅目的,處理本件受任事務 顯有過失,爰依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36 萬元損害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6 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伊僅有協助處理股票買賣及 捐贈事宜之義務,並於原告充分知悉及同意情況下代購新瑞 都公司股票,並無逾越權限,烏來鄉公所既於93年12月15日
表示受領股票及持有,可謂完成系爭契約義務。至原告遭補 稅乙節,乃因財政部於94年間改變以往捐贈股票之見解,與 伊代購何種股票無關,實不可歸責於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更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交付之費用多用以購買股票 及相關稅金,伊實際報酬僅84萬9772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亦非合理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委任被告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事 宜,以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其申報委任 人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由被告出售股票淨 值(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準)總額為1950萬元之未上市 股票予原告,原告則給付536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至 15頁、第16至17頁、第192頁)。
㈡被告為原告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198 萬2000股,嗣於93年11 月捐贈烏來鄉公所,並於93年12月6 日完成過戶手續(見本 院卷第18、19頁、第161至162頁)。 ㈢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股票(見本院 卷第131頁)。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5年間核定全數剔除原告捐 贈扣除額2000萬4720元,要求原告補繳應納稅額653 萬8357 元,迭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0 頁、第24至27頁、第132 頁、第201 至215 頁)。四、原告主張被告受任處理節稅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履 行契約義務,致遭稅捐單位補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未能完成委任 任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㈡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㈣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未完成委任之任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 原告93年11月18日委任被告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事宜, 以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其申報委任人9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由被告出售股票淨值( 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準)總額為1950萬元之未上市股票 予原告,原告則給付536 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及 被告受任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見兩造間就辦理節稅事宜成立委
任契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雖僅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31日 前將未上市股票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且 代為辦理未上市股票之捐贈事宜,然原告係基於「節稅目的 」始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此觀諸被告於締約前交付原告93年 度所得稅節稅規劃方案詳載相關法令依據、執行辦法及流程 ,並對「未上市股票」加以說明,且分析「捐贈未上市股票 給政府機關」等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14 至124 頁),且 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明「緣受任人具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務 經驗,將協助委任人規劃其買入之後續處理及使用方式」等 詞,足徵原告被告有提供理財規劃及選定未上市公司股票辦 理捐增以達節稅目的之義務,被告辯稱:僅受任處理系爭契 約第1 條及第2 條所定事務即可云云,已難採信。參以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明:「受任人認知委任人依本契約委託 其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等事宜,係為取得受贈政府機 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期申報委任人民國93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故受任人同意,倘其於委任期間內未 能依本契約之約定,完成購買未上市股票、過戶及捐贈手續 並取得捐贈證明,或該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於受贈機關 名下前解散、清算或倒閉,委任人得選擇以原價退款,將產 權無條件返還登記予受任人指定之人」,倘被告僅受任處理 代購未上市股票及完成捐贈手續之行政性工作,原告要無支 付高額報酬之理,益見被告除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第1 、2 條 所定事務外,尚負有取得捐贈證明,並使原告申報列舉捐贈 扣除額之義務。
⒉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就下列 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 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未上市或上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時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是納稅義務人 以捐贈未上市(櫃)股票予上開機關或團體時,固得以贈與 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捐贈之股票價值,再將之列為該年度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惟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個人對 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 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 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倘捐贈 人雖有捐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
益者,無異藉由合乎法律行事之行為,以遂其規避稅賦之目 的,本於維護租稅公平原則,稅務機關自不應予核准認列。 本件被告既受任處理代購未上市公司股票辦理捐贈事務,以 期申報原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是依系爭 委任契約本旨,被告於選定捐贈股票前,當然負有審核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資產淨值」 之義務。
⒊查本案被告所代購股票發行公司即新瑞都公司於89至93年度 均無營業收入,僅有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收益,且年年虧損 ,積欠政府稅收,嗣因92年度以後未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且未開立任何發票,至9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廢 止營業登記;另依新瑞都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計 算每股淨值雖為9.84元,但依其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計算, 每股僅有3.81元,新瑞都公司既經歷上開年年虧損、欠稅未 繳及92年度以後即未再營業等過程,不禁聯想該93年度資產 負債表之真實性,況且,新瑞都公司之土地業於94年間拍賣 ,未拍賣前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土地成本為61億7018萬 6712元,惟經拍賣後所得僅有2 億6848萬9617元,其損失即 達59億169 萬7095元,又依93年度新瑞都公司資產負債表所 示股東總淨值26億1752萬4196元,扣除土地交易損失,就已 達32億8417萬2899元虧損,由此可證新瑞都公司之土地全部 出清,該公司之股票仍無價值。此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201 至215 頁) ;參諸上開捐贈行為,因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 核與前開所得稅法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有違,經烏來鄉公 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持該捐贈證明據以申報93年度扣除額,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5年間核定全數剔除原告捐贈扣除 額2000萬4720元,要求原告補繳應納稅額653 萬8357元,迭 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93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4至27頁、第132 頁、第201 至215 頁),足見被告並 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審核其所代購新瑞都公司資產淨值,致該 公司股票因無實質價值,對受贈人無實益,使原告未能據以 申報93年度所得稅扣除額,是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自明。
㈡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⒈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非惟受任處理代購股票及捐贈手續之事務性工作,尚 應於選定捐贈股票前,負有審核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資產淨值」之義務,茲被告逕依新 瑞都公司93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選定該公司股票作為捐 贈標的,未考量新瑞都公司經歷上開年年虧損、欠稅未繳及 92年度以後即未再營業等過程,審核新瑞都公司實質淨值, 進而注意上開新瑞都公司真實性,要難謂其已盡其專業能力 與審核義務。縱使被告曾告知原告選擇新瑞都公司股票作為 捐贈標的,仍難解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具備之能力及應盡 之義務。
⒊再者,財政部贈與扣除額列報標準,雖經財政部於94年7 月 8 日以台財稅字第099404542220號函釋:「個人以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 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 ,取得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列報為出 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但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寓有增進公共利 益維護租稅公平之立法目的並無變更,乃被告藉鑽法律漏洞 ,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 能性,選擇依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因欠缺合理 之理由,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卻實現所意圖之 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 之課稅要件,即被告係按所謂「稅捐規避」方式,減輕或排 除原告稅捐負擔,要與合法的(未濫用的)依據稅捐法規所 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行為之節稅不同。故被告執 係財政部政策變更之詞,抗辯其無可歸責原因云云,委無足 取,洵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 事由,應可信取。
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給 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
⒉查原告所交付者,除支應被告代購新瑞都公司股票外,尚包 括被告受委任所得享有之報酬,故被告應享有之報酬,不得 認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代購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並 無實質價值,倘原告知悉不能憑捐贈新瑞都公司股票扣抵所 得稅,即不會委請被告代購,是上開被告代購新瑞都公司股 票之價金,應可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害。本件被告抗辯實際服 務費報酬為84萬9772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94 頁反面 ),其餘款項均係向訴外人游啟勝購買上開新瑞都公司股票 ,業據提出所得節稅合作契約書、支票明細、支票正反面及 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6至71頁、 第161 至162 頁、第178 至191 頁),原告既表示不清楚被 告代購新瑞都公司股票價金若干(見本院卷第194 頁),其 空言否認被告代購新瑞都公司股票金額,要無可採。故原告 實際所受損害為451 萬22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0), 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 原告就本件所得稅額定所提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因此遭罰鍰 之數額即未確定,另原告並未敘明何以自93年12月18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不能據此作為原告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起算之 依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本件原告應係提 起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只要其中一法律關係請求獲致勝訴判 決即可,本件原告主張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已准 許,即毋庸再行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 萬2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 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