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050號
TPDV,96,訴,8050,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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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六巷十七弄一之二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就被告丁○○部 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乙○○應將坐落臺北市 中山區○○段○○段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一0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六巷十七弄一 之二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零六元」,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 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所有物、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丁○○與原告間宿舍使用借 貸契約業經終止、其已無權占用該房屋)、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四、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壬○○、辛○○、子○○、己○ ○、癸○○、庚○○、戊○○、未○、巳○○、丑○○、卯 ○○、寅○○、午○○、乙○○部分業於訴訟中和解,被告 殷緒英、徐一鳴、徐一秋、徐梅屏徐梅玉徐北辰、辰○ ○部分則經撤回,無庸另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丁○○、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0六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十六巷十七弄一之二號(即安東 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丁○○、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零六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十六巷十七弄一之二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 三樓)房屋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作為員工宿舍使 用,而配住予被告丁○○
2而依原告員工管理須知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後段規定,借(配)住之宿舍,如未實際居住, 任其空置或請他人居住看管者,管用單位查明屬實應即收 回處理;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路職為限,借用人調職 、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退休後依規定准予 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 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 訟收回。又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布之「中央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六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 0號函示,該宿舍准予續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
3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返台, 並未實際居住該房屋,而將房屋交由乙○○居住使用,爰 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交還 房屋,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四千一百零六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鐵路管理 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 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 0五九一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㈡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九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要點所稱合法現 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 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 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居住之眷舍仍屬 配(借)住機關管有;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 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 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被告丁○○曾為原告員工、獲配住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0 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六巷十七弄一之二 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被告丁○○ 退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迄至九十六年六 月十四日止均未曾返回,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兩造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於其退休之際使用目的已達,縱 經原告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為止,期限亦已屆滿,且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即已違反原告許其續住之條件亦即需有實際 居住之事實,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宿舍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 殆無疑義,兩造間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約 自負有返還借用物房屋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借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中山區○○街十六巷十七弄一之二號房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至原告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 借用物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原告自承被告 丁○○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已出境、無居住使用 本件借用物房屋之事實,前已述及,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 房屋實際居住使用人乙○○係經被告丁○○之同意住用, 難認被告丁○○為間接占有人或乙○○為其占有輔助人, 易言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該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借用物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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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