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3號原 告 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戊○○ 丁○○ 丙○○ 卯○○ 乙○○ 甲○○ 辰○○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丑○○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貳萬柒仟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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