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056號
TPDV,96,訴,6056,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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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6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四十八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丙○○甲○○新台幣壹佰捌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4小段29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188巷48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有該地號土地 面積約1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 其聲明更改如下:(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4小段29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188巷48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3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 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雖有所更動 ,亦係屬擴張訴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於95年5月12日因買賣而與 柯灯松柯清波柯炎輝、陳美玲、劉秋茵、吳勇平、柯蕭 白霞、林美齡林修美等11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4小段2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乙○○未徵 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或繼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88巷48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是系爭房屋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卻 享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自9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此 段時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月各應 給付原告丙○○甲○○新台幣(下同)303元【原告丙○ ○、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96×申報地價31,120元/平 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年息10%÷ 12 月=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 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 29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88巷 48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 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30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柯金興之遺 產非違章建築;又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訂有明文,則系爭 建物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另系爭土地非坐 落台北市○○○地段,原告請求最高限額之年總10%損害金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柯灯松柯清波柯炎輝、陳美 玲、劉秋茵、吳勇平、柯蕭白霞、林美齡林修美等11人所 共有,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柯金興所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被告乙○○為該屋 現在之實際占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有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測量筆 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290地號土 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30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原告所有之土 地?㈡被告是否有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之權?㈢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數額應為若干?本院茲分別 說明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 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由 被繼承人柯金興興建,非違章建築,被告繼承而為該屋之所 有權人,每年均有繳交地價稅,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地上權之約定及辦理設定登記,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被告迄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為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
㈡被告是否有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之權?
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 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參照)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未經繼承登 記,仍得為拆除系爭房屋此等處分行為,則被告抗辯雖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拆除系爭房屋仍應於繼承登 記後始能為之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數額應為若干 ?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述,是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因 買賣成為所有權人之日(即95年5月12日)起受有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自無權占有



之日起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占用上開土地之 面積僅28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街 ,距離頂好超市約30公尺,距最近公車站牌約40公尺,距 系爭土地約200公尺左右有芳和國中及大安國小、和平高 中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及教育機能尚佳,惟距第二殯 儀館亦僅一路之隔,商業繁榮程度屬中等狀況等一切情況 ,而認原告請求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相 當租金之損害金係屬適當。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 (即28平方公尺)返還自95年5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之不當得利。此段時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金額為按月各應給付原告丙○○甲○○181元 (原告丙○○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96×申報地價 31,120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28平方公 尺×年息6%÷12月=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及返還請求權以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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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