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926號
TPDV,96,訴,5926,200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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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陳清進律師
      戊○○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受告知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雍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盛公司)與震大日光大 樓之住戶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丙○○所有之震 大日光大樓停車塔B1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塔),供 雍盛公司人員使用,租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共計二十四個月,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四千元。詎料,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7D-1388、豐田LEXUS IS200、銀色、九十年十月出廠、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照發照,下稱系爭車輛),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放於系爭停車塔時,系爭停車塔之 設備發生機械設備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板傾斜,致使系 爭車輛掉落四層樓而全部毀損。




(二)被告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大公司)部分: 被告震大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起造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第2. 7.4.1點「緊急停止裝置:搬器以鋼索或鏈支撐者,應設 鋼索或鏈斷裂時亦可支持搬器之裝置」,及內政部頒佈之 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6點「為防止地震造成 置車板掉落,應設置水平及垂直阻擋器裝罝」。從而,機 械停車設備應設置緊急停止裝置,以避免置車板之無預警 掉落。又該緊急停止設備之設置目的,旨在避免停車板直 接掉落,造成使用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故若機械停設 備之製造者,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停車設備者,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令。又震大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起造人,並以 「震大日光大樓停車塔」為命名,即屬在系爭停車塔上附 加文字,以表彰自己為系爭停車塔之製造人,依據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商品製造人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停車塔,自屬通常之使 用,然卻因被告震大公司興建、設計之瑕疵,導致機械設 備傳動軸斷裂;復因未依法設置緊急停止裝置,致車輛直 接掉落毀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震大公司對原告之 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電工公司)部 分:
1、系爭停車塔區分為二部分,一部為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所有 ,設立「中興嘟嘟房停車場晴光站」;另一部為震大日光 大樓住戶各自所有,被告丙○○即為住戶之一,俾供住戶 日常泊車之用。又震大日光大樓住戶將所有之停車位,亦 委託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管理、操作及保養。準此,被告中 興電工公司為經營停車場事業之人,且其使用工具,即機 械停車設備,存有導致他人損害之危險,則被告中興電工 公司應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危險源製造、監督人 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停車塔,因 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疏於維護,而使機械停 車設備斷裂,致車輛掉落毀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三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向其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 損失。
2、再者,內政部營建署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授權訂定「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機械停



車設備管理辦法),該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 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作 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 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第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 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 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故機械停車設備 管理人除按月從事維護保養工作外,每年並應申請一次安 全檢查。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日常檢查、保 養及維修之工作,雖委託被告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菱光公司)處理,惟既系爭停車塔曾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發生第一次升降傳動軸斷裂情事,復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發生升降傳動軸斷裂事件,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掉落毀損,足稽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未確實按機 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按月從事維 護保養工作及逐年申請安全檢查。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 四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機械設備管理辦法旨在保障機械 停車設備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詎被告中興電工違反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之規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菱光公司部分:
1、被告菱光公司係被告震大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之承包商, 負責裝置機械停車設備;日後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管理、維 護系爭停車塔,亦委由被告菱光公司負責維護、保養。準 此,被告菱光公司既為系爭停車塔起造時,負責裝置機械 停車設備之承包商,即為系爭停車塔之商品製造人之一, 故應對該停車塔因通常使用致他人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停車塔,卻 因被告菱光公司裝置、設計機械停車設備之瑕疵,及因未 依前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第2.7.4. 1點、內政部機械車設備規範第4.6點之規定,設置緊急停 止裝置,致車輛直接掉落毀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 車輛掉落毀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規定,向被告菱光公司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損 失。
2、再者,內政部營建署按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訂頒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下稱維 護保養紀錄表)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 下稱安全檢查標準表),俾供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按 月維護保養及檢查員年度安全檢查遵循之。又維護保養紀 錄表註4明定「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 ,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機械停車設備一般維護保養 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 類型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而安全檢查標準表 明定,就機械停車塔共有部分之機械結構,檢查項目應包 括「使用於主要部份之鋼索、索輪或捲胴、鏈條及其他傳 動元件之磨耗」及「機械結構,置車板或機廂無變形或鏽 蝕狀況」,以避免斷落、變形或腐蝕之情況發生。從而, 專業廠商按月實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時,至少亦應檢查鋼 索、索輪或捲胴、鏈條及其他傳動元件之磨耗及機械結構 、置車板或機廂無變形或鏽蝕狀況,以避免機械設備斷裂 、變形或鏽蝕之情形發生。被告菱光公司係受被告中興電 工委託按月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按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 法第十九條及維護保養紀錄表之規定,應按月確實檢查、 維護及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以避免機械設備斷裂。又 機械設備管理辦法及維護保養紀錄表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之四授權而訂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 詎被告菱光公司未遵循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 維護保養紀錄表之規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菱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規定,應對其所有之建築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停車位塔,卻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機械停車設備設置瑕疵,發生機 械設備傳動軸斷裂,導致原告所有之汽車掉落毀損,財產 權受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向其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2、再者,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包括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經受授權管理之人。故被告丙○○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亦屬該停車塔之法定管理人,依機械停車設備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應按月從事維護保養工作 ,及每年申請一次安全檢查,已如前所述。詎被告丙○○



未遵上開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按時檢查、維護、 保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震大公司、中興電工公司、菱光公司及丙○○,依據 上開說明,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人對原告 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原因各異,而僅偶然競合所致, 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00號判決要旨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 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 告等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九百 四十五元:
1、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廠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包括:零件七 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鈑金工資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塗 裝工資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引擎工資二萬零一百二十六 元,共計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又系爭車輛同款車九 十一年出廠之中古車,經LEXUS直營成立之原廠中古車認 證中古車買賣公司和志汽車公司,報價為七十九萬八千元 ;中古車買賣網頁刊登之九十年出廠同款車亦約為七十萬 至八十萬元,均與回復原狀之費用相近。且因系爭車輛係 車頭朝下墜落造成毀損,縱為修復仍有致危險之虞,故系 爭車輛應視為全毀不能修復,被告等應賠償系爭車輛同款 車之市價七十九萬八千元。又因原告曾向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業經明 台保險公司理賠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從而,被告等應賠 償系爭車輛同款車之市價七十九萬八千元,扣除明台保險 公司得代位行使之金額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四十萬一千一百元。
2、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致額外租用同級車代替,共支出租 金共十一萬二千元(暫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此 亦為原告之所受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
3、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已繳付之燃料使用費一千七百 二十五元、牌照稅三千一百二十元,共計四千八百四十五 元,亦為原告之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4、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於未受 賠償之範圍,計有:車輛毀損四十萬一千一百元、租用同



級車之租金十一萬二千元及已繳付之燃料使用費一千七百 二十五元、牌照稅三千一百二十元,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 百四十五元。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震大公司雖然辯稱已經委託專業之被告菱光公司進行 維修、保養,故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依據震大日光大 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時被告震大公 司之經理葉明雄列席參加,其間並討論停車場故障率偏高 之處理對策,故震大公司對停車場故障率偏高之事實,應 知之甚稔,從而,震大公司即負有積極敦促被告菱光公司 進行修繕之義務,以保障震大日光大樓住戶之身體、財產 安全:詎料,被告震大公司卻未積極督促被告菱光機械進 行維修,反而刻意忽視系爭停車塔故障率偏高之事實,將 震大日光大樓房屋併同系爭停車塔之車位出賣於大樓住戶 ,因此,被告震大公司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中興電工公司雖辯稱已委託專業之被告菱光公司進行 維修、保養,故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被告菱光公司否 認有受中興電工之委託,進行維修保養;職是,若菱光公 司確未有受中興電工公司之委託,進行系爭停車塔之維修 、保養工作,則中興電工公司顯然未依前揭機械停車設備 管理辦法第5、6條之規定,於進行每月之維修保養,及每 年之安全檢查。此外,震大日光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時中興電工之莊景順經理、鄭瑞文副 理均列席參加,其間並討論停車場故障率偏高之處理對策 ,故中興電工對停車場故障率偏高之事實,亦知之甚稔, 從而,中興電工公司亦負有積極尋找並監督專業廠商進行 修繕之義務,以保障震大日光大樓住戶之身體、財產安全 :詎料,中興電工公司卻未積極為之,反而刻意忽視系爭 停車塔故障率偏高之事實,以中興嘟嘟房之名義對外營業 ,因此,中興電工公司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菱光公司雖辯稱系爭停車塔之原製造、設計無瑕疵, 且未受中興電工公司委任維修、保養系爭停車設備云云。 惟查,系爭停車塔未裝置緊急停止裝置,已如前述,故菱 光公司已難諉為原製造、設計無瑕疵;且系爭停車塔係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惟其故障率偏高,此有震大 日光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亦足證菱 光機械原製造、設計顯有瑕疵,導致系爭停車塔故障事件 頻繁,從而,菱光公司辯稱原製造、設計並無瑕疵云云,



自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菱光公司雖辯稱未受中興電工公 司委任維修、保養系爭停車設備云云,業經中興電工公司 否認,故菱光公司為此辯稱,殊無可採。
5、震大日光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 停車場故障率偏高,已如前述。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該 次會議後,始購買系爭停車位,故其對停車塔之瑕疵,無 從知悉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 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從而,丙○○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始向前手購買震大日光大樓之房屋,惟其既為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繼受人,依前揭規定,應已對前揭閱覽管理委 員會之會議紀錄可得知悉,故對系爭停車塔故障率偏高之 事實,自難諉為無注意義務。又被告丙○○既已可得知悉 系爭停車塔故障率偏高之事實,除未督促管理人中興電工 公司及專業廠商菱光公司進行修繕外,更進而將之出租予 善意之第三人,則被告丙○○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6、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略為七十至八十萬元之間,已 如前述。又該等中古車報價,除已算入折舊之金額外,亦 為一般市場所公認為系爭實車輛之合理市價。至於財政部 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乃稅 捐機關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授權而制定,用以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既 本案原告並非營利事業,本案爭執亦非課稅爭議,殊無依 財政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餘地。
7、被告等人雖辯稱應以系爭車輛修繕之工作天計算,且原告 因無全天候出門在外,故無須全天候租用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業已達到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 如前述,故計算修復工作天之並無實益;又現今租用車輛 之計價,莫不以「天」為計價單位,故被告稱無須全天候 租用云云,亦係缺乏對租車實務之認知,故被告上述辯詞 ,均無足採。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 全損,則被告等人即應儘速履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詎料,本案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等人履行,迄今仍無所獲



;又若被告等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原告亦無須長期租用 同級車,故原告暫僅先請求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僅 40天)之租用同級車代替費用,殊無不合。
8、原告業經明台保險公司理賠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已如前 述。又該筆保險金者,係明台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標的 即系爭車輛之毀損所為之理賠,並未含蓋租用同級車之費 用甚明。職是,姑不論明台保險公司理賠金是否足以填補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該筆理賠金均不應作為扣抵 租用同級車之費用,故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所受理賠金額已 高於所受之總損害(系爭車輛毀損+租用同級車費用+燃料 使用用及牌照稅),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9、被告等雖辯稱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繳納,為法律所明定 ,與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使用 汽車必應繳付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惟若系爭車輛未經被 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毀損,原告自得使用因繳納系爭燃料 使用費及牌照稅而享有之權益。甚且,若原告再購買新車 ,則仍須繳納另一筆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不得將業已繳 納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抵繳之,故被告稱無因果關係云 云,殊無可採。
(九)綜上,原告求為判決:
1、被告震大公司、中興電工公司、菱光公司及丙○○各應給 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前項之四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震大公司辯解略為:
(一)被告震大公司雖為震大日光大樓停車塔之起造人,但關於 該停車塔之設計、興建、安裝與日後之維護、保養均係另 外委由同案被告菱光公司所負責,此已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故被告震大公司尚非為系爭停車塔之製造人,原告主張 被告震大建設公司為製造人,已有違誤。再者,被告菱光 公司乃為國內有關停車場機械設備之知名廠商,專精停車 機械之設計、製作、安裝、保養等業務,此有該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可証,因此被告震大公司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 ,選任最佳之廠商負責興建系爭停車塔,至於興建之細節 ,乃涉及停車機械之專業,並非被告震大公司所能知悉或 掌握,被告只能信任專業,故被告震大公司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尚難謂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二)系爭停車塔在本案之事故發生之前,早已委由同案被告中 興電工公司負責管理、操作及保養多時,此同樣為原告所 自承在案,故關於該停車塔之日常維護自應由實際管理之 中興電工公司所負責,倘其因自身原因造成設備故障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亦應由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與被告 震大公司無關。
(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係依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所出示之估價單,此外原告另依 和志汽車公司報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僅剩七十九萬 八千元,惟此均屬個別廠商應原告之片面請求所作成之估 價結果,被告對各該估價過程均未參與並表示意見,故其 估價尚難謂具備公正客觀性,被告爰否認其實質真正。 2、再者,系爭汽車既經原告委請廠商評估尚可修復,自難謂 已達不能修復之全毀程度,尤其原告所稱系爭汽車縱為修 復後仍有致危險之虞,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故其片 面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全毀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同款車之市價七十九萬八千元,並於 扣除表顯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訴請給付四十萬一千一百元, 自非有理由。
3、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必須額外租用同級車 代替,共支出租金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否認之。況損害賠 償應係指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因此若原告因事出 門時始有可能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用同級車之必要 ,但原告根本不可能每天全天候出門在外,整天使用系爭 汽車,故其長期全天候租用同級車,且租金高達十一萬二 千元,已明顯超出損害填補之範圍,尚難謂合理。尤其系 爭車輛之修復按理只需數個工作天即可,亦不可能長達進 一個多月還無法復原使用,故原告竟自系爭車輛受損後長 期租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並將所支出之費用全算入 損害金額,自非有理。
4、至於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等,本係原告使用系 爭汽車依法令應負擔之費用,無論汽車有無受損,原告都 無法免除繳納之義務,故其繳納與系爭之停車塔事故之間 尚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屬於損害範圍內,更何況即令 屬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比例扣減之,始屬合理。(四)綜上,被告震大公司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告中興電工公司之辯解略為:
(一)系爭停車位屬於被告丙○○所有,並非被告中興電工公司



所有,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僅就自有之車位負有維護管理之 責,並不擴及被告丙○○亦即出租人所有之系爭車位,故 被告就本案而言確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危險製 造人。
(二)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均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就自有車位從事 保養工作,並以被告菱光機械每月保養檢查表及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年度檢查備查函,以玆佐證。系 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而 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僅相隔三 年有餘,即生傳動軸斷裂之情事,顯不符一般機械停車設 備之耐用年數十五年之規定,可見,被告菱光公司及震大 公司就系爭停車塔於設計、使用之材質及安裝過程中,確 有相當之瑕疵,以致事故發生。爰此,被告中興電工公司 客觀上既無任何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 生,主觀上亦無過失可言,則中興電工公司自無需承擔損 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之損害業因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公司)賠付保險金而受填補。蓋計算車輛全損之損害 賠償金額,司法實務均係以定率遞減法或平均法等折舊方 法,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損害發生當時之車輛價 值,其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均在訴外人明台公司理賠 之範圍內,並業由明台公司依保險法規定,代位另行起訴 請求本案共同被告賠償在案,足見原告之損害業已經由商 業保險制度予以分散風險,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讓與明台公司,如其無法證明有逾理賠金額之損失,自 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有所請求,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三)系爭事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原告理應於事故 發生後即進廠維修估價,而按一般之合理估價期間約莫七 至十天,惟系爭車輛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方估價完成 ,顯見原告似未於事發後立即進廠維修,致租車費用遽增 ,再者,原告於估價完成後,既已認為修復費用過高,放 棄修復,理應另行購置車輛,為何仍續租代步車至九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未見原告說明,故被告認為原告合理之代 步車使用期間應為七至十天,則其租車費用最高亦僅為二 萬八千元。
(四)綜上,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菱光公司之辯解略為:
(一)系爭停車塔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被告震大公司驗 收完畢,足證被告菱光公司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設計



、裝置,已完成符合業主及被告震大公司之規範,並無缺 失。況依建築法第二條之規定,系爭停車塔之主管機關為 台北市政府。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經內政部指定 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 會」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等三家機械停車設備 檢查機構,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暨建 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 台北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 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菱光公司所設計、 裝置之系爭停車塔,業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依建築 物附設停車設備規範「建築物附設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 G1-2」現場實際勘查,認為系爭停車塔之設備符合安全規 定,依法核發「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書,由此可證,菱 光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之設計及裝置完全符合規範,並無 欠缺。
(二)震大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停車場 故障率偏高」,僅為管理委員會之片面陳述,關於停車場 故障率偏高之原因,可能因使用操作不當,或未妥善維修 保養所致,非可片面將故障率偏高之責任歸咎於被告菱光 公司之原製造、設計有瑕疵。
(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檢查合格 ,發出函文及合格證書後,起造人震大公司即依據該協會 之函文及合格證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震大大樓之使用執照( 約需二個月時間),並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向台電公司申請 送電,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送電,被告菱光公司遂 開始進行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設備全場之自動試車,並於 九月下旬試車完成交由被告震大公司使用,被告震大公司 經確認全部機械停車設備正常運作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四日辦理驗收完成,故系爭停車塔之機械停車設備自安 全檢查至正式驗收完成止,需歷時七個月時間,此亦為每 一機械停車場完成驗收所需之時程。
(四)本件意外事故時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停車塔已 非由被告菱光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蓋被告菱光公司雖受 被告震大公司委託,負責設計、裝置震大日光大樓機械停 車設備,菱光公司於完成並經被告震大公司於當日驗收完 畢後,依被告震大公司與菱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 「停車設備按裝合約說明書」第六條「保養」規定:「( 1)乙方完工交車後,一年內負責免費定期保養。... 」 亦即,被告菱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後,至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負責免費定期保養系爭停車塔,



一年期屆滿後,需由系爭停車塔之所有人或營運管理人與 被告菱光公司另行簽訂保養合約,並依約給付保養維護費 用,被告菱光公司始負定期保養維修之責,惟自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 (即免費保養屆期後),至系爭輛跌落事 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塔之所有人或營運管理人均未與被告 菱光公司另行簽訂任何保養合約,並未委託被告菱光公司 就系爭停車塔為定期之維修保養。被告中興電工公司雖主 張其將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委託被告菱光公司云云,惟 被告菱光公司否認其真正。被告菱光公司與被告中興電工 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塔,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定 期之保養合約。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就系爭車輛應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惟原廠既已提出修復之估 價單,即表示系爭車輛可因修繕而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車頭朝下墜落,縱修復仍有危險而認系爭車輛之 回復顯有困難云云,純屬其主觀之推測,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已全毀,要求賠償系爭車輛同款車之市價七十九 萬八千元,即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九年 十月,至本件車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四年十一個月,故 原告之修復費用尚應扣除因更換新零件所必要之折舊,始 為妥適。
2、租用同級車代替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損而40天租用同級車代步之租金為十一萬二 千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租用替代車輛之發票」四紙 ,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係屬純粹經濟上 利益之損失,應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 之客體,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賠償。 3、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為原告持有系爭車輛所 應負擔之費用,縱未發生本件車損事件,原告仍應支付燃 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原告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額 外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損失。
(六)綜上,被告菱光公司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之辯解略為:
(一)被告實僅為一單純之消費者,認為該一停車塔之車位,既 經前手交付停車卡及遙控器而可使用,且並由被告中興公 司實際營運中;則自信賴負責興建該一停車塔之被告震大 公司,必然是提供符合政府所訂之建築物機械設備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等之安全規範、並經檢查合格取得許可證, 並委由專業廠商負責機械設備維護保養之合法停車位。因 此,被告丙○○對於該一購自前手之系爭停車位,不論就 其設置、保管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機械設備傳動 軸斷裂、導致停車板傾斜』,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二)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租金費用共計十一萬二千元部分, 然就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所列全部汽車之修 復所費工時,合計共七十七點二小時,按每天八工時計, 再扣除周休二日例假日,全部應僅須十個工作日,若再從 寬計算,其所之時間至多亦不超過二十個日曆天,今原告 起訴主張工時多達四十天,合計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丙○ ○認為有逾越必要之範圍。故被告就超過二十天,按每天 二千八百元計算,合計五萬六千元之租車費,認不合理。 至就使用燃料費、牌照稅共計四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未見 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三)綜上,被告丙○○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六、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停 放於系爭停車塔時掉落四層樓而毀壞一事,雖為被告所不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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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