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先進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貸款契約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先進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進智慧公司)業於 96年10月23日解散,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 應進行清算,且並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調查屬實,當應
以該公司董事甲○○、己○○及戊○○為清算人,揆諸上開 規定,甲○○、己○○及戊○○應為被告先進智慧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至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先進智慧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約定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7.5計算,分60 期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為95年7月10日至100年7 月10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先進智慧有限公司自96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3,534,87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而被告甲○○、丙○○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先進智慧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戊○ ○被冒用董事身分,並非被告先進智慧公司之董事,與被告 先進智慧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無法代表被告先進智慧公司為 陳述,也不了解被告先進智慧公司與原告是否有借款關係。 本件借款係被告先進智慧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立,被告 己○○於之後始經選任為董事,並不知悉且未參與該借款, 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原告以己○○為被告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顯不合法。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而被告甲 ○○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至被告先進智慧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所述經冒名擔任董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尚非可採。又被告先進智慧公司係由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先 進智慧公司承受,而被告先進智慧公司既已解散,復未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此乃基於法律之規 定,要與董事何時選任無涉,是被告先進智慧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己○○所稱不應列己○○為法定代理人云云,亦 非足取。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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