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追加國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下稱國商公司), 查原告追加前後之主要爭點皆為「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 有永久使用權,並得基於該權源對抗所有權人」,並均以其 認為「不法侵占該停車位」之人為被告,應認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原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4月3日變更為丁○○,業 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 17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邱朗光(已於民國93年5月間死亡)於民國65年間向
被告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國業公司)購得台北市○○○路955號14樓(經門 牌整編後為台北市○○○路○段267號14樓)A、B、H房屋三 戶及地下2樓編號4(後改為1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國業公司之總經理鍾榮凱於71年10 月28日出具證明書,其後雙方為停車位之管理事宜,在每年 年底均訂有「合約書」,邱朗光並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使 用,其間被告從無異議。嗣邱朗光於93年5月間死亡,被告 國業公司即於94年6月24日以律師函主張爭停車位為「無償 使用借貸」,且該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已消滅或終止,要求 返還該車位,藉詞向該車位承租人取走出入停車場之遙控器 。嗣全體繼承人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訴外 人張淑容,張榮容因為被告取走出入停車場之遙控器致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張淑容於94年8月間催告被告禁止為 妨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未獲置理,張淑容乃於95年10月間 將該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三人,原告承受停車位後,雖多次 抗議亦毫無效果。
㈡訴外人張淑容於94年8月間催告被告國業公司,禁止其為妨 害張淑容或其指定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權利之行為,而國商 公司五位董事中有四位同時擔任國業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故被告國商公司自始知悉被告國業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其竟於95年4月20日為系爭車位之 點交,其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益,被告 國商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 國商公司就原告與被告國業公司間就系爭車位永久使用權之 約定,仍有拘束力,故被告國商公司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系爭停車位。
㈢被告拒絕交出控制進出之遙控器,導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停車 位使用收益,訴外人張淑容已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 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94年8月11日)致被告交付前 述遙控器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 )7,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㈣聲明:1.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坐落台北市○○區 ○○段六小段653、653-1地號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267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5號 之停車位。2.被告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述停車位出入使 用之遙控器交付原告,並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被告交付 前項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3.第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邱朗光,就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於94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將系爭停車位連同遙控器一並收回並轉售予第三人 ,自屬合法。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4年8月起給付每月7,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未扣除本應負擔之每月3,500元管理維 護費成本。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可與地上建物 分開單獨買賣,是被告國業公司與被告國商公司交易後已將 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辦畢移轉登記,已發生物權 效力,自得對抗原告,渠等先位訴請被告國業公司交付車位 與遙控器,即屬給付不能。復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借用性質, 並未如租賃般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既 已移轉於被告國商公司,原告等即不得以其有使用借貸之權 利對抗被告國商公司。被告與訴外人邱朗光間既屬使用借貸 關係,而該關係又已依法消滅或終止,則原告等對被告並無 可主張之權利存在,自無法構成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朗光於65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匯眾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向其 買受台北市○○○路○段267號14樓A、B、H房屋三戶。同日 另訂協議書,約定匯眾公司保證提供邱朗光停車位使用,邱 朗光應依大廈管理之規定酌付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至75頁 )。
㈡嗣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上開匯眾公司之權利義務 ,其總經理於71年10月28日出具證明書予邱朗光,其「指明 第4號(嗣變更為15號)停車位為邱朗光先生持有停車位使 用權。」;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改組為被告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邱朗光於被告國業公司於88年 12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邱朗光委託被告國業公司代管停車 位(見本院卷第8、9頁)。
㈢邱朗光於93年5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於94年7月間出具同意書 給訴外人張淑容,其內容略以「茲同意將該車位之一切權利 讓與張淑容小姐」;原告與張淑容復於95年10月25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淑容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
㈣被告國業公司於9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淑容,表 示其與邱朗光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 或終止;張淑容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94年8月9日律師函覆, 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
㈤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國業公司出賣與被告國商公司,已 於95年4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目前所有 權人為被告國商公司(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四、原告主張邱朗光買受系爭停車位,其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有 永久使用權,被告國業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被告國商 公司自被告國業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被告國商公司 知悉上開約定,自應受拘束,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被 告國業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4年8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 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國業公司則以邱 朗光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該使用借貸契 約早已終止,並否認邱朗光有買受停車位之事實;被告國商 公司則以其為所有權人,不受原來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語 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㈠邱朗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 權源為何?㈡前項契約已否終止?㈢被告國商公司自被告國 業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其是否受前項契約之拘束?㈣被 告國業如應給付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為合理?爰審酌如下 :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1.邱朗光是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系爭停車位。 原告主邱朗光買受系爭停車位,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 權,係以證明書、合約書及不動產契約書為證,惟查: ⑴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係被告國業公司改組前之總經 理於71年10月28日出具,其內容略以「...約定持有本 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一個停車位使用權,並得自由轉讓茲經 商定指明第4號停車位為邱朗光先生持有停車位使用權。 」,觀其內容僅涉及物之使用權,未涉及所有權之轉讓及 給付使用對價;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以買賣所有權且有獨立買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9頁),倘有買賣事實,殊無不簽訂買賣契約而出 具證明書之理,故證明書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 ⑵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係邱朗光與被告國業公司於88 年12月間所簽訂,內容略以「立約人邱朗光前向國民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國民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壹個永久 使用權,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改組為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原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茲甲方(即邱朗光)委託 乙方(即被告國業公司)代管地下二樓停車位約定條款 如左:..」,惟被告國業公司否認與邱朗光就系爭停車 位有買賣關係,邱朗光就系爭停車位亦無支付對價之事實 ,而原告就已給付價金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買賣關係以 買方支付標的物價金為要件,惟綜觀合約書全部條文並無
邱朗光給付對價之記載;合約書內容乃邱朗光委託被告國 業公司代管系爭停車位,其期限為一年,其性質顯非買賣 契約,亦非邱朗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依據;其第3條約定 管理費3500元係代管分攤維護管理費,其性質自難認為是 使用對價;兩造就合約書之性質非租賃契約,亦無爭執, 是原告僅憑合約書之前言有「購得」二字,主張系爭停車 位是邱朗光所買,委不足取。
⑶邱朗光與匯眾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約定買受台北市○ ○○路○段267號14樓A、B、H房屋三戶,系爭停車位並非 買賣標的物,亦無約定價金之約定;邱朗光與訴外人匯眾 公司於65年6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邱朗光 )預訂之世紀大廈地下停車場,乙方(即匯眾公司)保證 提供甲方(即邱朗光)停車使用,惟應依大廈管理之規定 酌付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邱朗光僅得使用 停車位,並無所有權,邱朗光係「依大廈管理之規定酌付 費用」,其給付對象顯非出賣人匯眾公司,自難認為是邱 朗光使用停車位的對價;系爭停車位既非買賣標的,邱朗 光亦無支付對價之事實,原告主張停車位是買賣標的物之 一部,委不足取。
⑷綜上,縱然出賣人提供停車位予邱朗光使用,是邱朗光買 受不動產的條件,但提供車位供其使用停車位之性質應屬 使用借貸,是被告抗辯邱朗光係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堪 予採信,並應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
2.被告國業公司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 查系爭邱朗光與被告國業公司間之契約屬使用借貸契約, 已如前述,又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多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 ,故邱朗光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之真意,應是指邱 朗光生前被告國業公司不得終止其間使用契約而已,邱朗 光既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停車位,自有民法第472條貸 與人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則邱朗光死亡後,被告國業公 司如不欲繼續將借用物貸與借用人邱朗光之繼承人使用時 ,自得終止契約,收回借用物,易言之,使用借貸契約不 因為借用人邱朗光死亡而當然消滅,在借貸契約消滅借用 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契約。本件被告國業公司抗辯其以94年 6 月24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 收件人是訴外人張淑容,自難認是對邱朗光之繼承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再者,張淑容係94年7月經邱朗光之繼承 人同意,「將該車位之一切權利讓與張淑容小姐。」(見 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國業公司早在張淑容繼受權利前 ,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國業公司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效力。
3.原告請求被告國業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部 分:
⑴查系爭停車位自辦理保存登記以來至95年4月10日移轉登 記為止,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國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國業公司於邱朗光死亡(93年5月19日)後,即取回 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自斯時起,系爭停車位置於被告國 業公司管領之下,而邱朗光之繼承人喪失占有,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嗣邱朗光之繼承人於94年7月間「將該車位之 一切權利讓與張淑容小姐。」(見本院卷第11頁),張淑 容於95年10月25日出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⑶)。惟按占有被侵奪者 ,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 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 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張淑容買受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而張淑容係自邱朗光之繼承人受讓,惟邱朗光之繼 承人讓與張淑容時,已經喪失占有,自不可能交付張淑容 停車位,張淑容亦不可能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占有,易 言之,原告既稱其前手張淑容因為被告取走出入停車場之 遙控器,致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原告自不可占 有使用,既從未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其請求被告不得妨害 其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尚乏依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拒絕交付停車位之遙控器為妨害其 使用之方法,惟被告國業公司否認占有系爭停車位。依前 述,被告國業公司自93年間取回遙控器後,直至95年4 月 19日其出賣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給被告國商公司,並於95年 4月20日交付遙控器及點交停車位給被告國商公司(見本 院卷第79頁、96至98頁),參以被告國商公司亦不否認其 現實管領系爭停車位,被告國業公司非現實占有人,可以 認定,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國業公司不得妨害其 使用收益即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國商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部 分:
⑴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 國業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告國商公司,且於95年4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惟被告國商公司並不當然 繼承被告國業公司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蓋以使用借 貸契約並無如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貸
與人如將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該受讓人並不受該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國商公司應受伊與被告國業公司間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所稱「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云者,乃就有關共 有物分管契約之性質,與共有物分管契約之關係所為議論 ,亦即縱認共有物分管契約為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若受 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應受拘束之意, 非謂一般之債權契約,得對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發生 效力,原告以被告國商公司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已知悉 原告與被告國業公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依前開解釋,應 受其與國業公司契約之拘束云云,尚屬誤解。自不得以與 其被告國業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被告國商公司,故原 告請求被告國商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委不足取。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商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國業公司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則予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係向訴外人張淑容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國業公 司並未出賣停車位給原告,亦未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 其他,原告就訴外人張淑容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亦未證明。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 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373 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 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應給付自收受張淑容催告(94年8月11日)時起至交付遙 控器時止,按月給付損害金7000元,並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