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甲○○、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查,被告乙○○之繼承人為戊○○、甲○○、丙○○,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並經原告陳報被告乙○○之繼承系 統表在卷,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