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580號
TPDV,96,訴,2580,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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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甲○○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查,被告乙○○之繼承人戊○○甲○○丙○○,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並經原告陳報被告乙○○之繼承系 統表在卷,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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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