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8號
TPDV,96,訴,148,20080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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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己○○
      庚○○原名趙月如
      張貽安原名乙○○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245號4樓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張貽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張貽安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張貽安以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依據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簽立債權證明書 (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中,追加依連帶債務 、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3萬3,4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訴訟標的之追 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表同意,惟其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以自己及配偶戊○○之名義,參與被告己○○ 、庚○○(原名趙月如)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4組合會,被 告假冒伊及戊○○名義標會,致伊受有會款新台幣(下同) 1,094萬6,600元之損害,己○○及庚○○並以被告張貽安為 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4日簽立系爭債權證明書予伊,承認上 開冒標情事。另就第3、4組合會部分,被告積欠伊會款180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274萬6,600元。而己○○簽發面 額計1,129萬6,600元之18紙支票予伊用以清償,然僅兌現14 5萬元。又庚○○將其所有坐落新莊市○○路8巷2號4樓房屋 暨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新莊市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用以 清償,惟雙方協議系爭新莊市房地以180萬元計算,庚○○ 並應清償系爭新莊市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庚○ ○無法清償,即由伊代償款項中扣除,嗣庚○○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由伊代為清償58萬6,891元,第二順位抵 押權由伊代償25萬元,故系爭新莊市房地應僅能抵償96萬3, 109元。另己○○及其夫張博文為清償積欠伊會款,簽立讓 渡書予伊,另案訴請己○○及其配偶張博文遷讓坐落於台北 市○○區○○街9巷10號第1、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延吉街 房屋,按系爭延吉街房屋坐落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為未 辦理訴請己○○張博文遷讓系爭延吉街房屋予原告,經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並以30 萬元作為己○○張博文免伊為向被告求償,另案訴請己○ ○及其配偶張博文遷讓坐落於台北市○○區○○街9巷10號 第1、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延吉街房屋,按系爭延吉街房屋 坐落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延吉街 房屋並已經強制執行點交予伊,衡以系爭延吉街房屋於47年 間搭建,十分陳舊,92年度課稅現值僅2萬3,500元,並上開 訴訟事件亦以3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應以30萬計算 價額予以抵償。綜上,經扣除被告上開已清償部分,被告尚 積欠伊1,003萬3,491元(12,746,600-1,450,000-963,109 -300,000=10,033,491)。爰依系爭債權證明書、連帶債 務、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3萬3,4 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伊已清償原告241萬3,109元部分(含兌現票款145萬元、



系爭新莊市房地抵償96萬3,10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二)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會款:
1、己○○所召集之4組合會名單、會員名冊,皆無原告姓名 ,足見原告並非合會會員。又系爭4組合會皆載明會首為 己○○,並非由己○○、庚○○共同召集之。
2、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書記載「茲因己○○、趙月如 (係互助會會首)冒標戊○○及丙○○(均係互助會會員 )」所參與之互助會,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陸 仟陸佰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憑證。」係本 於合會關係所簽訂,又該債權證明書雖載冒標戊○○及丙 ○○(均係互助會會員)所參與之互助會,金額共計1,09 4萬6,600元,惟查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載會員並無原告之名 ,此外原告未舉證會單上所載「日星」、「黃小姐」、「 機車行」等名為其或其前妻所參加,則原告依系爭債權證 明書及戊○○債權讓與證明請求伊給付會款,自無理由。 況縱認系爭債權證明書,已生合會轉讓之效力,系爭合會 亦屬原告及其前妻所有之不可分債權,亦非原告所得單獨 一人訴請被告給付。另己○○並非惡意倒會,亦無冒標情 事,係因自92年2月起無法全額支付當月應收會款,並為 原告之配偶戊○○拒絕協商分期還款事宜而拒繳全部會款 ,要求一次結清,致互助會無法繼續而停會,非如系爭債 權證明書所載有冒標情事,更見系爭債權證明書與事實有 出入。
3、系爭債權證明書雖載庚○○冒標,惟原告告訴己○○、庚 ○○冒標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201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庚○○無罪,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的互助會, 係由被告己○○單獨起會,被告庚○○僅係從旁幫助,而 與被告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開承諾書 雖記載係清償被告己○○及被告庚○○之會款、債權證明 書雖記載庚○○係會首,惟上開資料係告訴人丙○○擬好 後交由被告己○○及其家人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 錄參照);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債 權證明書是丙○○很兇很大聲晚上十二點多來我家,樓下 鬧哄哄,說我媽媽欠他錢,要來和解,要我在上面簽名, 我連內容是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核與被告庚○○供稱:當時簽署上開資料係被逼的等語 所述情景大致相符」(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 決書),即明系爭4組合會會首確為己○○1人,且該債權



証明書、承諾書係己○○倒會後,原告自行擬定後逼迫庚 ○○等簽立,自不能溯及認定庚○○與己○○同為合會會 首,足見庚○○確無冒標系爭合會,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 。又系爭債權證明書上所載金額1,094萬6,600元,原告自 承其誤加2萬6,600元,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扣除。 4、另如前述,庚○○既非系爭合會會首,亦無冒標,且庚○ ○、乙○○係基於原告逼迫下簽立原告先行擬定之系爭債 權證明書,即屬侵害庚○○、乙○○意思自主權,自無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可言,為此,庚○○、乙○○本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 效未完成前,自得請求廢止加害人原告之債權1,094萬6,6 00元。
5、退而言之,倘認伊應依系爭債權證明書負清償責任,因系 爭債權證明書僅係就第1、2組合會之欠款所為,第3、4 組合會並不在系爭債權證明書範圍內,是伊僅同意於842 萬6,600元(第1、2會組合已繳會金)及221萬3,400元( 第1、2組合會標金利息)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總金額為 1,064萬元。另己○○經刑事判決認定之冒標金額1,027萬 8,800元僅係含已系爭4組合會全部已繳會金,業已超出系 爭債權證明書所載第1、2組合會範圍,且該冒標金額並未 核算標金利息,自不得採用。
(三)縱認原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並有繳會款,原告實際僅繳交至 95年2月止合計975萬8,100元,逾此範圍之債權,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伊否認原告另有參加其餘3萬元之兩 會及對伊有180萬元之會款債權,此部分原告亦應負舉證 責任。再者,己○○為系爭4組合會之會首,庚○○、張 貽安並非會首,原告自無請求庚○○、張貽安給付會款18 0萬元之權利。
(四)己○○雖曾開立18紙支票,惟並非交付原告,此觀該等支 票影本背面未有原告之委任取款背書人之姓名即明,又己 ○○所開立該等支票,部分係用以擔保,部分用以清償, 且己○○於攤還部分債務後,原告未曾返還同額支票,再 者,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非為會款債務,原告未能提出該 180萬元部分之合會會單,自難以其持有上開支票即認其 對伊有180萬元會款存在。
(五)系爭延吉街房屋應可抵償450萬元之債務: 1、伊於95年7月18日遭法院強制遷出系爭延吉街房屋並騰空 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 延吉街房屋予伊之日止,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按市價之 租金計算每月2萬5仟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



自有返還該利益予伊,據此原告所獲之利益,主張與系爭 合會債務為抵銷。
2、系爭延吉街房屋位於市場附近,接臨馬路,人潮眾多,富 有商機,且周圍鄰近仁吉及復源兩公園住家,環境相當良 好,往八德路方向亦可接中崙市場交通堪稱相當便捷,依 當地租屋行情,每月租金至少可達2萬5,000元,則就原告 合法使用利益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系爭 延吉街房屋之價值可抵償450萬元。
3、原告受讓系爭延吉街房屋前由汐止住商不動產仲介方慶良 先生以500萬元賣出,其隔壁二房屋較小坪數亦委託汐止 住商不動產出賣,出賣價金亦達400萬元、200萬元,縱原 告嗣後主張已與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依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受讓者占有系爭延吉街房屋, 自95年7月18日起確實受有占用房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 延吉街房屋以9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抵償30萬元,顯屬 不實,亦有可能嚴重損害債務人權益。
4、伊原本聲請鑑定系爭延吉街房屋價值,但因鑑定費用高達 8萬元無法負擔,非惡意不配合鑑價,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為450萬元起至500萬元間核定系爭 房屋價值並准予抵償系爭合會債務。
(六)另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伊 上開所清償之債額係指定就系爭債權證明書第1、2組合會 範圍所為清償,此觀庚○○以其系爭新莊房地為清償即明 。原告就此主張先抵充系爭債權證明書範圍以外之第3、4 組合會所欠會款,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及庚○○及被告張貽安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於 92年3月4日簽立系爭債權證明書一紙予原告,上載因己○ ○、庚○○(係互助會會首)冒標戊○○及原告(均係互 助會會員)所參與之互助會,金額共計1,094萬6,600元。(二)被告己○○簽發總額1,129萬6,600元之支票18紙(部分支 票有被告庚○○之背書)交予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系 爭會款債務,原告從中已兌現145萬元,即被告已清償145 萬元。
(三)被告庚○○將系爭新莊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



雙方之協議可抵償系爭會款債務96萬3,109元。(四)系爭延吉街房屋,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為己○○張博文所占有,原告另案以己 ○○及張博文簽立之讓渡書,訴請己○○張博文遷讓系 爭延吉街房屋予原告,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並以30萬元作為己○○張博文免 為假執行擔保之數額。又系爭延吉街房屋於95年7月18日 經法院點交予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及配偶戊○○之名義,參與被告己○○、 庚○○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4組合會,被告假冒其及戊○○ 名義標會,致其受有給付會款1,094萬6,600元之損害;另第 3、4組合會部分,被告欠其會款180萬元,合計1,274萬6,60 0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尚欠1,003萬3,491元,爰依 系爭債權證明書、連帶債務、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參以系爭債權證明書上記載「茲因己○○、趙月如(係互 助會會首)冒標戊○○及丙○○(均係互助會會員)所參 與之互助會,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圓 整,...。」(見卷一第6頁);己○○張博文夫婦與原 告於92年3月5日訂立讓渡書第4條記載:「如張博文、己 ○○將積欠丙○○及戊○○之會錢新台幣一千○九十四萬 六千六百元全部還清時,丙○○同意將上述房屋移轉予張 博文及己○○。」(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卷第5 頁);證人戊○○證稱:依被告所提出卷附系爭4組合會 之互助會名單(見卷一第40-43頁),第2組合會編號28、 29、30是伊參加的,編號24、25、26、27是伊先生參加的 ;第1組合會編號36、37是伊參加的,編號38、39、40、4 1、42是伊先生參加的;第3組合會編號16、17是伊參加的 ,編號18、19、20是伊先生參加的;第4組合會編號10、1 1是伊參加的,編號12、13、1 4是伊先生參加的,且上開 伊參加部分,都是伊先生用伊名義參加的,實際上都是伊 先生的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並被告於本 院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已繳合會會款明細表」(見卷一 第106頁),亦記載原告參加系爭4組合會;又己○○、庚 ○○於原告告訴其涉嫌冒標刑事案件中,從未否認原告為 系爭合會會員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以自己或其配偶戊○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應屬可信。被告僅以互助會名單上



無記載原告之姓名,抗辯原告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尚無可 取。
(二)原告已繳會款及標金利息數額為多少:
己○○、庚○○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承認積欠原告之會款總金額為1,027萬8,800元,有原 告提出之該刑案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 二第32頁背面)。並兩造於刑事審理中,就各組合會之得 標金額已為彙整及計算,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提刑事 答辯狀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就上開刑案認定金額不爭執,並 稱刑案認定金額僅包含原告已繳會金,不包括標金利息( 見卷二第65頁背面),此與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其「已繳合 會會款明細表」所示其已繳納會款計為1,027萬8,100元( 見卷一第121頁)相差無幾,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反觀,被告於本院起初抗辯原告已繳會款為940萬2,800 元(見卷一第37頁),嗣又改口為975萬8,100元(見卷一 第106頁),前後供述不一,且觀其所提出之各互助會已 繳會款明細(見卷一第106-110頁),均未記入首會之會 首會款,標金(利息)部分未依照兩造於刑事案件彙整、 計算之結果記載,且記載多有錯誤及缺漏,被告所辯並不 可採。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計算其已繳會款為可採,是系 爭4組合會之標金利息數額亦認以原告主張之244萬1,900 元為可取。故系爭4組合會原告已繳會款及標金利息總額 為1,272萬元(10,278,100+2,441,900=12,720,000)。至 原告主張被告欠其第3、4組合會180萬元部分,該第3、4 組合會原告已繳會款及標金利息數額,已一併計入上揭1, 272萬元內。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1、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冒標詐騙系爭4組合會一節,業據提出系 爭債權證明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己○○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庚○○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證明書請求庚○○給付1,094萬6,6 00元一節。查依系爭債權證明書所載:「茲因己○○、 趙月如(係互助會會首)冒標戊○○及丙○○(均係互 助會會員)所參與之互助會,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零玖 拾肆萬陸仟陸佰圓整... 」至多僅作為庚○○承認冒標



1,094萬6,600元之證明文件,且因非屬訴訟上之自認, 並不具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倘庚○○對其所載 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仍應為實質審查判斷。尚 難僅以系爭債權證明書,即認原告得向庚○○請求其上 所載金額。
(2)庚○○抗辯其非系爭合會之會首,亦未參與冒標,系爭 債權證明書係原告單方面所擬定,其當初非基於自由意 願所簽名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刑 案第一審中稱證:資料係伊擬好後交由己○○及其家人 簽名等語相符(見該刑案第157頁)。又上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01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刑事判決,均認定庚○○並非會首,亦無冒標情事,而 判決其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4組合會之互助會名單(見卷一第40-43頁) ,其上均載會首僅己○○1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 庚○○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有冒標情事。堪認庚○○ 上開所辯,應屬可信。足見系爭債權證明書所載有關庚 ○○為會首並冒標部分,並不實在。系爭債權證明書庚 ○○係以債務人身分簽立,然實際上原告對其並無取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庚○○既非債務人,原告即 不得請求其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證明書、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或合會之法律關係向庚○○為請求給付 ,均無理由。
(3)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 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提出之第2組 合會之互助會會單(見卷一第40頁),其上載庚○○為 該會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會連同會首共41名會 員,每會金額為2萬元,原告佔7會,並該會於92年3月 間無法繼續進行時,除會首外已有33人得標,即僅剩7 會仍為活會,原告主張其仍為活會會員,為被告所不爭 ,足見該會於92年3月終止時,剩餘之7個活會均為原告 ,即被告庚○○於斯時為該會之已得標會員。準此,系 爭第2組合會至92年3月止,除會首外已有33人得標,僅 剩原告為活會會員(佔7會),依上開規定,該會於92



年3月間終止,不能繼續進行,然庚○○仍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繼續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從92 年3 月至該會屆期(92年9月5日)止,尚餘7期,庚○○於 每屆標會期日仍應給付各期會款2萬元,即至屆期止一 共應給付14萬元。雖依上開規定至合會屆期止,會首及 得標會員每屆標會期日應給付之會款分別為:68萬元( 20,000×34),全部應給付之會款至為476萬元,然民 法第709條之9第2項所規定之連帶責任僅有單向之性質 ,與一般連帶債務係雙向性質並不相同。一般連帶債務 依民法第272條至282 條之規定,各連帶債務人間對外 均必須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內則有分擔之義務。惟民 法第709條之9所規定之連帶債務,僅會首對已得標會員 依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相反地,已得標 會員並無需就會首依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即已得標會員對外不需負全部給付責任,僅就其本身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責,不必對會首之部分負責。故庚 ○○僅需就其本身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合計14萬元)部 分負責,不必就會首己○○依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合計476萬元)負連帶責任。又庚○○已於92年3月3日 出具承諾書(見卷一第86頁),以其所有系爭新莊市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其及己○○積欠原告之 會款,結算後抵償數額為96萬3,109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是庚○○積欠原告之各期會款合計14萬元部分,業 經其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向庚○○請求給付系爭第2組合會會款。另系爭第1、 3、4組合會,兩造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上均無庚○○之名 字,且原告亦自承庚○○非該三會之會員,故原告亦不 得依合會法律關係向庚○○請求給付該三會之會款。 3、張貽安部分:
原告主張張貽安於系爭債權證明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為簽 名,為張貽安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債權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自承系爭債權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為第1、2組合會 原告已繳之會款及標金利息數額。再系爭債權證明書所載 為會首及冒標部分,僅己○○部分為真實,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僅能請求張貽安就系爭第1、2組合會己○○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系爭第3、4 組合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張貽安亦有表明願負連帶責任 ,則該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張貽安連帶給付。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誤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於92年3月 間倒會時,原告均為活會,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故於倒會 前每一活會會員除繳納會首款外,亦須按期繳納會款,則 每一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害為:會首款及於合會進行期間每 月繳交之活會會款,另每月標金則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即原告於系爭合會倒會前所受之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先前已繳之活會會款及每月標金,而如前述,系 爭合會於倒會前,原告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及每月標金合計 為1,272萬元。
2、次按被告已以支票清償145萬元,及以系爭新莊市房地抵 償96萬3,1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計被告已清償 241萬3,109元(1,450,000+963,109=2,413,109)。至系 爭延吉街房屋,被告抗辯可抵償450萬元,原告則主張僅 可抵償3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延吉街房屋坐落基地為國有 財產局所有,且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47年間搭 建,十分陳舊,92年度課稅現值僅2萬3,500元,並原告之 前訴請己○○等遷讓系爭延吉街房屋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506號民事事件,亦以30萬元作為系爭延吉街房屋價額 標準,有原告所提出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 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卷核閱屬實。再者,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函詢系爭延吉街房屋估定價額為多少,該處於 97年3月19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延吉街房屋為地上二層之 磚造鋼柱建築改良物,依張博文所稱於48年購入自住之年 份計算其經歷年數為49年,另按「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主體構造種類並無磚造 鋼柱,如以磚造建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為基準,分別 為46年及2.1%,因本案建物經歷年數已超過表列耐用年 數,僅提供該類建物殘餘價格比率為重建價格之3.4%, 另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磚 造建物2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 1萬2,200元,計算系爭延吉街房屋現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414.8元,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頁)。依此,以 被告陳報系爭延吉街房屋面積為1樓約19.7坪、2樓約15.7 坪,按上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每平方公尺414.8元計 算,其價值僅有約4萬8,542元。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系 爭延吉街房屋確實有高於30萬元之價值。故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30萬元抵償,應屬合理。
3、又原告取得系爭延吉街房屋之占有,係依據己○○等與原



告所簽立之讓渡書,且己○○等係將該屋之占有讓與原告 ,並非出租予原告,雙方並約定俟己○○等償還原告1,09 4 萬6,600元後,原告始需將該屋返還予己○○等,而己 ○○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繼續使用該屋即屬有權占有,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謂侵害己○○等之權利,被告 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本 件債務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4、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 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 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本件庚○○僅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第2組合會各期會 款14萬元之債務,其已以新莊市房地抵償部分,不適用抵 充規定。又被告已以支票清償145萬元,及以系爭延吉街 房屋抵償30萬元,亦如前述。而己○○冒標系爭4組合會 ,原告得向其請求原告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及每月標金分別 為「第一會:合計616萬元。第二會:476萬元。第三會: 150萬元。第四會:30萬元」(見卷一第121頁)。如前所 述,系爭第2組合會庚○○以新莊市房地抵償96萬3,109元 ,故第2組合會己○○僅積欠原告為379萬6,891元(4,760 ,000-963,109=3,796,891)。又被告以支票清償145萬元 及以系爭延吉街房屋抵償30萬元部分,均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被告雖稱其指定上開數額要先抵償第1、2組合會之會 款,然由己○○等與原告簽立讓渡書觀之,並未曾提及係 抵償何筆債務;以支票清償145萬元,亦未表明係清償何 筆債務,亦難遽認該145萬元係清償第3、4組合會之會款 。則被告於清償時既未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即應依民法 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系爭4組合會債務 對被告而言,其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依上揭說明,自 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各 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是原告對己○○之第1 、2組合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第3、4組合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分別所獲償之金額,自應依該4筆債 權金額比例計算抵充之。茲查第1、2組合會原告已繳會金 及標金利息總計為995萬6,891元(6,160,000+3,796,891= 9,956,891),第3、4組合會原告已繳會金及標金利息總 計為180萬元,按被告上開已提供抵償175萬元,依比例抵 償己○○積欠原告之第1、2組合會會款及標金之995萬6,8 91元,及第3、4組合會會款及標金之180萬元,則第1、2 組合會,計已抵償148萬2,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



未清償部分為847萬4,819元;第3、4組合會部分,計已抵 償26萬7,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清償部分為153 萬2,072元。
5、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賠償1, 000萬6,891元(8,474,819+1,532,072=10,006,891),並 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貽安就上開金額中之84 7萬4,819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己○○張貽安連帶給付847萬4,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己○○給付153萬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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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