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156號
TPDV,96,訴,10156,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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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56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107巷43之1號及45 之1號(即臺北市○○區○○段3203建號及3204建號建物) 暨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7地號土地)( 下分稱3203建號建物、3204建號建物、系爭土地)原為伊與 訴外人程永泰、周南、賴寶彩等32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詎程永泰於民國96年3月6日、96年8月6 日通知伊已將3203、3204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新臺幣(下同)1億700萬元出賣予被告,通知伊行使優先購 買權。惟系爭3203、3204建號建物之起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建造之初即為店舖使用 之規劃,並將每4平方公尺劃作獨立之店舖(即攤位)出賣 ,現攤位所有人除部分係直接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者外, 大部分係向原所有權人輾轉購得,從無人主張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況原告乙○○甲○○○於3204建號建物 分別有4個及1個攤位,程永泰、周南及賴寶彩等人亦各有2 個以上攤位,各攤位自73年取得使用執照以來,先後經營蔬 菜、水果、豬肉之販賣已超過20年,各攤位均有獨立產權, 亦各有基地應有部分之獨立產權,且可自由進出及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證,業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80條之規定,是其他共有人對於應有部分之處賣並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就伊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 契約顯不合法。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 系爭土地及3203、32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住家用」,並非臺北市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處監督及地政 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市場攤位,且原告與共有人林萬成、陳 葉菊妹吳陳絲絹黃劉炫妹朱榮村、鄭秀琴、曾秀絜



葉宸芳、周南、邱明、賴寶雲賴寶彩等人之攤位未坐落於 其等之各該共有物上,由此可見各共有人之攤位非獨立之區 分所有建物,本件買賣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3203及3204建號建物暨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程永泰、 周南、賴寶彩等32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32至49頁)。
㈡原告所有之攤位均位於3204建號建物,乙○○有4個攤位, 甲○○○有1個攤位(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38、66、1 41頁)。
㈢除原告外(林萬成原不同意出賣,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 及3203、3204建號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被告,程永泰於96年1月17日代理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26日、96年6月6日 通知原告乙○○甲○○○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至8頁、第17至20頁、第137頁反 面)。原告乙○○雖於96年2月6日委託莊榮一地政士表達本 件買賣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迄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程永泰簽訂買 賣契約,原告甲○○○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 告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四、本件爭執事項:㈠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3203、3204建 號建物共有人於各該共有物上劃定特定區域而為使用,係基 於區分所有之概念或分管之約定?㈢3203、3204建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之出賣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㈠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為3203、3204建號建物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程永泰等其他共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出 賣3203、3204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此買賣關係攸關 原告對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應認其有請求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㈡3203、3204建號建物共有人按分管約定,於各該共有物上劃 定特定區域而為使用:




⒈原告主張3203、3204建號建物之各共有人所有之攤位均有 特定區域,且可使用收益等語,雖提出攤位簡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66頁)。惟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 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 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倘各建物共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劃定特定區域使用,以3203、3204建號建物為各 自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而言,各建物共有人之攤位理應按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而為劃定。但稽諸原告所未爭執之攤位 實際占用情形:3204建號建物共有人林萬成陳葉菊妹吳陳絲絹黃劉炫妹朱榮村、鄭秀琴、曾秀絜葉宸芳 等人之攤位不在3204建號建物內,3203建號建物共有人周 南、邱明、賴寶雲賴寶彩與原告乙○○則無位於3203建 號建物之攤位;原告乙○○甲○○○所有之4個與1個攤 位又全坐落於3204建號建物內(見不爭執事實㈡),各共 有人所有之攤位與所有權之表彰顯然不符,不僅無法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比例而為共有物之使用,更遑論將攤位 視為區分所有建物。
⒉原告又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起造之初,將3203、3204建號建 物規劃為攤位,並以每4平方公尺為單位出賣,足見其共 有之建物應有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云云,並提出建造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 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 。3203、3204建號建物已經打通,二建物共有人之攤位分 散於各該建物,且行之多年,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應可認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出賣3203、3204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時,已為二建物一起管理之約定。因此,各共有 人就攤位之使用收益僅係分管之結果,尚非原告所稱之區 分所有。
⒊原告再稱各攤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益見其共有之建 物應有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 由財政部定之。」及「營利事業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 總機構申請營業登記,應檢附載有其所屬固定營業場所之



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 地址之清冊一份。」,並未要求區分所有建物始為得固定 營業場所,因此能否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 尚與各共有人所有攤位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無涉,原告上 開主張仍有未洽,要非可取。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 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之明文。故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 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他共有人不能以其 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是以,即使共有人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即單獨出賣應有部分,亦僅生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對於對於出賣之效力,尚無影響。原告執共有 人得單獨出賣應有部分之詞,主張其共有之3203、3204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已類似區分所有建物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仍難以取。
⒌原告所有之攤位雖有特定區域,但所有權之表彰與攤位之 劃定位置不符,應認各共有人僅係基於3203、3204建號建 物分管協議而為使用。
㈢3203、3204建號建物暨系爭土地之出賣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⒈原告雖主張3203、3204建號建物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之攤 位,其型態類似區分所有建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 499號裁定及內政部95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 25號函釋,本件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所謂區分所有權,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 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而言。原告乙○○為 3203 建號建物共有人,但無特定攤位,其對3203建號建 物即無專用部分,自無其對3203建號建物有區分所有建物 之可言。至於3204建號建物,原告乙○○甲○○○之應 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20,卻共有5個攤位,業已逾越其所 稱之每個攤位占建物1/20之比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如有「專有部分」之概念,對於3204建號建物其他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顯然造成排擠效果,亦與前所述區 分所有權之概念不合,自難認3204建號建物劃分給原告使 用之攤位係區分所有建物。上開對百貨公司攤位出售之最 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9裁定與就停車位出售之內政部函 釋,核與本件攤位分配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 告主張本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於法仍屬無



理而不可取。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 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2、4項定有明文。3203、3204建號建物暨系爭土地 之出賣已得原告以外共有人之同意(見不爭執事實㈢), 3203建號建物共有人同意出賣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達17/20 (即扣除原告乙○○2/20、甲○○○1/20),3204建號建 物部分則達18/20(即扣除原告乙○○2/20),不僅共有 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比例逾2/3,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程永泰代理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則非單單出賣其等之應有部分,並生一併 處分原告應有部分之效力。又原告乙○○行使優先承買權 後,並未依被告買受之同一條件與程永泰簽訂買賣契約, 而原告甲○○○接獲程永泰出售3203、3204建物與系爭土 地之通知後,迄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實㈢),應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已視為放棄,自無由再 爭執其所有3203、3204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 賣對其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程永泰等人共有之3203、3204建號建物雖 劃有攤位,但非區分所有建物,其出賣應受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之限制,而此共有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出賣既已得過 半數共有人且應有部分比例逾2/3之同意,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又視為拋棄,被告與程永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對 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關於系爭土地與3203、30 2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㈠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 尺)
原告乙○○:28/10000
原告甲○○○:4/10000
㈡3203建號建物: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43之1號(面 積10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6.62平方公尺) 原告乙○○:2/20
原告甲○○○:1/20
㈢3204建號建物: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45之1號(面 積10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6.62平方公尺) 原告乙○○: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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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