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488號
TPDV,96,簡上,488,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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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己○○
上 訴 人   丁○○ (JOHN EDWARD NAAYKENS,加拿大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己○○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己○○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己○○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己○○以原審共同被告丁○ ○所積欠之金額無法確定為理由之一而提起上訴,此顯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故己○○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丁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丁○○於民國94年6月間邀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成 立信用卡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 信用卡,約定丁○○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丁○○如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 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並得按月加收400元違約金,如預 借現金,按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詎丁○ ○於94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支付3,435元後,即未再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10萬6,782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9萬4,855元,又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通知被上 訴人不再擔任丁○○之保證人,上開本金部分僅有2,700元 之消費日期在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後,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語。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則以:兩造間成立之保證契約 (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於被上訴人核發上開信用卡時並未生 效,且參照民法第7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意旨,就連續發生之遲延利息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即上訴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對於 通知到達債權人後始發生之主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本件 約定利率為19.71%,不但未於保證書上揭示,且高於5%之 一般年息,對當事人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該約定自應無效,況上訴人非信用卡使用人,亦未與被上 訴人約定保證債務之利息,因此就上開利息自應依民法規定 之年息5%計之。另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 事,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5,095元,及其中7 萬3,168元部分,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687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 對上訴人己○○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 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8,987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丁○○前曾邀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 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約 定丁○○得於循環信用額度10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丁○○如遲 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 並得按月加收400元違約金,如預借現金,按金額之3%加上 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
己○○於9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保證契約。 ㈢丁○○於94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支付3,435元後,即未再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10萬6,78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9萬4,855元,上開本金部分有2,700元之消 費日期在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後。
丁○○於94年6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稱其 持用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街32巷6號1樓之東 京酒坊遭盜刷。該案犯嫌黃貴頌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己○○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契 約究於何時生效?㈡上訴人抗辯丁○○所積欠之金額無法確 定,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 之約定無效,是否可採?㈣上訴人持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6 63號判例抗辯其於終止保證契約後,即應停止計算遲延利息 ,是否可採?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而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保證契約究於何時生效?
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收到丁○○所填寫 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因丁○○為外國人,欲申辦本國信用卡 ,須附連帶保證人,始得核發信用卡,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訴人親簽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後,於同年月24日16 時22分許電話聯繫己○○,確認己○○願保證之額度為10萬 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10時16分許核可己○○之連帶 保證,及同年月28日8時45分許審查丁○○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填寫資料後,於同年月30日14時20分許審核通過信用卡之 申請並核發信用卡予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徵審核 貸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相符。己○○雖 抗辯其未於94年9月前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契約於信用卡 核發時並未生效等語,並提出證人甲○所簽切結書以證明上 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時間為94年8月底9月初(見原審卷第 44頁),惟據甲○於97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丁



○○因信用卡被盜刷問題,伊曾經陪丁○○到中山分局報案 ,報案後一直沒有下文,因伊當時在國策顧問林福順那邊上 班,林福順本身為律師,所以請林福順幫忙寫狀紙,當時己 ○○與丁○○一同前來,伊有看到己○○丁○○簽署1份 文件,但當時均以英文對話,其不知道是何文件,時間點也 不是很確定,只知道是夏天,天氣很熱,有開冷氣,當時距 離報案時間有點久等語。是甲○就己○○丁○○簽立上開 文件之時間及該文件為何,均無法確定,況甲○亦證述:因 己○○要伊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在林福順辦公室簽署一份文件 ,並表示該文件就是信用卡保證書,伊覺得時間點差不多就 親簽該切結書等語,則甲○所簽切結書自不足為己○○係於 94年8月底9月初簽立系爭保證書之證明。是己○○上開所辯 ,尚非有據,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於核發信用卡前即取得系 爭保證書較為可採,是系爭保證契約應於94年6月30日即生 效力。
㈡上訴人抗辯丁○○所積欠之金額無法確定,是否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丁○○於94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支付3, 435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被上訴人10萬6,782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9萬4,85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消費紀 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及 第13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屬可採。己 ○○雖辯稱:丁○○之信用卡曾遭盜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金額確實為丁○○所消費,且電腦資料本有輸入錯 誤或事後修改之可能性云云。惟查,有關丁○○之信用卡遭 盜刷乙節,丁○○所指訴之被告黃貴頌因罪嫌不足,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029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丁○○之信用卡 是否曾遭盜刷,即非無疑,況上開丁○○所稱遭盜刷之信用 卡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亦與本件無涉,此除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即明外,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附卷可憑。至電腦資料是否有輸入錯誤或事後修改之 情事,上訴人僅空言質疑,並未為任何舉證,況依信用卡契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 所載事項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然 依上開消費紀錄明細表所載,丁○○至94年11月22日最後一 次繳款前,仍按月繳納部分金額,顯未對刷卡金額有所爭執 。是上訴人抗辯丁○○所積欠之金額無法確定,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之約定無效,是否 可採?
己○○雖辯稱:就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之約定,不



但未於保證書上揭露,且高於一般年息5%,對當事人亦顯 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且伊非信用卡使用人,亦未 與信用卡公司約定保證債務之利息,該約定自應無效云云。 惟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 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之約定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逾期清償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有逾越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者,債權人就該超過部分始 無請求權,否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系爭保證書已明載己 ○○同意就丁○○申請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所負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並經己○○親筆簽名,並無排外之約定,是 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本即包括上開遲延利息,又 所約定之利率亦未超過年息20%之限制,要難認有與民法第 247條之1所列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等各款相符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該約定無效之抗辯,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持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抗辯其於終止保證 契約後,即應停止計算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固言:按就連續發生之債 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 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 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尋繹 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通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可以 停止給付,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必要,本件醫藥費係 每日連續發生,而債權人亦可隨時停止給付,與該法條之文 義及立法意旨相合,保證人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等語。惟細繹該判例要旨,顯係說明連續發生之主債務 有民法第754條之適用,即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 證契約,且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 之債務,不負責任,尚與非屬主債務之遲延利息無涉,上訴 人對此恐有誤會,其所辯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與有過失,是 否可採?
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具有保存證據之責任,信用卡簽 帳單僅保存1年,被上訴人卻遲於1年後始提起訴訟,致證據 滅失而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53 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向丁○○為審判上之請求,且丁○○



自信用卡使用後均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理應負催 繳之義務,或降低信用額度甚至停卡,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 動作,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為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非損害賠償之債,要 無與有過失之問題,況丁○○至94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 前,仍按月繳納部分金額,且並無依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而對刷卡金額有所爭執,均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 究於何時提起訴訟,本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本非債務人或保 證人所得置喙,又民法第753條係規範主債務定有期限,而 保證未定期限之情況,與本件迥然不同,況上訴人既為保證 人,本應對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狀況,或債務人資力變動之情 形,有所知悉或掌握,並敦促債務人切實履行,豈有反責怪 債權人遲延告知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適論,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又丁○○所積欠10萬6,78 2元之本金9萬4,855元中,僅2,700元之消費日期在上訴人終 止保證契約之後,有卷附消費紀錄明細表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082 元,其中9萬2,155元部分,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2,70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所為 之給付,均仍在上開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內,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8,987元,及自95年11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 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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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