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乙○○
19樓
被上訴人 甲○○
樓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5,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4 月15日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1 紙,詎於95年4 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205,000 元,並加付自提示日即95年4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丙○○假藉投資經營交通大 學餐廳名義,向上訴人所詐取。而上訴人因於94年4 月間, 經丙○○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後,聽信被上訴人表示願將其公 司執照,出借丙○○以經營交通大學餐廳,始誤信丙○○所 言,而簽發系爭支票。可見被上訴人係與丙○○共同設局詐 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 自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000 元及自95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證明,則應負票據債 務之責。經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丙○○共同設局詐取系 爭支票,無非以所提出之網路下載新聞報導2 則及統領法律
事務所函件1 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新聞報導,僅描述交通大 學女二舍餐廳之經營權爭執,及餐廳經理丙○○向地下錢莊 借錢後不知去向等情;另上開統領法律事務所函件,亦僅表 明訴外人食為先興業有限公司,擬將出資全部轉讓予丙○○ ,俾利丙○○全權履行與交通大學之餐廳委託經營合約,希 望交通大學展延催告期限之意旨,均與丙○○或被上訴人如 何取得系爭支票,毫無關聯。上訴人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惡意 詐取系爭支票,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 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 5,000 元,及自95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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