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00號
TPDV,96,簡上,100,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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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鐘添枝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 ,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8巷2號旁空地,駕駛車號 4311-DM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撞倒一旁空地圍牆,致倒下 之磚塊砸壞被上訴人所有車號CR-1778號自小客車,被上訴 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3萬601元;前開費用,經被上訴人屢 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上訴人抗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系爭車輛已經 壞掉,伊才請拖車吊走,不是因為撞壞拖走,車燈也沒有換 過,如果有撞倒車子會有痕跡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1元,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即超過13萬601元 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311-DM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13日為上訴人所有。 ㈡CR-1778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13日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9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88巷2號旁空地,被上訴人之CR-177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 開空地上,因某車倒車時撞倒一旁空地圍牆,致倒下磚塊 毀損被上訴人車輛。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前開事件中,駕車肇事撞倒圍牆致倒下磚塊毀損被上訴人 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所駕駛的前開車輛? ㈡如前一爭執要點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若干物之毀損 (即修車)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認定上訴人確實於94年13日晚間9時,在台北市中山 區○○○路○段88巷2號旁空地,駕駛4311-DM號自小客車 ,撞及開空地之圍牆,致倒下磚塊毀損被上訴人CR-1778 號自小客車,其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有系爭CR-1778號自小客車受損 照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75號偵 查卷內可憑,該案檢察官亦認定肇事之人及車輛係上訴 人所有之4311-DM號自小客車,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酌無訛。 ⒉由證人陳智信之證言,亦可知肇事之人及車輛係上訴 人所有之4311-DM號自小客車:
⑴證人陳智信於95年1月9日警訊時陳稱「我於94年10 月13 日21時準備到我朋友家,步行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三段88巷口,發現有1部自小貨車4311-DM號 倒車時,將路旁的圍牆(約180公分)撞倒逃逸駛離 現場,我就上將車號4311-DM號記下,並看到倒下的 圍牆有壓到2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接著我就去 找我朋友劉權鋒,後來鄰居來找我朋友的父親,我才 知道倒下的圍牆壓到的其中1台車是我朋友父親甲○ ○所有的,我才知訴他們肇事者車號為4311-DM號。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
⑵證人陳智信於95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 常去找我朋友聊天,現場是在劉家樓下巷子口,那 時我剛好騎機車停在附近,是走路到甲○○家,忽然 聽到『碰』一聲,很多人都跑出來,被告的車就衝出 來了。」等語(見同偵卷第49頁)。
⑶證人陳智信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 月13日晚 上大約八點至十點中間當時我摩托車停在附近,還沒 轉到巷子裡面時就聽到『碰』一聲,聲音來源大概是 正前方。我聽到聲音後就看到那台車把圍牆撞壞,車 子還一直往前硬開出來,車子前後都有停車。聽到那 聲音時附近很多人都跑出來看。我聽到聲音時才抬起 頭來看,有把車牌記起來,當時駕駛人是硬要把車子 開出來的感覺。車子是白色的,是小貨車。車牌是43 11-DM。我是看到車尾。當天不只我有看到,住在附 近的居民都有看到,還有一位陳先生、李先生也有看 到,車子沒有停下來,硬是開走,因為我要去那邊找



朋友,原告是我朋友的爸爸,去到朋友家時就有人按  門鈴說原告的車子被圍牆壓到,我當時不曉得被壓到    的車是原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⑷由前開陳述或證言觀之,證人陳智信均明確證稱係車 號4311-DM號小貨車將圍牆撞倒,壓毀原告所有車號 CR-1779號自小客車,而系爭4311-DM號小貨車為白色 底,車身有藍色噴漆裝飾,此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 驗筆錄及其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9至26頁)。 ⑸證人陳智信與上訴人尚無任何恩怨,應無挾詞誣陷之 理。更何況,陳智信係當場記住肇事車輛之車號,要 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符合,數學上之機率亦甚低(幾 近36的6次方分之1);復觀上訴人自己於警詢筆錄中 坦認94年10月13日21時許駕駛4311-DM自小客車的人 是我,僅不承認有碰到圍牆而已(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竟於事後偵查及本案訴訟中翻異前詞,抗辯稱 並非在當日在該處駕駛車輛云云,實難憑採。
⑹證人陳智信現場目擊上訴人肇事而記下車號,上訴人 竟對證人陳智信提起偽證之告發,但經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證人陳智信無犯罪嫌疑,而以96年度偵字第 1991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無 訛。該案陳智信仍為如上之供述。
⑺由上可徵,證人陳智信之陳述或證述始終一致,然上 訴人之陳詞多有翻異,佐以前述各項理由,應認為證 人陳智信之證詞為可採。
⑻上訴人雖舉出證人廖益欣證明其於94年9月間即僱請 廖益欣將系爭4311-DM號小貨車拖到環河北路3段停放 等語。然證人廖益欣係靠行虹昌興汽車拖吊公司,雖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委託拖吊過小貨車,從新生北路 拖吊到環河北路,約在去年9月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37 頁)。然證人廖益欣對所拖吊之車號已不復記憶 ,拖吊迄今上訴人雖已付款,但未開立發票,顯與常 情有違,再證人廖益欣證稱上訴人曾委託其拖吊別輛 車,顯非第一次合作,然發票之開立對象即上訴人開 設之公司,卻無從為明確陳述,則證人廖益欣縱曾受 上訴人之請,自新生北路拖吊車輛至環河北路,是否 即為系爭4311-DM號小貨車,已堪質疑,尚難以為之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原審勘驗系爭4311-DM號小貨車,該車保險橝陳舊斑 駁,無特別明顯撞痕,然右側身後方有一凹洞,左側保 險桿向內凹,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然



自94年10月13日至原審95年6月23日勘驗時,已歷時8月 ,上訴人陳稱其車輛皆停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後方堤防邊道路旁,於無特別遮蔽,風吹日曬雨淋 8個月之結果,無從判斷8個月前車輛情形,自在情理之 內,然該原審勘驗之車況既無從判斷8個月以前的車輛 情形,自無法資為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 ,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8巷2號旁空地,駕駛 車號4311-DM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因過失撞倒一旁空 地圍牆,致倒下之磚塊砸壞被上訴人所有車號CR-1778 號自小客車等語,應為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審審認「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11至15頁),然上開單據加總共為130,601元,原 告亦陳稱修車費用為13萬601元(見原審卷第43頁), 則原告主張應賠償修車費用為13萬601元,即為可取。 逾此部分,即無可採」,而准許被上訴人13萬601元之 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無見。
⒉然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用,共有二家公司: ⑴關於委請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部分: 雖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結帳單為證。但查,估價單 僅係用作估價之用,與實際上之支出多有誤差。經本 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委託修復之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函覆被上訴人總共支出修理費用為9萬300元 ,有該公司96年9月17日及10月17日函在卷可憑,該 公司並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修復之各項零件金額列出, 雖部分零件尚非中古零件,但就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 ,本難找尋與事故當時同一年份之零件,此乃經驗上 可得而知之事實;更何況,原本運作正常之零件,縱 始換裝同一年份之舊零件,也非定能讓車輛運作正常 ;再佐以聯昇公司亦無法確認各項零件之年份及詳目 ,如予以折舊反而失其衡平。從而,本院認為,被上 訴人前開更換零件之細目中,雖有部分無法證明係與 該車同出廠年份之零件,但究其修理所支出之費用, 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



在9萬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關於委請國盟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部分: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國盟汽車實業有限公司1萬211元之 發票,陳稱該等支出亦為修復費用乙節,經衡量該修 理之時間為95年3月14日,與事故之日已隔半年之久 ;另審認國盟公司96年10月29日回函,其中被上訴人 有更換合成機油之費用。由其請求修復之日期及項目 均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該部分自無法向 上訴人主張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以其中9萬3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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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盟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