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
林吉雄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王文典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夫吳澤峰育有二女,原 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隨夫入境臺灣,嗣吳澤峰於95年6 月 7 日過世,原告於95年9 月19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遺囑 人王文典是原告之夫吳澤峰的朋友,因王文典已離婚,未有 子女,而原告一直負責照顧王文典生活起居,王文典乃於生 前95年10月20日委請林吉雄律師代筆如主文所示之遺囑,並 指定林吉雄律師、甲○○、林錡在場見證,將其財產遺贈原 告,嗣王文典於96年7 月23日病逝,原告遂依本件代筆遺囑 向被告請求交付王文典遺產,竟遭被告拒絕交付,甚至否認 本件遺囑為真正,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已故榮民王文典之遺產管理人,據駐區聯 絡員表示王文典生前曾說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且本件代筆 遺囑無法認定是王文典親自簽名,不能認為遺囑為真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有關本件代筆遺囑之製作經過,據 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吉雄律師到庭結證稱:「整份遺囑都 是我寫的。王文典與原告來事務所問我關於代寫遺囑費用的 問題,他們對於我所提價格滿意,我請他們準備代筆遺囑所 需文件。第二次原告與王文典來事務所,準備文件不足。第 三次他們帶了兩位證人還有遺囑後面所附的文件帶齊,我問 王文典遺囑內容要寫什麼,邊問邊寫都沒有草稿所以有加字
,寫完後朗讀給在場人聽。三次來事務所王文典都是自己上 樓,身體狀況良好。…王先生八十幾歲非常健朗,但是他拿 筆簽名的時候手會發抖,他是在我面前簽名,所以這個簽名 沒有問題,被告質疑遺囑真正,就是質疑我。退輔會曾經來 暗訪我,也留下過名片,遺囑並無可疑之處,今天否認遺囑 真正,等於否認律師見證。我事務所留存的遺囑可以提供, 我也有檢驗王文典的身分證,以及之前離婚情況,離婚戶籍 謄本也請被繼承人到嘉義領回,戶籍謄本還影印留給原告一 份。」等語(見本件96年10月16日筆錄)。本院復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據函覆略稱:(一)95.10.20代筆 遺囑原本1 份(4 紙);其上立遺囑人欄內「王文典、 Z000000000、台北市○○區○○街44巷10號一樓之2 」筆跡 編為甲類筆跡;王文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聲請書原本1 紙、 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2 紙;其上王文 典親書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二)鑑定方法:照相放大 、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三)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8 日調 科貳字第09700131129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四、綜上可知,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被 告空言否認本件遺囑為真正,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如附件所示王文典代筆遺囑為真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