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孫志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均經合法 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興公司)於民 國84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應償付原告分期價款債務新台幣(下同) 240 萬元,分24期返還,每期分期款為10萬元,並提供 車牌號碼為KX-948之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系爭抵押物 )與原告,且由被告丁○○、丙○○及乙○○○為契約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合興公司依約清償前9期分期款、 於85年3月25日清償第10期部分金額2600元,尚欠原告 本金149萬7400元,嗣被告合興公司於87年3月4日部分 清償105萬元後,拒絕繼續清償,此105萬元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規定,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遲延利息總數為 9 萬6658元(依各分期款到期日算至87年4月3日部分清 償時),是被告尚積欠原告54萬4058元未清償【1,497, 400-(1,050,000-96,658)=544,058】。又因原告 曾於95年7月27日以債權憑證查扣被告丙○○之薪資入 帳,於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後,尚能抵充自87年3月5日至 91年2月21日之遲延利息,則本件利息自應從抵充日之 隔日即91年2月22日起算。故就被告合興公司未清償之 差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二)對被告丙○○、乙○○○抗辯後之陳述: 被告丙○○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乙事,已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 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 在法官未問及車貸前,當庭自認授權車行辦理貸款事宜 ,此等行為即生授權效力,被告倘認有特定授權範圍,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未向車行提起任何無權代 理之訴,且按期給付貨款,應可認授權貸款事實存在, 另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承認為 系爭抵押物車主靠行於被告合興公司,且以系爭契約為 證,系爭契約上被告丙○○即為連帶保證人。又債務清 償方式由主債務人與債權人直接清償係為契約所約定, 且主債務人主動清償105萬元並無損及連帶保證人之權 益,本件既部分清償105萬現金即無所謂拍賣抵押物之 問題,至於有無延長動產抵押期間係為債權人權利及是 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拋棄動產抵押 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契約權利義務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 年,並無拋棄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法律規定,原告只要合 法依約或依法主張契約權利,連帶保證人依約及依法即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 萬4058元,及 自民國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之答辯為: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54萬4058 元之差額請求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丙○○、乙○○○則答辯以:否認有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亦無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縱認被 告合興公司代丙○○簽署連帶保證,亦屬無權代理,對 本人不生效力;而被告丙○○之妻被告乙○○○有於系 爭契約上按捺指印,然保證行為尚非日常事務,自無互 為代理可言,且被告乙○○○未將本票裁定交給被告丙 ○○。又被告合興公司自85年2月28日起已有給付遲延 情事,原告既未申請延長抵押登記期限,亦未於86年8 月13日系爭抵押物為被告合興公司占有中依系爭契約逕 行取回抵押物或聲請強制取交、執行等積極保全抵押物 之行為,應認原告有拋棄系爭抵押物之默示,基於物保 優先原則,原告於債務未獲清償時,不儘先將擔保物拍 賣充償,致今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係全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自應免除保證人之責。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合興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合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抵押物 供擔保,被告合興公司已依約清償前9期分期款、於85年3月 25日清償第10期部分金額26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9萬7400 元,嗣被告合興公司於87年3月4日部分清償105 萬元,經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遲延利息總 數為9萬6658元(依各分期款到期日算至87年4月3 日部分清 償時),是被告合興公司尚積欠原告54萬4058元未清償【1, 497,400-(1,050,000-96,658)=544,058】;原告曾於9 5年7月27日以債權憑證查扣被告丙○○之薪資入帳,於抵充 強制執行費用後,尚能抵充自87年3月5日至91年2 月21日之 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債權試算書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合興公司就未清償之差額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 之責等語,則為被告丙○○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丙○○、乙 ○○○有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二)原告有無默示拋棄
系爭抵押物而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
五、被告丙○○、乙○○○有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 (一)經查,被告乙○○○有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 及於84年4月2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 上,按捺指印及蓋章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上開本 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21日刑鑑字 第0950030096號鑑定書正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76號卷第45 頁)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乙○○ ○亦自承當初為購車所辦手續,買方及貸款人是被告合 興公司,另找乙○○○個人出面作保等語(見被告乙○ ○○答辯(二)狀第3 頁),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 ○○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抵押物為被告合興公司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購 買後轉賣被告丙○○,及被告丙○○購買系爭抵押物價 金不足之事實,此業經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車子為伊公司向和泰公司購買後,再賣給被告丙○○ ,由被告丙○○分期繳錢還公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23 號卷第14、26頁),核 與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伊車子靠行合興公司,車子係向合興公司以240 幾萬購買,伊以舊車換新車,舊車部分委託合興公司賣 得140 幾萬後,一部分應該有70多萬當作新車頭款,一 部分則還積欠其他車行之債務,伊每個月付10萬元,尚 有5、6期未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緝字第2785號第25、26頁)相符;又被告丙○○因購 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不足而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 之事實,亦經被告丙○○自承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29頁),被告丙○○對此並不 爭執(見被告丙○○答辯二狀第1 頁),是被告合興公 司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購買後轉賣被告丙○○,及被告丙 ○○購買系爭抵押物價金不足,乃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辦 理貸款,其後再由被告丙○○分期償還債務,被告丙○ ○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丙○○亦自 承:當初為購車所辦手續,買方及貸款人是被告合興公 司,另找乙○○○個人出面作保(因財產都在她名下) ,因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並無約定非得由車輛所有權人 親自作保不可等語(見答辯二狀第3 頁);復參以被告 丙○○已知系爭抵押物因有動產抵押而未辦理交付之事 實,有被告丙○○自承稱:伊僅知向被告合興公司購車 ,被告合興公司與原告間關係,伊並不知悉,然該車輛
既由被告合興公司交付伊使用,伊即當然為法律上所有 權人,只是監理機關車主名義囿於尚在設定動產抵押期 限內而無法過戶伊而已等語(見答辯二狀第3頁),是 被告丙○○明知被告合興公司以系爭抵押物辦理動產抵 押,且系爭契約需被告丙○○、乙○○○為保證人,以 達被告丙○○授權貸款目的,而被告丙○○為該借款實 質上之受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丙○ ○授權被告合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堪 信為真實。被告丙○○辯稱僅表示有授權被告合興公司 辦理貸款手續,並非授權被告合興公司另簽訂保證契約 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確有擔任本件連 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有無默示拋棄系爭抵押物而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 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係債權人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 清償其債務時,雖原則上宜儘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以 減輕保證人所負之無限責任,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 ,仍從其特約;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 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 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二)經查,被告合興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於給付價款或分期 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原告無需催告,被告合興 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款,或任由原告 無償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後 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合興公司絕無異議;連 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與被告合興公司負完全 相同之責任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此當屬 特約事項,則債權人非必待將抵押物拍賣充償,即得逕 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系爭契約既亦載明被告丙○○、乙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已拋棄先訴抗辯權 ,則就系爭保證債務自無得主張先訴抗辯之餘地。故原
告於被告合興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時,有權決定以上 開方式為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且 無得主張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之抗辯,則原告毋須先就系 爭擔保物拍賣,即得逕行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履行契約 ,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4058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千分之1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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