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4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附表所載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一份逕行郵寄原告。
理 由
一、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示各文書,與本件承攬契約之爭執顯有重要關聯, 為原告據以主張權利所應舉證之事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 被告提出,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被告應提出之文書)
被告與業主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光三越信義A4天橋工程中,B天橋鋼構工程部分,所製作之全部㈠「各進度請款單」、㈡「估驗計價單」、㈢「追加確認單」及㈣其他「與計價有關之全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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