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98號
TPDV,93,建,98,200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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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在改制前所屬之「竹南製瓶廠」與原告於民國(下 同)86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 IS製瓶機及附屬設備大修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38,115,000元,工程自86年4月30日開工至90年10月30 日完工,91年1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原核定不計違約天 數679天,認定應計違約金天數720天。因雙方就工期及逾 期罰款之認定、合約漏列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等發生爭議, 且依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兩造 於91年3月2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結論被告就超過20 % 逾期違約金部分,先行退還予原告,至於20%以內之爭議 部分,仍未解決。惟被告對於工期及逾期罰款之認定錯誤   ,致被告溢扣原告之工程尾款7,623,000元,依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2「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 點」7條(3)款及(4)款及施工說明書「3」「工期及驗 收」約定,可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情形如下: ⒈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日,依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7 條第4款之約定,因受承包商不可抗力之國外因素,上開 期間應展延工期。況依原證7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 雙方同意自即日(87年12月2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不計 工期,則在此之前之期間,理應比照不計入逾期。  ⒉87年12月2日至88年7月31日,依兩造87年12月2日之協調 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 ,此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即經雙方協議不計工期。 ⒊88年8月13日至89年3月23日,為零件之驗收及缺失改善, 。依本工程契約第18條第3款「…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



內修改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則…應參照第 19條逾期罰款辦理。」換言之,因本件並無上開情事,則 為正常之驗收及缺失改善者,應不計工期。依被告所提被 證1第8、9項也同意「工程之驗收及缺失改善期」承商並 無逾期改善情事,故本項不應計算工期。
⒋製瓶機主操作空氣管路更新工程項目,未在工程標單之「 工程預算單」內,亦未在「施工說明書」概說(一)工程 範圍內,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18條3款,屬 新增工程項目,其施工期自89年3月24日到89年8月31日, 依工期核算要點7條(3)款「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時 ,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此段工期。 ⒌89年9月1日至89年12月14日,為機器組合後之驗收及缺失 改善期間,應不計工期,其理由及依據同第3項。且依被 告所提被證1第8、9項,被告也同意不計工期。 ⒍89年12月15日至91年1月24日,為2台機器陸續折舊換新, 機器及相關配合設備及試更調整等依施工說明書「3」「 工期及驗收」之約定,應為合約內之施工期。
基上所述,原告並無逾期,然被告以工程逾期之事由而自 應給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契約總價20%,拒絕支付其 餘7,623,000元之工程尾款,自非合理。故被告自應將工 程尾款7,623,000元給付原告。
(二)被告曾製作「計算逾期金額及日數清單」臚列11項不計逾 期之明細計924天。但原告認為上開清單尚有4項遺漏,計 遺漏657天,合計1,581天。而依被證1下半段記載,本工 程使用總工期1,644天,若扣除上述「不計逾期日數」, 尚有63天(1,644天-1,581天=63天)。然依本工程契約 第5條:工程期限「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再依「施 工說明書」三、「工期及驗收」(一)物品部分「本工程 於訂約日算起8個月之內,將兩線外購進口之全新機構組 件,交由本廠驗收,於驗收合格日起6個月之內,由本廠 指定日期2個月前通知承商到廠施工」,顯示就物品部分 之交貨驗收合格並通知開工之工期就有8至16個月(8+6 +2=16個月)之間。另外現場施工「自通知開工後45 個 日曆天內完成(2台機組合計90天),完工後即空車試運 轉2次(每次30天,合計60天)。本工程有2線外國進口機 組,因被告要求其工廠不能停止運轉,故要求第1台機組 完工並經空車試運轉合格,再作第2台機組之施工及運轉 (兩機組合計為150天),則依契約工期至少為390至630 天(8或16個月)+150天=390至630天,故原告應無逾期 完工情事。




(三)被告計算逾期罰款顯超出合約之限制,即依本工程「施工 說明書」(依工程契約本文第26條約定:屬契約之一部分 )之3「工期及驗收」(2)「現場施工部分」2「若連續 60天內無法取得連續運轉10天合格紀錄,則依合約第19條 逾期罰款(每日罰款按契約總價1/1,000計算,即38,115 元),罰款30天仍無法改善,則依合約第18條第3款辦理 (即甲方「被告」可動用乙方「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證 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顯示 此項逾期罰款有30天之限制,即最高罰款為1, 143,450元 (38,115元×30=1,143,450元),超過上開限額,被告 應予退還。即被告應退還6,479,550元(7,623,0 00元- 1,143,450元=6,479,550元)。(四)本件部份工程項目未在工程標單之工程預算單內,亦未在 「施工說明書」一概說之(一)工程範圍內,依工程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 以外之變更設計,其變更部份之工程得依契約第6條規定 辦理,即本項工程追加款為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辦理追加,因本件有追加工程: ⑴製瓶機主操作 空氣管路更新:材料、工資合計6,253,468元。⑵AMCA獨 立傳動系統之電力供應系統:材料、工資合計748,305元 。⑶附屬空氣、水管、工作檯等更新:材料、工資合計1, 150,556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8,152,329元。且系爭工程 確有追加工程存在,業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司鑑定在案, 其鑑定報告記載追加工程有2項:㈠部分管路之工程,款 項為1,610,950元。㈡連接電力供應系統線路及新架設線 槽之工程,款項為72,600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項合計 1,683,550元。
(五)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管銷費用482,017元: ⒈兩造間於87年12月2日之協調會結論3:「雙方同意自即日 起至88年7月31日止,此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係被 告依「被告暨所屬各單位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 (4)款「承包商自備之外購器材,因受承包商不可抗拒 之國外因素,無法如期運達,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提出證明文件,經認可者,按實際影響情形辦理展延工 期」。即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延誤工期,被告應補 償因工期延長致增加支出之管理費。
  ⒉一般工程合約內之管銷費用,約占全部工程費11%,本件 工程預算單所載管理費693,800元僅占全部工程費38,115, 000之1.8%,確屬偏低,故不應再扣除利潤。  ⒊關於自87年12月2日到88年7月31日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之管銷費,其請求權 依據說明如次:
⑴依契約第6條規定:「工程變更:一、…因工程之變更而 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 。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其工 作期限亦得視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故有關工期之延 長,亦屬工程之變更,故被告就工程費應予增加給付,工 程費之項目如為原合約項目者,仍以原訂單價計算;屬於 新增項目者,則應與聲請人議定合理單價後給付之。  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按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 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 生之風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依EIDIC所 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4版及「機電工程契 約條款」第3版條文內容,為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採用 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其中「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3版 即明確規範業主及承商兩者間之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認 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 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 」,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土木工程施工 契約條款」第4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例 如「非可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 能依約提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 或「非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 索賠。而我國民法「承攬」章節所規定之條文過於簡略, 並無法完全適用於解決公共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問題 。然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 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 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者,應認其法律效力得為相當之 變更」,該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顯然與FIDIC契約範例 中「工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之理論基礎,不謀而合。  ⒋是87年12月2日到88年7月31日所列已核定之展延工期及不 計工期之管銷費482,017元【計算式:依工程預算單所載 管理費及利潤695,800元÷(105+1240)合約工期×239 天本項展延工期=482,017元】。
(六)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生之利息損失1,461,392元: 依本件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一、依施工說明書規 定辦理。而「施工說明書」四、「付款方式」:承商依合



約將2線外購進口之全新機構組件送至本廠,經驗收合格 ,付該設備款之70%。至於被告所提「其所屬單位工程設 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8條第3款「同等品牌,經甲方(被 告)證實認可後,方得使用」,僅係規定在何種情形,可 用同等品交貨,並未規定須待正式驗收合格方有付款義務 ,即未排除前揭「施工說明書」之付款方式,即在2線機 構組件送至被告工廠經其在89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日,應 給付該設備款70%。絕無延遲至設備完成施工並試運轉合 格後(91年3月8日),始行付款之適用。被告之辯稱,顯 有誤會。故被告應對其違反契約之付款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擔負遲延利息。是自89 年 12月13日同意驗收至91年3月8日領到其自行結算之工程款 ,此期間之延遲給付之利息損失1,461,392元。【計算式 :34,555,100(設備總價)×70%(付款70%)×5%( 法定遲延利率)÷12月×14.5月(遲延期間)=1,461,39 2元】。
(七)綜上,本件被告溢扣原告工程款7,623,000元,應予返還 ,另原告已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8,152,329元, 又本件工程有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管銷費用482,017元 ,及被告逾期給付工程款,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1,461,39 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8,738元(計算式:7,623,00 0元+8,152,329元+482,017元+1,461,392元=17,718,738元 )。又原告原於91年11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請求仲 裁,並經該協會於91年11月11日以(91)仲業字第913311 號函就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於91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應已 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就其中16,257,346元(計算式:17, 718,738元-1,461,392元=16,257,346元)部分,爰自91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八)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8,738元及其中16,257,346元部分, 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工確有逾期696天:
被告承辦人員於本工程完工後與原告承辦人李啟民共同檢 討總工期及逾期日數,最後認定本工程總使用工期計1,64 4天,扣除核定不計逾期天數679天,應計逾期天數720天 。原告嗣後翻毀,聲稱另有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事由,主 張施工無逾期。惟縱依本工程履約實際經過重新檢討,依



兩造間合約相關約定,原告實際施作工期計算應如下: ⒈依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原告應於訂合約 日算起8個月內交付之全新機組件予被告驗收,是工程工 期自86年4月30日訂約日之翌日起算至86年12月31日,為 第一階段「物品」交貨及驗收部分之原預定工期屆滿日, 應計工期245天(計算式:31+30+31+31+30+31+30+ 31 =245)。
⒉原告遲至87年8月6日始第1次將合約約定之2台機組件送達 製瓶廠,自87年1月1日算至87年8月6日,應計工期218天 (計算式:31 +28+31+30+31+30+31+6=218)。 ⒊87年8月7日起至87年8月24日初驗日計18天,此為等待開 箱檢視所耽時日,被告同意不計逾期18天。
⒋87年8月24日初驗不合格,87年8月25日至87年9月9日,應 計工期16天(計算式:7+9=16)。
⒌87年9月10日被告以竹瓶工字第2072號函通知終止合約,8 9年12月2日協調會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合約,因原告在此一 階段不能履約,非可歸責原告,自87年9月10日至87年12 月1日,計83天(計算式:21 +31+30+1=83),被告同 意不計逾期日數。
⒍雙方於87年12月2日協調會同意自即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 之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自87年12月2日至88年7月31日 ,計展延工期242天(計算式:30+31+28+31+30+31+ 30 +31=242)。
⒎原告於88年8月15日將製瓶機送達製瓶廠,自雙方同意延 長工期末日之翌日即88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5日止,應 計工期15天。
⒏88年8月16日起至88年9月27日初驗日,計43天(計算式:1 6+27=43),為等待開箱檢視所耽時日,被告同意不計 逾期。
⒐88年9月27日初驗不合格,被告依施工說明書一(15)約 定核給被告20天更換新品改善期限,自88年9月28日起至 88年10月17日止,不計逾期日數20天。 ⒑原告至89年3月4日才將部分進口更換零件新品送達製瓶廠 ,自更換新品改善期限末日之翌日即88年10月18日起至89 年3月4日止,應計工期139天(計算式:14+30+31+31+ 29 +4=139)。
⒒89年3月5日起至89年3月16日開箱檢視日計12天,此為等 待開箱檢視所耽時日,不計逾期12天。
⒓89年3月16日開箱檢視有瑕疵,原告於89年9月2日將製瓶 機整修完成後送回,自89年3月17日起至89年9月2日,應



計工期170天(15+30+31+30+31+31+2=170)。 ⒔原告於89年9月2日將製瓶機整修完成後送回製瓶廠,自89 年9月3日起至89年9月19日複驗日,為等待複驗所耽時日 ,不計逾期17天。
⒕自89年9月20起至被告89年12月13日同意附保留條件辦理 複驗程序止,因原告對驗收瑕疵缺點有疑義,被告要求原 告澄清,此一相關澄清及文件簽核所耽時日共計85天(11 +31+30+13=85),被告同意不計逾期。 ⒖因第2階段現場施工部分無法配合窯爐大修,依施工說明 書三(二)*之約定,現場施工部分之施工期限由雙方另 行協議,依兩造協調之結果,原告應於89年12月1日起開 始進行IS機整理,90年1月30日完成「IS機整理」,90 年 2月1日起現場施工部分開始施作;故自89年12月14日起至 90年1月31日止計49天為雙方商討現場施工工期之期間, 被告同意不計逾期。
⒗兩造依施工說明書三(二)*之約定另行協議現場施工部 分之施工期限,原告應自89年12月1日起開始進行IS機整 理,90年2月1日起現場施工部分開始施作,於90年4月15 日完成驗收,故自90年2月1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應計 工期74天。
⒘惟原告未於協議現場施工期末日前完成現場施工及驗收, 而遲至90年10月30日才申報竣工,至90年11月19日才完成 合計2線之製瓶機試運轉驗收,90年11月29日初驗缺失達6 頁,初驗不合格,91年1月8日完成複驗,91年1月24日辦 理正式驗收程序,自90年4月16日起,即使僅算至90年10 月30日竣工日,原告施工使用工期日數已有198天(15+3 1+30+31+31+30+30=198)。縱令額外加給2線製瓶 機分別試運轉60天(實際上,兩造協議現場施工期90年2 月1日起至90年4月15日,其中已經包括2線製瓶機量產試 車運轉所需工期35天,即第1台量產試車90年2月21日至90 年3月3日計11天,及第2台量產試車90年3月8日至90年3月 31日計24天),應計工期仍達138天。
⒙依上,自86年4月30日訂約日翌日起算至90年10月30日竣 工日止,原告使用工期1,644天,扣除兩造協議展期及不 計工期日數629天(計算式:18 +83+242+43+20+12+ 17+85+49+60=629),應計工期1,015天(計算式:245 +218+16+15+139+170+74+138=1,015)。 ⒚原告履約應計工期日數1,015天,扣除契約約定第1階段預 定施工期245天及第2階段預定施工期74天,原告施工逾期 天數計696天(計算式:1,000 -000-00=696)。依系爭



合約第1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過期1日,每日罰款按契約總 價1/1,000計算,即38,115(固定金額),」則本件應計 逾期罰款金額為26,528,040元(計算式:38,115 ×696= 26,528,040)。
(二)原告主張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日因受不可抗力之國外 因素應展延工期,應比照87年12月2日協調會結論第3點辦 理云云,係就被告已經依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第(4)款核 給展延工期242天之同一事由,為重複請求,要無可採: 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3條㈠5約定,原告本應於86年12 月31日前將機組運交被告製瓶廠驗收,原告遲至87年8 月 4日及同年月6日始將2台製瓶機組運達,初步開箱檢視結 果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欠缺出廠証明文件,並發現2 台機器疑為非新品,屢經催告,原告無法補正相關文件及 短缺部份機械組件,被告製瓶廠認為原告無法繼續履約, 以87年9月10日竹南郵局第438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依工 程合約書第22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自87年9月5日終 止合約。惟原告不服,先以87年9月14日城安87字第005 2 號函表示:本工程係因國外種種因素造成執行之困擾,該 公司有誠意及能力依合約規定來完成,並一再很積極地在 處理,並未有違反合約之事由,製瓶廠不得片面解除合約 ;嗣委請方春意律師以87年10月2日匯律字第871003號函 表示:系爭設備交貨延誤係因不可抗拒之國外因素,依合 約附件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規定,應按實際影響情形辦理 展延工期,製瓶廠主張本工程進度落後15%不正確,原告 確有履約誠意,並已尋覓英國I.S MAINTE NANCE LTD. 公 司提供後續工程支援,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請求召開工期認定協調會,被告經委請楊正評律師以87 年11月19日87年度磐石法字第196號函提供法律意見後, 應原告之請求於87年12月2日召開協調會,依據工期核算 要點第7條第(四)款規定同意由原告繼續執行合約,並 同意自86年12月2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展延工期242天, 此有87年12月2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一、同意由城安公 司繼續執行合約。二、逾期罰款計算待驗收合格後再檢討 。三、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城安公司應 將依合約規定之IS製瓶機運送至本廠(附原廠證明),此 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新品需依合約施工說明規範、編 號相符合,如不符合,需提出原廠對照表…」可證。 ⒉依上,自86年4月30日訂約日起至87年9月10日被告為終止 意思表示之日止,此期間內原告所主張因受不可抗拒之國



外因素而影響工程施工之事由,被告已於全數考量審酌後 按其實際受影響情形准予展延工期242天,此一展延工期 日數並非被告單方決定,而係經協調後兩造均表示同意, 豈容原告片面翻毀。是原告主張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 日期間受不可抗力之國外因素應展延工期云云,顯係就被 告已經依工期核算要點第七條第(四)款核給展延工期24 2天之同一事由,重複請求展延工期,要無可採。(三)原告主張88年8月13日至89年3月23日係零件驗收及缺失改 善期,應不計算工期云云。惟:
⒈依工程合約第18條「工程查驗」第3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 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1款之規定處理完妥 ,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 收合格之日止,除應參照第19條之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 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同 條第1款約定:「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甲方查驗人員 認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 推委,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 與規定不符時,如為可拆除抽換者(不影響其他相關構造 物),乙方應即抽換,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 。」可知原告所使用之材料與合約規定不符,且為可拆除 抽換者,原告應即抽換,不得要求延長工期。況依施工說 明書一概說(15):「為防止偽牌貨假冒,各機構及組件 上廠牌及編號應與外殼一體成型之浮刻字型,若發現偽牌 貨,由承商應於20天內無償更換新品。」可知物品部分之 驗收若涉偽牌貨情事,原告應於20天內無償更換新品。 ⒉依87年12月2日協議,原告應於88年7月31日前將符合合約 約定之製瓶機運送到廠,新品需依合約施工說明規範、編 號相符合,如不符合,需提出原廠對照表,原告並應出具 切結保證廠牌、規格確實符合契約規範及均屬新品,惟原 告至88年8月15日才將製瓶機送達,製瓶機送達前無法進 行驗收,原告主張88年8月13日至88年8月15日為「驗收及 缺失改善期」應不計工期云云,顯屬無稽。
⒊本工程第1階段物品交貨及驗收部分雖於88年9月27日辦理 初驗,但初驗結果認定原告所提供組件與合約約定不符, 除有外殼磨損變形等瑕疵外,模組箱之機構組件除夾雜有 無編號之偽牌貨者,甚至有眾多機構組件竟係「舊品」, 初驗不合格,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甚以不合格舊 品混充新品,足證原告所提出給付不合債務本旨,經被告



依施工說明書第3條認定初驗不合格,則依民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35條前段規定,當然應認原告未如期完成約定之 工作,原告應負遲延逾期責任。且被告於88年9月27日檢 查發現原告所提出者有偽牌貨及以舊品混充新品之重大違 約情事,原告未立即更換卻遲至89年3月4日才將進口更換 零件新品送達製瓶廠,而被告已依施工說明書一(15)約 定核給被告20天更換新品改善期限,自88年9月28日起至8 8年10月17日止,不計逾期日數20天,超過2部分即自更換 新品改善期限末日翌日即88年10月18日起至89年3月4日止 ,共計139天均應計算逾期天數。
⒋89年3月16日開箱檢視,對照88年9月27日物品部分驗收記 錄缺點項目核對,發現本次送廠零件除Part D玻璃膏分配 器全部零件及Part A緩衝夾瓶機構汽缸頭零件外,其他不 合格項目未見改善,原告自知此時辦理物品驗收不可能合 格,請求將製瓶機運往廠外作業整理,至89年9月2日才將 製瓶機整修完成送回,自89年3月17日起至89年9月2日, 均屬可歸責原告無法提出符合合約約定之製瓶機模組箱等 機構組件供被告驗收,因此所耽擱時日均應計算工期。 ⒌原告另稱被證1第8、9項也同意工程驗收及缺失改善期承 商無逾期改善情事,則此期間不計工期,本項亦應不計算 工期云云,顯屬無稽。蓋查被證1「計算逾期金額及日數 清單」中第8項記載「89.09.02製瓶機整修後送達本廠至8 9.09.19排定驗收<18天>通知驗收期(89.05.05切結後 運出)」,第9項記載「89.09.19至89.12.13驗收,因承 商對驗收缺點持有異議,本廠要求提出澄清<18天>函件 簽核期」,足證89年9月3日起至89年9月19日複驗日,為 等待複驗所耽時日,及89年9月20起至被告89年12月13日 同意附保留條件辦理複驗止,係因原告對驗收瑕疵缺點有 疑義,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澄清及文件簽核所耽時日,並非 原告所稱「驗收及缺失改善期」。
(四)鑑定報告記載:「製瓶廠原計畫為更換製瓶機之模組箱, 即將製瓶機相關管路由舊模組箱拆卸後,移除舊模組箱, 新模組箱安裝定位後,將製瓶機相關管路連接至新模組箱 即可。唯,承包商因其他考量,願提供製瓶機本體與模組 箱,而模組箱與製瓶機間之管路,自然需予以重新配管。 該配管工作係較原計畫多出之工作,須分析其是否在合約 範圍內」、「4.比較本工程預算單,並無「模組箱與製瓶 機間之管路」之項目,該配管工作顯屬本工程預算單之「 漏項」,而屬新增之工作。」並於第5、6頁認為此部分新 增工作之追加工程估算表如附件2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有要求原告增加施作改等項目工作,鑑定報告竟謂「 該配管工作與原計畫不同,既能進行至完成,顯經製瓶廠 同意」,並不合理。且本案原製瓶機本體(即基座、大樑 、overhead bean等)依約無須更換,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更 換,但原告基於自我考量而將之全部更換,無論依合約約 定或工程慣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 、增加報酬,且原告亦未請求製瓶機本體之費用,倘製瓶 機相關管路與製瓶機密不可分,更換製瓶機必須同時更換 相關管路,然製瓶機本體費用係因原告自行更換,非被告 要求更換而不得請求,原告更無理由請求配管及相關之費 用。
(五)總上說明,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之部分管路屬於追加工 程,工期估計110工作天,工程款1,610,950元,連接電力 供應系統線路及新架設線槽屬追加工程,工期估計4個工 作天,工程款70,000元,應非可採。退千萬步言,自86年 4月30日訂約日翌日起算至90年10月30日竣工日止,原告 使用工期1,644天,原告施工逾期天數共計696天,縱認縱 依鑑定報告認定之追加項目工期114天,原告逾期天數仍 有582天,依合約第19條約定,仍應計逾期罰款22,182,93 0元(38,115×582=22,182,930),而被告實際僅按契約 價金總額20%記扣逾期罰款7,623,000元(27,442,800- 19,819,800=7,623,000),原告主張施工無逾期而請求 被告給付7,623,000元,顯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營杉變更為董瑞斌 ,又變更為乙○○,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董瑞斌、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改制前所屬之「竹南製瓶廠」與原告於86年4月30 日 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IS製瓶機及附屬設備 大修工程」,契約總價38,115,000元。 ⒉兩造於91年3月21日在謝章捷立法委員出面召開之協調會獲 致3項結論,就逾期罰款超過百分之20部分,經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91年4月16日(九一)工程企字第91013244號函釋認 系爭工程有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之適用,及逾期違約 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被告遂於91年5 月17日將扣 款超過20%部份之逾期違約金即19,819,800元發還原告,被



告實扣逾期罰款7,623,000元部分,折合違約天數為200日( 計算式:7,623,000 元/38,115元=200日)。 ⒊系爭工程自86年4月30日開工至90年10月30日完工,91年1月 24日驗收合格,計算至90年10月30日完工日止,總計工期16 44天。
⒋其中第一階段合約工期為8個月,即自86年4月30日起至86年 12月31日止計245天,除此以外,被告同意展期及不計逾期 天數為:87年8月7日至87年8月24日(計18天)、87年9 月 10日至87年12月2日(計83天)、87年12月2日至88年7月31 日(計242天)、88年8月16日至88年9月27日(計43天)、 88年9月28日至88年10月17日(計20天)、89年3月5日至89 年3月16日(計12天)、8 9年9月3日至89年9月19日(計17 天)、89年9月20日至89年1 2月13日(計85天)、89年12 月14日至90年1月31日(計49天)、90年2月1日至90年10月 30日其中試運轉日60天,總計不計逾期天數629天。 ⒌88年8月1日至88年8月15日(計15天)兩造同意計入逾期天 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雖有非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變 更設計、工程變更或合意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 款: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在系爭工程原計畫範圍 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 增減數量時,其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 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是被告於原工 程範圍內有變更設計且增加工程項目時,原告自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有本件工程有追加連接管工程及附屬空氣 、水管、工作檯等更新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 函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95年6月13 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⑴部分管路屬追加工程,工期估 計110工作天,工程款估計為1,610,950元,⑵連接電力供 應系統線路及新架設線槽屬追加工程,工期估計4個工作 天,工程款估計為7萬元,其餘原告指稱之追加工程,均 屬原合約範圍內,無涉追加。但關於鑑定單位所認定之追 加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之工程變更,或為 兩造所同意追加之工程,不無疑義。
⒊經查,關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部分管路屬追加工程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陸、分析說明」第三條第1項所 載「製瓶廠原計畫為更換製瓶機之模組箱,即將製瓶機相



關管路由舊模組箱拆卸後,移除舊模組箱,新模組箱安裝 定位後,將製瓶機相關管路連接至新模組箱即可,惟承包 商因其他考量,願提供製瓶機本體與模組箱,而模組箱與 製瓶機間之管路,自然須予以重新配管,該配管工程係較 原計畫多出之工作,...」及第4項所載「比較本工程 預算單,並無『模組箱與製瓶機間之管路』之項目,亦無 『其他管路與零配件一式』等項,該配管工程顯屬本工程 預算單之『漏項』,為屬新增之工作。」等內容所示,可 證此部分管路之追加工程,實因原告自願提供新的製瓶機 ,致該製瓶機本體與模組箱間之管路,應予重新配管而產 生出較原計畫多出之工作。但本件系爭工程僅計畫更換製 瓶機之模組箱,而製瓶機與模組箱間之管路,使用舊有之 管路連接即可,本無庸更換,此於鑑定報告書中亦有載明 。又本件工程關於原製瓶機本體並無更換工程,被告亦未 要求變更工程予以更換,準此,原告基於自我考量而將製 瓶機本體更換,並不符契約約定,本不得要求被告給付製 瓶機本體之費用(原告實際上並未請求),遑論要求被告 辦理變更設計以增加給付製瓶機本體至模組箱間之管路施 工費用。是以,縱使原告確實因為更換新的製瓶機本體, 致增加製瓶機本體至模組箱之間相關之管路工程,但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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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