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丁○○
重整監督人 丙○○
際政治研究所
重整監督人 乙○
學法律
代 理 人 崔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作金庫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訴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設臺北市○○○路○段218號16樓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送達代收人甲○○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5號12樓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代理人辛○○住同上送達代收人甲○○住同上」。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整更字第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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