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寅○○
戊○○
甲○○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癸○○
壬○○
丙○○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寅○○、戊○○、甲○○、辰○○、癸○○、壬○○、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寅○○、戊○○分係臺北東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 東安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甲○○、 癸○○俱為東安宮管委會委員,辰○○、壬○○、丙○○均 係東安宮信徒。緣東安宮管委會全體委員前於民國六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集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並依時任主 任委員林阿陽之建議,借名登記於其表弟子○○名下,嗣林 阿陽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擅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鑫淼, 作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並朋分二百萬元予子○○, 嗣經東安宮管委會發覺,數度要求林阿陽、子○○清償債務 ,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未獲置理,乃提出刑事告訴,並邀林 阿陽、子○○共同協調解決此廟產糾紛。
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癸○○、壬○○及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至子○○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一五六巷二十九號五樓住處,搭載林阿陽、 子○○同往臺北市○○區○○路二五九巷四十號東安宮協商 ,辛○○、寅○○、戊○○、甲○○、癸○○、辰○○、壬 ○○、丙○○(下稱辛○○等八人)為迫使林阿陽、子○○ 籌措款項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鉅額抵押權,並配合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之拘禁在東安宮二樓辦公 室內,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林阿陽、子○○之行動自由,並持 榔頭威嚇二人,且以掌摑或喝令舉手半蹲,或雙手平舉,一 腳抬起等處罰方式,逼問林阿陽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去向, 子○○見狀心生恐懼,為求脫身,乃應允歸還林阿陽所朋分 該借款中之二百萬元,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惟 辛○○等八人仍不讓其離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 ,壬○○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子○○同返 上址住處拿取存摺及印鑑章,子○○乃告知其配偶卯○○, 要將林阿陽所給付之二百萬元全數提領交還東安宮,卯○○ 取出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後,該成年男子即令卯○○至三重郵 局領款,並由其開車搭載前往,同時壬○○則駕車押送子○ ○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使子○○ 、卯○○行無義務之事,嗣卯○○將提領之二百萬元交付該 成年男子,子○○亦辦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子○○夫 婦旋遭壬○○及該成年男子強載至東安宮,並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許抵達東安宮後,即遭拘禁於該處;另辛○○、寅○○ 、癸○○則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車強押林阿陽返回臺北縣 三重市○○○路十九號九樓之七住處拿取資料,同赴淡水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使林阿陽行無義務之事,再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之押回東安宮繼續拘禁,並由癸○○、 壬○○等人輪流看守。因子○○業已交出林阿陽所朋分之款 項,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子○ ○夫婦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獲准離開東安宮而回復行動自 由。
三、辛○○等八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見 林阿陽既無法清楚交代其餘一千萬元借款之流向,又未能積 極籌款清償債務,愈發惱怒,主觀上雖無毆打林阿陽致死之 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林阿陽年已六十四歲,若毆打其身體 成傷,將可能因潛在疾病或身體較差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 仍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 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以罰跪、拳打腳踢其面部、身體或四肢
,及以粗木條毆擊其臀部之方式,接續痛毆林阿陽,致林阿 陽受有鼻樑及兩旁一處拳頭大小挫傷、右乳頭外下方及左乳 外方片狀挫傷、上唇內面裂傷、上腹及腹中央二十×十八公 分一大片挫傷、腹部右面五個小擦傷排成一列、兩手上臂近 手肘處挫傷、兩大腿小腿前面及膝部多處大小不同之挫擦傷 、腳背數處小擦傷、右大腿後方及臀部數處擦傷,及臀部兩 邊各有一條橫走的十一×五公分及十三×五公分鈍器傷等傷 害,辛○○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業發覺林阿陽因受傷而出現 癱坐斜躺、右手抖動、不能行走、言語等重症病癥,猶未將 之送醫處理外傷傷口及檢查病因,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上午,見林阿陽身體不適,倒臥在地,亦未立即為之延醫診 治,乃撥打電話將此事告知總幹事王金頂,詎王金頂亦未交 代立即送醫,反而要求甲○○撥打電話報告主任委員辛○○ ,辛○○得知林阿陽臥病後,唯恐其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遭發覺,竟親自駕車載送林阿陽至其所熟識,位於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三十二號之雙城診所,一連三日交代乙○○ 醫師施打營養針,餘則不必處理,而任由其傷口潰爛,且由 辰○○、丙○○等人輪流在旁看管,並由辰○○負責於每日 晚間前往雙城診所結清醫藥費後押回東安宮,於同年六月三 日凌晨三時許,甲○○在東安宮內見林阿陽昏迷在地,一動 不動,驚覺有異,遂立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就近載往西 園醫院急救,惟林阿陽因身受多處鈍器傷,促使原來潛在之 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嗣辛○○、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等犯罪 之前,主動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丙○○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乙○○ 醫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一二號相 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進 行交互詰問,參諸上述說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
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該證據聲明異議,且該書面陳述,乃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會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後所製作,適為本案之證據,揆 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等八人固不否認伊等分係東安宮管委會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委員及信徒,被害人林阿陽、 子○○因與東安宮間有廟產糾紛,被告癸○○乃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駕車前往子○○住處,搭載林阿 陽、子○○至東安宮協商解決,是日辛○○等八人均在東安 宮,被告丙○○於是時並因一時氣憤,曾動手掌摑林阿陽, 於翌日上午,被告辛○○、寅○○、癸○○與林阿陽同至其 住處拿取資料後,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同返 東安宮,被告壬○○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同日上午,與子○○返回住處,並由該成年男子陪同子○○ 之配偶卯○○至郵局提領現金二百萬元,被告壬○○則與子 ○○同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均前 往東安宮,子○○夫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離去,林阿陽則繼 續留在東安宮,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甲○○發覺林阿 陽身體狀況不佳,乃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戊○○、辛○○,被 告辛○○遂駕車搭載林阿陽至新店雙城診所就醫,其後二日 ,林阿陽均至雙城診所就醫,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三時許,被 告甲○○在東安宮內發現林阿陽昏迷,乃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送至西園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
⒈伊為東安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林阿陽勾結子○○,謊稱 東安宮信徒集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 請補發,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由林阿陽持向他人抵押借 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分二百萬元予子○○,東安宮管委會 因而委請委員陳街對林阿陽、子○○提出偽造文書、背信 等刑事告訴。
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係林阿陽與子○○約 被告癸○○在子○○住處樓下見面,隨即偕同被告癸○○ 赴東安宮討論償還上開土地貸款事宜,斯時適值廟裡舉辦 法會,前來祭拜之委員及信徒眾多,伊忙於法會之事進進 出出,並未全程參與償還債務之討論事宜,林阿陽、子○ ○侵吞土地貸款之事,熱心之信徒與委員一起勸諭渠等應 償還款項,並無施加暴力,且林阿陽停留東安宮期間,亦 與委員及信徒一同喝酒、用餐或泡茶,無人限制其行動自 由。
⒊林阿陽受傷後,因其曾任東安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又犯侵 吞廟產醜聞,基於顏面問題,不便在附近醫院就醫,始由 伊介紹至新店雙城診所就診云云。
㈡被告寅○○辯稱:
⒈伊年近八十歲,為東安宮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擔任委員亦 已四十年之久,伊與林阿陽擔任委員共事二十餘年,二人 交情甚篤,林阿陽此次侵吞廟產鑄下大錯,在東安宮討論 償債事宜時,伊僅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勸告林 阿陽應妥適解決,未久即離去,次日林阿陽表示願返家拿 取資料辦理印鑑證明,因林阿陽與伊素有私交,情商伊陪 同至其住處,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
⒉林阿陽停留東安宮期間,係因侵吞土地貸款自覺良心不安 ,而在三樓神像前跪拜懺悔,且是時適值廟裡舉辦法會, 前來祭拜信徒甚多,其不可能在廟內公然被傷害或妨害行 動自由云云。
㈢被告戊○○辯稱:
⒈林阿陽、子○○係事先與被告癸○○有約,始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前來東安宮。
⒉伊為東安宮管委會總幹事,當時廟裡舉辦法會,舉凡祭拜 供品、茶水、用餐等大小事宜均由伊負責張羅,伊並未全 程參與林阿陽、子○○償還債務之協商。
⒊林阿陽以偽造文書手段侵吞廟產,自覺無顏面對全體信徒 ,而主動在廟裡三樓神像前跪拜懺悔,伊並未施以凌虐或 剝奪其行動自由。
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甲○○偶然發覺林阿陽身體
不適,而打電話通報伊,伊聞訊請被告甲○○向被告辛○ ○報告,此乃職務上正常之反應方式,尚難憑此推論伊涉 及對林阿陽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
⒈伊為東安宮管委會財務委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 ,林阿陽、子○○抵達東安宮時,廟裡正舉辦法會,伊忙 於支付辦理法會各項開支及收取信徒捐獻之香火錢,並未 參與林阿陽、子○○還款協商。
⒉被告林阿陽在東安宮停留期間,因侵吞廟產自覺良心不安 ,曾在三樓神像前跪拜懺悔,在廟裡法會期間眾多信徒進 出頻繁,不可能公然傷害或剝奪林阿陽之行動自由。 ⒊林阿陽在東安宮常與其他委員、信徒泡茶聊天、喝酒及用 餐,其隨身攜帶手機可對外聯絡,家人亦知其下落,如有 被傷害或妨害自由,為何未報警處理。
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伊偶然發覺林阿陽身體不適,曾 打電話通報總幹事即被告戊○○,伊亦請被告癸○○撥打 電話請林阿陽家人帶回就醫,奈何其家人未予置理云云。 ㈤被告辰○○辯稱:
⒈伊與被告寅○○係父子,因被告寅○○年事已高,且擔任 東安宮管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伊始偶爾陪同被告寅○○至 東安宮,但關於林阿陽、子○○在東安宮協商償還債務事 宜,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⒉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伊赴東安宮聽信徒說林阿陽身體 不適,在被告辛○○介紹之新店雙城診所就醫,因伊父與 林阿陽頗有私交,遂騎機車前往探病,伊抵達雙城診所時 ,見林阿陽躺在病床上吊點滴,詢問護士據告稱並無大礙 ,即行離去,同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六月一日,因關懷林 阿陽病情,乃再度前往探望,竟遭公訴人指在該診所看管 林阿陽,實冤枉至極云云。
㈥被告癸○○辯稱:
⒈因東安宮管委會查知林阿陽與子○○以東安宮廟產冒貸一 千二百萬元,私自朋分花用,多年來要求林阿陽、子○○ 設法解決,均未遭置理,始提出刑事告訴。
⒉伊身為東安宮管委會委員,受管委會所託,幫忙協調,並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傍晚,前往子○○住處接林阿陽 、子○○回東安宮協調,當晚協調尚未結束,伊即先行返 家,並未強留渠二人於東安宮。
⒊同年月二十五日,東安宮來電要伊陪同林阿陽返家拿資料 至淡水辦印鑑證明,辦妥後,與林阿陽回東安宮用餐後, 伊即離去。
⒋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伊僅偶爾至東安宮,見 廟裡無差事,旋即離開云云。
㈦被告壬○○辯稱:
⒈伊係東安宮信徒,有代書業務之認識,因受東安宮之授權 ,辦理東安宮在淡水之廟產遭冒貸而為返還登記等事宜。 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伊至東安宮時已九點多,得 知隔天上午要陪同子○○辦印鑑證明及領二百萬元還東安 宮,就在十點左右先行離去。
⒊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有位信徒駕車搭載伊及子○○回家 取資料,並載同子○○之配偶卯○○到郵局提領二百萬元 返還東安宮,即告離去,期間絕無對子○○夫婦施暴或限 制自由。
⒋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伊鮮少至東安宮,僅 於同年月一日到過東安宮,見林阿陽從醫院回來,還上前 幫忙攙扶云云。
㈧被告丙○○辯稱:
⒈伊係東安宮信徒,常在東安宮擔任義工,在法會期間都在 東安宮幫忙打理、打雜。
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是東安宮舉辦法會期間,伊在東安 宮打理祭典物品,當天晚上,見東安宮為廟產而要求林阿 陽、子○○還款解決,子○○已答應隔天領錢還二百萬元 ,但見林阿陽仍無意返還冒貸之款項,伊見狀曾上前規勸 林阿陽解決土地冒貸之事,但因林阿陽態度惡劣,伊始輕 揮林阿陽二巴掌。
⒊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伊偶爾至東安宮幫忙一 下即離開。同年六月一日,伊到東安宮,順便陪林阿陽去 雙城診所,伊亦在該診所醫治手指,並非負責看管林阿陽 云云。
二、本院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係東安宮管委會全體委員前於六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集資購買,並依時任主任委員林阿陽之 建議,借名登記於其表弟子○○名下,嗣林阿陽於九十二年 四月間,擅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鑫淼,作為林阿陽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 保,並朋分二百萬元予子○○,嗣經東安宮管委會發覺,乃 數度要求林阿陽、子○○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未 獲置理,乃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 ,邀集林阿陽、子○○前往東安宮洽談解決此廟產糾紛等事 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切結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催告函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 ○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四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 至第三十三頁),並為被告辛○○等八人所不否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林阿陽、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抵達東 安宮後,旋為被告辛○○等八人拘禁於東安宮二樓辦公室, 其二人非但遭榔頭威嚇,且林阿陽尚遭以體罰之方式,逼問 借款之去向,子○○見狀心生恐懼,為求脫身,乃應允歸還 林阿陽所朋分該借款中之二百萬元,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惟被告辛○○等八人仍不讓其離去等情,有下列 證人證詞可稽: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傍晚,我下班回家,被告癸○○、壬○○及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五六巷二十九號五樓住處樓下等我,當時我約我 表哥林阿陽到我家,詢問早上刑事背信案件開庭的情形, 碰到被告癸○○他們後,他們說要談解決廟產土地的事, 林阿陽叫我一起去,我就與林阿陽搭乘他們的車到東安宮 ,我與林阿陽在東安宮二樓辦公室與他們洽談,當時人很 多,主要是談土地貸款的事,被告辛○○、丙○○及一位 我不認識的男子輪流逼問林阿陽所借貸一千萬元的去向, 要他趕快拿出來還,因林阿陽未完全答覆,他們就處罰林 阿陽,叫林阿陽作舉手半蹲或雙手平舉,一腳抬起等二、 三種動作,當時我對被告辛○○表示,我願意拿出二百萬 元,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可否讓我先離開, 但被告辛○○與其他人商議後並未答應,告訴我要等還錢 並辦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才能離開,當天晚上有數人 在場看守,不讓我與林阿陽離開,連林阿陽上廁所他們都 跟在後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二頁 )。
⒉證人即子○○之配偶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子○○有打電話回來,他說他在東 安宮裡,叫我不要煩惱,說他當晚不回家,我想說為什麼 不回家,哪有人不回家,後來電話就掛斷,我想想不對, 就打電話給林阿陽,手機是林阿陽接聽,我問子○○在嗎 ,手機就直接給子○○聽,子○○只「喂」了一聲就沒有 聲音了,但手機沒有掛斷,我聽到電話中有質問的聲音, 有聽到很多人在講話,但內容我聽不清楚,我想說子○○ 是跟林阿陽在一起,我就比較放心,所以就沒再追問,事
後我問子○○為何當晚沒回家,他說當時有十幾人圍在他 與林阿陽後面,他根本沒辦法走,他還說有看到他們拿榔 頭,心裡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反面、 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七頁)。
⒊證人即林阿陽之友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點左右,林阿陽用東安宮的電話 打給我,說他人在東安宮,問我可否過去,電話裡跟我講 話的還有一位陳姓男子,問我要不要過去一下,我以為林 阿陽將隔天軋票的錢籌好要給我,就前往東安宮,當時在 東安宮我看到林阿陽、子○○、被告壬○○、癸○○等人 ,是時人很多,我聽到他們在講林阿陽盜用土地的事,口 氣不好,還一直逼問林阿陽錢怎樣,我坐不到一小時就離 開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 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壬○○與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子○○同返上址住處,子 ○○告知其配偶卯○○,將林阿陽所給付之二百萬元提出 交還東安宮,並由該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卯○○持存摺及印 鑑章前往三重郵局提款,同時被告壬○○則駕車與搭載子 ○○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嗣卯○○將提領之 二百萬元交付該成年男子,子○○亦辦妥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後,子○○夫婦旋遭被告壬○○及該成年男子載往東 安宮,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東安宮後,即遭拘禁於 該處;另被告辛○○、寅○○、癸○○則於同日上午九時 許,駕車強押林阿陽返回住處拿取資料,同赴淡水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林阿陽押 回東安宮繼續拘禁,並由被告癸○○、壬○○等人輪流看 守。因子○○業已交出林阿陽所朋分之款項,並辦妥土地 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子○○夫婦始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獲釋而回復行動自由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憑:
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阿陽曾告訴我與子○ ○說,因為系爭土地是以子○○的名字登記,長久以來 地價稅也是由我們支付,所以在系爭土地買賣時,他有 告訴東安宮說因為我們有一個特殊的小孩無法申請補助 ,要給我們二百萬元作為補償,我們討論後認為林阿陽 有做生意,若將來林阿陽要調錢時,我們可以隨時取出 交給他,所以我就將這二百萬元放在郵局定存。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子○○回家時,有兩個人 跟在子○○後面,子○○的表情有點無奈,我知道其中 一人是被告壬○○,另一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子○○
一進門就要我去拿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說這個錢要還東 安宮,還要我不要問太多,我將存摺及印鑑章取出時, 我向子○○說我不用去吧,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說:妳 要去看看,當時我們分成二批,那個我不認識之人就開 車載我去三重市○○路的郵局提款,被告壬○○則開車 載子○○去淡水戶政事務所,我將提領的二百萬元交給 那位我不認識的人,他告訴我說這個錢是東安宮的錢, 一定要把這二百萬元還給他們,後來我與子○○分別領 完款及辦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被告壬○○與該名 我不認識之人沒有問我們,就直接將我們載到東安宮, 抵達東安宮時是上午十一點多,當天有廟會,人很多, 他們要我們在二樓辦公室等林阿陽回來,當天中午十二 點多,林阿陽回來,從樓下走上來,被告丙○○跟在他 後面跟著上來,林阿陽罵被告丙○○,被告丙○○就打 了林阿陽一巴掌,我問被告丙○○怎麼可以打人,被告 辛○○就叫當時在我旁邊不知名的男子帶我和子○○到 三樓,後來我告訴該名男子說我要回家,那個人說要請 示看看,我與子○○就待在那裡,後來該名男子又帶我 與子○○到一樓,並要我們坐在那邊等一下再走,因為 那一天下午我要值班,心裡很著急,被告壬○○也說他 要再請示看看,後來我們一直等,等到超過下午四點, 他們才說我們可以回家,當天在東安宮我還有看到被告 辛○○、寅○○、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九 三頁至第一九四頁)。
⒉證人即林阿陽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早上九點多,被告辛○○、寅○○、癸○ ○與我父親一起回家拿一些文件,說是要處理淡水土地 的事情,當天晚上,我父親還打電話給我,要我先拿二 、三十萬元讓他脫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 、第二一七頁反面)。
⒊並有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卯○○ 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四頁) 。
㈣林阿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除遭 被告辛○○等八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 續拘禁於東安宮,剝奪行動自由外,並遭渠等以罰跪、拳 打腳踢其面部、身體或四肢,及以粗木條毆擊其臀部之方 式,接續毆打林阿陽成傷,渠等於發覺林阿陽因受傷而出 現重症病癥,並因身體不適,倒臥在地時,仍未送醫救治
,僅將之載往新店雙城診所施打營養針,並派人加以看管 ,而任由其傷口潰爛,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八 分許,林阿陽因身受多處鈍器傷,促使原來潛在之冠狀動 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經送往鄰近之西園醫院急 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午,我與子○○在東安宮一樓等候被告壬○○幫我們 請示,可否讓我們離開時,有一位老太太說林阿陽被打 ,她也是很捨不得。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 癸○○及一名成年男子到我家,被告癸○○要我去東安 宮,說林阿陽很可惡,去聽聽他的惡形惡狀,因為被告 癸○○說此事牽扯到我婆婆,所以我才去前往東安宮, 當時在東安宮二樓在場的有被告辛○○、癸○○、壬○ ○,及該成年男子,我看見林阿陽坐在沙發上,精神狀 況不好,雙腿膝蓋受傷在流血,好像被人拉扯後的擦傷 ,我與林阿陽交談,但林阿陽說話已不清楚,有比自己 的下巴給我看,被告癸○○告訴我說林阿陽是做錯事, 跪在神明面前懺悔,跪到受傷,當時該名成年男子還叫 林阿陽到牆壁那邊處罰他貼在牆壁,單腳站立,雙手平 舉,一直吐舌頭,做出變色龍的姿勢十餘分鐘,至於林 阿陽站了多久,因之後被告壬○○找我進去裡面打電話 ,就沒看到了。後來我還去過東安宮一、二次,但都沒 有看到林阿陽,我詢問被告癸○○,被告癸○○告訴我 說林阿陽在樓上向神明懺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 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反面)。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被告壬○○撥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前往東安宮討論廟 產的問題,我說我沒有辦法去,就掛斷電話,後來被告 辛○○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幫我父親負擔那一千萬 元債務,以解決廟產土地問題,我說錢不是我拿的,我 無法處理,後來我父親的電話從次日起就不通了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 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晚間九點半左右,我過去東安宮,當時被告壬○○、 癸○○等七、八人在場,還有看到子○○夫婦,當時林 阿陽坐在二樓辦公室外的椅子上,我聽到他們一直罵林 阿陽,要他交出權狀,是時我看到林阿陽右腳有多處傷 痕,右腳大拇指破皮,當晚約十一點左右,我聽到他們 對林阿陽講說時間到了,要上去跪、去懺悔,後來被告 壬○○就帶林阿陽上樓跪在神桌前並看守他,被告壬○
○還告訴我說他們很辛苦,每天都要排班照顧他,林阿 陽上廁所也要跟著,被告辛○○在當晚林阿陽被帶到樓 上罰跪後也說:你看我們很辛苦還要派人輪流照顧他, 而且我們要打他非常簡單,只要墊東西打,保證驗不出 傷。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我再到東安宮時, 林阿陽類似中風的樣子斜躺在二樓辦公室外椅子上,右 手顫抖,情況看起來非常嚴重,我見狀便找被告辛○○ 到一樓,對被告辛○○說,權狀我會拿給你,也會聯絡 林阿陽的兒子,希望被告辛○○能將林阿陽送醫,但被 告辛○○告訴我說他本身會醫術,看林阿陽眼神的狀況 是在假裝,而且他也叫人買藥給林阿陽吃,叫我放心, 因為話不投機,我就上樓到林阿陽身邊問他要不要緊, 他沒有說話,只有點頭,並揮手要我離開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反面至第二二四頁)。
⒋證人即雙城診所乙○○醫師於偵查中復結證: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半,我的老病人即被告辛○○進 來說,他的朋友林阿陽從樓上摔下來,臉部及手腳都有 傷,已經兩天無法進食,怕他沒有抵抗力,可否打營養 針支撐體力,經我同意後,被告辛○○即離去,因林阿 陽兩隻腳無法著地走路,是由另外二個人分別抬起他左 右手,將他帶進來,說被告辛○○交代他們將林阿陽帶 進來打點滴,順便照顧他,未打營養針前,我替林阿陽 量血壓,發現血壓高達一百九十,我就問帶林阿陽進來 的那兩個人,林阿陽後腦部有無受傷,擔心是腦震盪, 應該要到大醫院會診,那兩個人說他們做不了主,必須 與被告辛○○本人,或林阿陽家人商量決定,當時我發 現林阿陽臉部及手腳傷痕累累,新舊傷都有,有的還在 流血,有的已經瘀青,從樓梯跌下來應該都是瘀血傷, 不會有正在流血的傷勢,但帶來的人這麼說,我也不便 追究原因,我問林阿陽傷口會不會痛,他點頭,我判斷 林阿陽應該是哪裡的傷口特別痛,不是呻吟就是大叫, 但是旁邊那二個人不喜歡我與林阿陽交談,還說被告辛 ○○是交代打營養針,傷口他們會送大醫院處理,我就 告訴護士,每一小時量一次血壓,如果血壓未降,就叫 救護車送到大醫院,後來發現血壓逐漸下降,等過二個 半小時打完營養針,血壓降到一百五十左右,經那二個 人聯絡後,說要繼續打營養針,等到晚上才回去,我就 繼續打,但這中間我發現林阿陽不想打點滴,想跑走, 血壓逐漸降到一百三十時,林阿陽會吵,但是該二人加 強管,當天下午三點左右,被告辛○○打電話問我說林
阿陽到底會不會死,我告訴他要送到大醫院檢查才知道 ,等到晚上八點多,我們催他們付醫藥費,該二人說醫 藥費會有人來付,他們不負責,接近九點半時,被告辰 ○○才進來付錢,但態度不好,付完錢後,即與該二名 男子將林阿陽架走。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又有不 同二人帶林阿陽進來,說被告辛○○交代打一樣的針就 可以了,並由他們負責照料林阿陽,其中一人係被告丙 ○○,當天林阿陽身上並沒有新出血的傷口,是日也是 到晚上八點多,催他們走及給付醫藥費,直到晚上九點 半,才由被告辰○○來付錢。同年月二日上午十點半, 又有二人帶林阿陽及一個自稱是看護的女子進來,說被 告辛○○交代再打一次一樣的針,林阿陽差不多要恢復 了,講完就離開,由女看護留下照顧,女看護問我說林 阿陽的背部及屁股都爛了,怎麼沒處理,我去看確實是 爛了,我告訴女看護說,之前照顧的人說會送大醫院處 理,女看護要我提供消毒藥布,由她自己處理,當天晚 間九點左右,被告辰○○前來付醫藥費後,我告訴被告 辰○○說林阿陽的傷勢要送大醫院處理,被告辰○○突 然回我一句話,他如果能送大醫院,就不會來這裡打點 滴了,因為林阿陽欠地下錢莊很多錢被追殺中,我即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