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52號
TPDM,97,訴,55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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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六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行為負責人,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營業處所在臺 北市○○區○○路一段二八號,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 區○○街二一三號,下稱誠融公司),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 務,明知該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不得 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基於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不法 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六年七月期間,以該公司 銷售之產品「汽車防盜器」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 任險作為理賠準備,再透過抽佣方式,由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所營業所韓定瑜等汽車經銷商業務人員轉介,於銷 售新車時,向不特定之買車客戶推出所謂「誠心誠意優惠方 案」,表示可向保險公司投保五年竊盜險,保費僅需新臺幣 (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若汽車在五年內被偷,在第一年 被偷將賠償同款新車一部;第二至五年被偷,則賠償汽車折 舊後之價格,形式上以客戶向誠融公司購買汽車防盜器名義 為之,實則客戶所繳交之金錢,均由誠融公司轉向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險,使謝安淇等不特定消費者, 紛紛加入該方案,並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應承 擔誠融公司與上述客戶約定之五年內汽車失竊之換車或賠償 責任,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迄九十六年七月份止, 誠融公司共計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一千五百六十四位車主 投保,收取保險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詳細保 險期間、保單號碼、保險費,汽車台數均見附表所示)。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六 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謝安淇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 六七號卷第六六、六七頁),復經證人陳柏誠、譚湘明、劉 橫山、葉辰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陳柏誠、譚湘明、劉橫山



部分見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七八至八十頁,葉 辰宗部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三 頁),並有誠融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 六七號卷第三至五頁)、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見九十六年 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 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 卷第七至十頁)、誠心誠意顧車優惠專案會員福利保證書(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統一發 票(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十三頁)、聲明書(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十五頁)、SKYLIT E汽車加值卡申請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三 八、三九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產品責 任保險單暨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批單(見九十六年度他字 第五六七號卷第四一至四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 五號卷第十七至二一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金管保三字第○九六○○○七九七五○號函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五六、五七頁)、誠隆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 五號卷第二二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金管保二字第○九六○二五二四二九○號陳述意 見通知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卷第二五頁)、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險批改申請書(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卷第三四至四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誠融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違反非保險 業不得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被告為誠融公司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所經營誠融公司非保險業,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之 安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妨礙,惟念誠融公司係因現今汽車消費 市場競爭激烈,為刺激消費意願,推出所謂「誠心誠意優惠 方案」,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所招攬業務規模並非過於龐 大,且未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被告係因擔任誠融公司負 責人,而罹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典,顯係法重情 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且科以最低之有期徒刑三年刑度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六頁),因一時失慮 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且已向財團法人罕見疾 病基金會捐款二十萬元,以具體行動展現其懺悔之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 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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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險期間 │ 保單/批單號碼 │總保險費(新臺幣│ 台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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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月19日至 │1000-94PR000071 │ 142,893元 │ 177 │
│ │94年7月31日 │ │ │ │
├────┼───────┼────────┼────────┼───┤
│ 2 │ 94年8月 │1000-VM942138 │ 90,622元 │ 115 │
├────┼───────┼────────┼────────┼───┤
│ 3 │ 94年9月 │1000-VM942317 │ 51,683元 │ 66 │
├────┼───────┼────────┼────────┼───┤
│ 4 │ 94年10月 │1000-VM942520 │ 59,180元 │ 71 │
├────┼───────┼────────┼────────┼───┤
│ 5 │ 94年11月 │1000-VM942712 │ 57,271元 │ 72 │
├────┼───────┼────────┼────────┼───┤




│ 6 │ 94年12月 │1000-VM942898 │ 49,157元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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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5年1月 │1000-VM950493 │ 84,927元 │ 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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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5年2月 │1000-VM950787 │ 54,746元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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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5年3月 │1000-VM951049 │ 40,218元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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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5年4月 │1000-VM951372 │ 48,451元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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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5年5月 │1000-VM951726 │ 34,169元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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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5年6月 │1000-VM952145 │ 25,364元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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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5年7月 │1000-95PR000160 │ 39,515元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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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5年8月 │1000-VM952507 │ 52,241元 │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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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5年9月 │1000-VM952729 │ 41,952元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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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5年10月 │1000-VM953016 │ 35,869元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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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5年11月 │1000-VM953218 │ 14,717元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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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5年12月 │1000-VM960367 │ 41,680元 │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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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96年1月 │1000-VM960368 │ 37,311元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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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6年2月 │1000-VM960870 │ 77,593元 │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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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6年3月 │1000-VM961231 │ 34,680元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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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6年4月 │1000-VM961381 │ 16,785元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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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6年5月 │1000-VM961813 │ 57,213元 │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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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96年6月 │1000-96PR000221 │ 33,675元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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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96年7月 │1000-VM962454 │ 17,208元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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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 │ 1,239,120元 │1,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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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