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英屬維京群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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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 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 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 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補正前開事 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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