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47號
TPDM,97,自,47,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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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東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 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自明。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甲○○、乙 ○○二人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29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正本,嗣於97年05月22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院97年度自 字第47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自訴人至遲 應於97年05月27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 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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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