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之1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誣告罪,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
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收到原確 定判決所指之電子郵件(E-MAIL)後,曾詢問陳宗賢,陳宗 賢表示有證據,且聲請人當時看張萬輝很可憐,乃一時氣憤 ,加上本身已經酒醉,乃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出去,其係因 過失為上開行為,非故意為誣告犯行,原確定判決未察而未 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上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 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程 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8 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人於聲請狀將原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95年度執他字第 4687號,惟已於本件97年5 月19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聲請 再審,固據其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惟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時,並未檢具原確定 判決繕本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繕本,亦未附具所指之確實新 證據,而僅於再審書狀中泛稱上開聲請意旨,此觀諸聲請人 所提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即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