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42號
TPDM,97,簡,842,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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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丙○○原名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0九九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 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 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 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之 規定外,尚有得科罰金之規定,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 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 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 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刑法修正中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 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 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本件被告多次恐嚇之犯行,若依舊法之規定,分別以一 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對於實行犯罪之正犯(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均無變更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丁○○、丙○



○與張仕勳蔡維恩黃文淵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共同恐嚇他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 ,故非行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行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對於累犯之規定,已將被告於前所 犯罪依軍法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則以被告丙○○前 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以九十年度桃審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則其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認 為係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因其依軍法所受徒刑之執行,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對於被 告丙○○自較有利。
㈤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 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 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丙○○就前揭恐嚇犯行,於大航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美潘朵拉診所部分,與張仕勳、蔡維 恩及其他如事實欄所述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於美美頂 尖美診所部分,與蔡維恩黃文淵及其他如事實欄所述其他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就前揭恐嚇犯行,雖未親自下手實 行,但其事先同謀,而推由由被告丙○○或張仕勳蔡維恩黃文淵及其他如事實欄所述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實行 犯罪行為,亦為同謀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丙○○向同 一公司或診所,所為之恐嚇犯行,係為催討同筆債務,其目 的單一,且時間密接,至同一地點對相同之人員為之,所侵 害之法益復又相同,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二人至不同公司、診所先後所為之恐 嚇犯行,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 式催討債務,竟以言語恫嚇或丟棄麵包蟲、蟋蟀等物恐嚇他 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一節,有本院審判筆 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犯罪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一號



  被 告 丁○○ 男 三十八歲(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十一巷十六 號五樓
          居桃園縣桃園巿新埔十街三十四巷十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丙○○ 男 二十五歲(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原名黃 生)
      志傑) 住新竹巿北區○○路○段一九六之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欲催討方道涵梁家堯所分別積欠其之新臺幣(下 同)貳拾伍萬參仟元、肆拾萬元債務,而與丙○○(原名黃 志傑)、張士勳蔡維恩黃文淵(上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有罪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名,共同謀議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由丙○○、 張仕勳蔡維恩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計 六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九樓之一,即方道涵 之弟甲○○經營之大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大 航公司)內,由丙○○要求甲○○清償方道涵積欠之上開債 務,並向甲○○恫稱:「若不還錢,要讓大航公司無法營業 。」等語,張仕勳蔡維恩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則在旁助勢,使甲○○心生畏怖,而稱先向方道涵求證後再 代為清償,並交付與丙○○壹萬元現金,一群人始先行離去 。翌(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丙○○、張仕勳蔡維恩及 綽號「老大」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 再度進入大航公司內,由「老大」向甲○○要求該日至少須 先交付現金伍萬元且須簽發本票,並向甲○○恫稱:「若下 午四時許無法給錢,要讓大航公司無法營業,要你好看。」 等語,使甲○○心生畏怖,並生危害於安全;而丁○○於同 日下午三時四分,打電話至甲○○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稱:欠我的債務已交與來要錢的人處理,你與找 你的人談就好等語。嗣同日下午四時許,丙○○再次進入大 航公司,除向甲○○取得伍萬元現金外,並要求甲○○書寫 內容為伊向丁○○借款貳拾伍萬元,擬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與十月三十日各歸還陸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再歸還 柒萬元之切結書,並須依上開金額簽發三張本票,嗣甲○○



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交付與丙○○後,丙○○即聯絡在外 等候之蔡維恩入內,將方道涵前所簽發之金額為貳拾伍萬參 仟元支票,當場交還與甲○○。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許,丙○○再夥同張仕勳蔡維恩黃文淵,駕車前 往大航公司,並於丙○○停車之際,由張仕勳蔡維恩先行 前往大航公司,惟因大航公司職員申玉君表示甲○○出國, 旋對申玉君恫稱:「如果騙稱甲○○出國,要大航公司員工 承擔後果。」等語,申玉君旋即撥打電話轉告甲○○,甲○ ○即指示申玉君報警處理。而張仕勳蔡維恩將上情告知丙 ○○後,丙○○再指示張仕勳蔡維恩黃文淵至大航公司 確認甲○○是否出國,而張仕勳蔡維恩黃文淵方至大航 公司樓下即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查獲,並在張仕勳身上扣得甲 ○○簽發之上開本票三張、切結書一件及載有催討紀錄之筆 記本一本。
 ㈡丙○○、張仕勳蔡維恩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進入梁家 堯之姊乙○○所設,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八號 三樓之三之美美潘朵拉診所(以下稱簡潘朵拉診所),由丙 ○○向該診所護理長林純伶表示要找乙○○,林純伶告以乙 ○○不在,並稱聯絡不到乙○○,丙○○旋恫稱:「趕快聯 絡乙○○出來,不然你們診所是否不要做生意了。」等語, 蔡維恩張仕勳及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 旁助勢,嗣因仍無法聯絡上乙○○,丙○○即留下一張紙條 ,內容記載:「0000000000號,請你或梁家堯主 動與我聯絡,談蔡董(指丁○○)的事,希望梁小姐速回電 。」等語,要求林純伶轉交給乙○○,並恫稱:「乙○○如 果不聯絡,診所就不用開了。」等語,而林純伶旋於丙○○ 等人離去後,即去電乙○○轉告上情。
㈢嗣因未候得乙○○回應,丙○○、蔡維恩黃文淵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 十時許,轉至乙○○所設,位在臺北巿大安區○○○路○段 二七○巷二九號一樓之美美頂尖美診所(以下稱簡頂尖美診 所)內,由丙○○向櫃檯小姐馮筱茜表示要找乙○○,馮筱 茜表示乙○○不在後,轉請該診所之會計賈靜如處理,丙○ ○即向賈靜如表示梁家堯積欠丁○○上開債務,並恫稱:「 如果不趕快處理這筆爛帳,你們診所就很難營業下去。」等 語,黃文淵亦同時在旁恫稱:「對,早一點處理,早一點好 ,省得出事。」等語,蔡維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嗣賈靜如同意轉告乙○○後,始行離 去。嗣至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丙○○、蔡維恩黃文淵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至頂尖美診所要求 乙○○出面,並對該診所店長張文琪恫稱:「如找不到梁怡 情,就要讓診所無法營業。」等語,張文琪乃去電乙○○告 以上情,並將電話交與丙○○,丙○○即於電話中對乙○○ 恫稱:「你好自為之。」等語,使乙○○心生畏怖,並生危 害於安全,旋即報警。而賈靜如於乙○○報案後,亦將丙○ ○等人曾於九月三十日前來討債之上情轉告乙○○。 ㈣丙○○、蔡維恩因見向乙○○索債無法得逞,竟於九十四年 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前往潘朵拉診所門口,由丙○○ 將麵包蟲及蟋蟀往診所內丟灑,致使乙○○心生畏怖,並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丁○○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使用,以及方道涵梁家堯確有積欠其債務,另蔡某不否認 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十三時黃志傑去找甲○○,叫方某於 當日十六時前湊伍萬元現金,其間即當日十五時四分有打電 話與方某,且方某曾在電話中提及上開黃某要其於當日十六 時之前湊伍萬元現金之事情等情(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詢問 筆錄第二頁參照)。
 ㈡被告丙○○之供述: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五日前   往潘朵拉診所之事實。
 ㈢告訴人甲○○之指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二0號案卷第一0七頁參   照):佐證被告丁○○指使被告丙○○前往大航公司恐嚇之   事實。另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三時四分許,打 電話至方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欠我的 債務已交與來要錢的人處理,你與找你的人談就好等語等情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詢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九十六年 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
 ㈣告訴人乙○○之指述:佐證被告丁○○指使被告丙○○前往   潘朵拉診所、頂尖美診所恐嚇之事實。
 ㈤證人林政誠證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丙○○、蔡   維恩、黃文淵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   開頂尖美診所恐嚇情形及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丙○○、蔡維恩在上開潘朵拉診所丟麵包蟲   及蟋蟀後約三小時多後時間)打電話與林政誠,向林政誠



  不起等情。
 ㈥同案被告蔡維恩之證述:被告丙○○前往大航公司、潘朵拉   診所、頂尖美診所恐嚇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張仕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張某證稱:被告丁○○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曾請客喝酒問黃志傑(即被告丙○○) 對乙○○債務處理情形,且問甲○○收得陸萬元債務,張仕 勳三人,每人可得壹萬元之酬勞,另參萬元要繳給丁○○,   被告丙○○係丁○○之司機等情,足認被告丙○○(原名黃   志傑)受被告丁○○指使前往大航公司、潘朵拉診所、頂尖   美診所恐嚇之事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二0號第十二   頁至第十三頁參照)。
 ㈧同案被告黃文淵之證述:佐證被告丙○○前往頂尖美診所恐   嚇之事實。
 ㈨證人申玉君之證述:佐證被告丙○○前往大航公司恐嚇之事   實。
 ㈩證人林純伶之證述:佐證被告丙○○前往潘朵拉診所恐嚇之   事實。
 證人馮筱茜之證述:佐證被告丙○○前往頂尖美診所恐嚇之   事實。
 證人賈靜如之證述:佐證被告丙○○前往頂尖美診所恐嚇之   事實。
 證人梁家堯之證述:因與被告丁○○合作舉辦命理展而積欠   被告丁○○肆拾萬元之事實。
 活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道涵)所簽發之票號   為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告訴人甲○○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同日所簽發之本票三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被告丁○○與證人梁家堯合作命理展之合約書、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交與證人林純伶之紙條一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㈢、㈣之全部事實。
 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同案被告張仕勳身上扣得之催   討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潘朵拉診所之監視影帶翻拍影像:佐證犯罪事實㈡、㈣之全   部事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佐證被   告丁○○指使被告丙○○等人前往大航公司、潘朵拉診所、   頂尖美診所恐嚇之事實及佐證丙○○有於上開時間到大航公   司及潘朵拉診所。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如依新法規定,上開被告等之恐嚇犯嫌,應按其行為次數論 以數罪。惟依修正刪除前之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是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丁○○、丙○○。核被告丁○○、丙○○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依大法官釋字 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其與同案被告張仕勳、蔡維 恩、黃文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丁○○、丙○○上開多次恐嚇犯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
三、大航公司、乙○○(頂尖美診所房屋承租人)俞忠華(潘朵   拉診所負責人)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別 無故侵入上開大航公司、頂尖美診所及潘朵拉診所,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對於共犯一人告訴,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因認被告丙○○及丁○○另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百 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丁○○、丙○○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張士勳蔡維恩黃文淵侵入住居之上開犯 嫌時,當庭撤回對張士勳蔡維恩黃文淵等三人之告訴, 有同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 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丁○○、丙○○等共犯,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㈡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潘朵拉診所及頂尖美診所,均為公開營業之場所,營業 時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是除非經所有人或管領人要求退 去,仍滯留該處,方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而



上開二診所之職員即證人林純伶、馮筱茜、賈靜如張文琪 於本署偵查中,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張士勳蔡維恩黃文淵侵入住居之上開犯嫌過程中,從無 作證提及曾有要求張士勳蔡維恩黃文淵及被告丙○○等 人退去,而其仍滯留該處之情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自難遽入被告丁 ○○、丙○○於罪,附此敘明。
㈢惟本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前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檢察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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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