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祐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落地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 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脾氣欠佳,即任意損壞他人 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於深夜時分無故侵入鄰居之住宅 ,使被害人甚為恐懼,對於被害人之居家安全造成嚴重危害 ,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2巷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改,其於 96 年1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外酒醉後返回臺北縣新店 市○○街12巷6號1樓住處前,發現忘記攜帶鑰匙,即用力敲 打住處鐵門請家人開門,居住於同巷6號1樓甲○○因此驚醒 ,甲○○乃走出要求乙○○降低音量。詎乙○○返家後餘怒 未消,又至甲○○住處前拍打其落地窗玻璃門,嗣竟以腳踹 破該落地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而後乙○○竟又未 經許可進入甲○○住處客廳與其理論,經甲○○要求其離開 並表示已報警處理,乙○○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坦承毀損告訴人甲○○住處落地窗之事實,惟否 認有侵入其住處。惟被告既承稱敲打告訴人住處落地窗玻璃 門之目的,係為進入與其理論,豈可能敲破玻璃門後即離去 ?況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敲破落地窗後進入其住處叫罵等情不
移,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甲○○指訴。
㈢卷附落地窗玻璃毀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