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О號原 告 己○○原 告 甲○○ 住臺北縣原 告 丁○○ 住臺北縣原 告 乙○○ 住高雄市原 告 丙○○ 住台中縣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住台中市○○路一六一號十四樓之一被 告 戊○○ 住台中市○區○○路一五四號 (現押臺灣台中看守所)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靜 秋 法 官 許 金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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