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二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時,利用與劉洋槊一同前 往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成公司)之機會,竊 取安德成公司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型號:V3i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增列 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 為證據外(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五頁 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安德成公司所有行動電話,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行動電話價值不高,業 已歸還予安德成公司,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 ○三號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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