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740號
TPDM,97,簡,1740,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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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晚間 10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 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竟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暨參以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750 元(即賭客朱賓誠所有之賭資7,100 元、陳秋英所有之賭資 750 元、劉玉如所有之賭資5,000 元、蔡庚辛所有之賭資4, 900 元),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賭場抽頭金壹仟壹佰元。
(二)麻將牌壹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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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