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及「不詳人 士」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⑵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害人「陳元豪」之姓名,應更正為「乙 ○○」;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害人乙○○匯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元」,應更正為「二萬六 千一百元」;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0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 10月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將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所申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 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10月7日,以援交為由,陸續要求陳元豪匯款,並 於同年月8日向陳元豪佯稱先前操作失誤受有損失,致陳元 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時23分,及25分在台南縣永康 市○○○路109號之第一銀行提款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7萬3,900元及2萬8,100元至甲○○前開銀行帳戶;旋由 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陳元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自白販賣帳戶。
(2)被害人陳元豪於警詢之供述。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被害人之轉帳收據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