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688號
TPDM,97,簡,1688,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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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六0三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 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 法,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可知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另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揭最高法 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 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 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 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 錄可考。
㈤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 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盧 繼誠、盧繼珍盧君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 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 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 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須工作以負擔家計及履行 和解契約,如為刑之執行,將致其失業、幼子失養,是被告 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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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