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670號
TPDM,97,簡,1670,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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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甲○○㈠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㈡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業經 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 中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罰金刑),並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 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對被告為有利,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 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修正後刑法累犯之 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 被告。
㈤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 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 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 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 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 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 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 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 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 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 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 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與「黃先生」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由「黃先生」 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黃先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 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 小利,即以二千元之代價,輕率出名擔任屴維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黃先生」遂以屴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 發票張數總計十七張,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四百 八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 正確性,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四年間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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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張│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號│ │(民國) │數│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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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龍宜興業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 │十│總計 │總計 │
│ │ │十一、十二月 │ │七千五百零八│三百七十五萬│
│ │ │ │ │萬五千四百七│四千二百七十│
│ │ │ │ │十六元 │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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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二千六百九十│一百三十四萬│
│ │ │ │ │四萬九千三百│七千四百六十│
│ │ │ │ │元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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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六百三十九萬│三十一萬九千│
│ │ │ │ │元 │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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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四百四十萬九│二十二萬零四│
│ │ │ │ │千一百元 │百五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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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五百十五萬零│二十五萬七千│
│ │ │ │ │四百元 │五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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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七百五十四萬│三十七萬七千│
│ │ │ │ │七千八百八十│三百九十四元│
│ │ │ │ │元 │ │
├─┼─────────┼───────┼─┼──────┼──────┤
│⑥│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七百二十一萬│三十六萬零六│
│ │ │ │ │三千六百八十│百八十四萬 │
│ │ │ │ │元 │ │
├─┼─────────┼───────┼─┼──────┼──────┤
│⑦│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二百八十六萬│十四萬三千四│
│ │ │ │ │九千七百五十│百八十八元 │
│ │ │ │ │六元 │ │
├─┼─────────┼───────┼─┼──────┼──────┤
│⑧│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六百三十九萬│三十一萬九千│
│ │ │ │ │元 │五百元 │
├─┼─────────┼───────┼─┼──────┼──────┤
│⑨│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三百八十六萬│十九萬三千零│
│ │ │ │ │一千二百元 │六十元 │
├─┼─────────┼───────┼─┼──────┼──────┤
│⑩│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四百三十萬四│二十一萬五千│
│ │ │ │ │千一百六十元│二百零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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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玄新電子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十一、│五│總計 │總計 │
│ │ │十二月 │ │一千五百四十│七十七萬零七│
│ │ │ │ │一萬五千零三│百五十二元 │
│ │ │ │ │十九元 │ │
├─┼─────────┼───────┼─┼──────┼──────┤
│①│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二百七十五萬│十三萬七千八│
│ │ │ │ │六千四百六十│百二十三元 │
│ │ │ │ │四元 │ │
├─┼─────────┼───────┼─┼──────┼──────┤
│②│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二百九十八萬│十四萬九千二│
│ │ │ │ │四千元 │百元 │
├─┼─────────┼───────┼─┼──────┼──────┤
│③│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二百七十三萬│十三萬六千八│
│ │ │ │ │七千二百元 │百六十元 │
├─┼─────────┼───────┼─┼──────┼──────┤
│④│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三百十五萬九│十五萬七千九│
│ │ │ │ │千元 │百五十元 │
├─┼─────────┼───────┼─┼──────┼──────┤




│⑤│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三百七十七萬│十八萬八千九│
│ │ │ │ │八千三百七十│百十九元 │
│ │ │ │ │五元 │ │
├─┼─────────┼───────┼─┼──────┼──────┤
│三│坤威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十一、│二│總計 │總計 │
│ │ │十二月 │ │六百萬元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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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三百二十萬元│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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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JU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一│二百八十萬元│十四萬元 │
├─┴─────────┴───────┼─┼──────┼──────┤
│ │十│九千六百五十│四百八十二萬│
│ 合 計 │七│萬零五百十五│五千零二十六│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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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新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