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412號
TPDM,97,簡,1412,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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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三一六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
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更正「丙○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 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附表部分編號三第四欄第三列更正「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 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對被告為有利,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 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 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 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修正後刑法累犯之 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將上 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渠等於行為時之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十 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萬元,是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等上開犯行係於 九十二年間完成,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賢 旻公司」、「鷹奇公司」、「星宏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被告等竟以「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核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等於編製之「賢旻公司」、「鷹奇 公司」、「星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時,以虛載會計科目之 不正當方法,將「負債」列為「資本」,使該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再被告等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將各股東之各出資額及公司資本總額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 ○、丙○○分別委由楊鈺錕、吳淑珍、呂昆峰製作不實資產 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雖楊鈺錕、吳淑珍、呂昆峰均非公司負責人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 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前開



三項罪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丙○○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等為取得公司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因對相關法律 規定認知不足而違法,然上開行為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 之正確性,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 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被告等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二年間,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甲○○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 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院認被告甲○○無何前科紀 錄,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賢旻公司及星宏公司之資本 業已補足,有上開公司存摺影本二件附卷可查,經此次偵、 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甲○○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 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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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