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61號
TPDM,97,易,861,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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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乙○○
          2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六六0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曾為凱撒飯店同事,乙○○曾向甲○○借用 支票使用,雙方間有票據往來關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初某 日,乙○○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8號凱撒飯店外向 甲○○借用支票使用,甲○○則表示自己有使用之需要,故 不能出借等語。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 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預先開立放置於背包中,付 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 為CF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得手後即於同年七月五日左右,向友人張新亮調借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之現金,經張新亮轉向魏素靖調款轉借予乙○○, 而後魏素靖於同年月六日持系爭支票向梁添順調現,梁添順 復於同月十日持系爭支票向施文東調現,施文東則於同月十 五日持系爭支票向黃玉女調現。嗣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初 乙○○借用當日即發現該支票遭竊,因乙○○保證處理票據 債務而不願追究,惟經乙○○於同年月七月間告知其調借票 款之友人張新亮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獄之事,因擔心系爭支票 落入張新亮友人之手而遭牽連,甲○○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至慶豐商業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 申報書,指稱系爭支票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凱撒飯店遺失, 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黃玉女於九十六年八月 六日經由其女張盈霏之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張盈霏所開設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為提示遭拒而向前手追索,張新亮之 同居人高樹明乃打電話聯繫甲○○甲○○則告知系爭支票 係遭乙○○所竊,經警接獲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文,循線查詢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為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新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樹明、魏 素靖、梁添順施文東黃玉女張盈霏於警詢中所證轉讓 票據及提示遭拒後行使追索權之情形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 換所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票總字第0960006585號函所附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 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張盈霏之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人犯誣告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自白犯罪, 然其所為本件誣告犯行,並未使受誣告之人因而進入裁判或 懲戒之程序,無從期待受誣告人因被告之自白而達到澄清事 實之效,是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刑責,併予敘明。爰審酌甲○○乙○○前均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被告甲○○因擔心遭毒品案件牽連而一時失慮,以致謊報 系爭支票遭遺失,導致票據退票,使持票人徒增追索之累, 固有可議,惟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乙○○所竊,在外流通本非 被告甲○○本意,所為犯行尚屬輕微;而被告乙○○因貪一 時之便,遂竊取他人支票使用,事後又一度否認犯行,惡行 較重,且現該票據於止付後,票款仍遭提存,尚未交付持票 人,惟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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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