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46號
TPDM,97,易,846,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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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即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 ,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背包、皮夾等商品(詳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 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 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9月間,在香港地區販入仿 冒上開商標之零錢包3個、手提包2個,即將之攜回輸入臺灣 地區,擬在其位於臺北縣中正路276號前之攤位販售,甲○ ○為避免遭警查緝,乃將該仿冒商標商品藏置在攤位架下之 塑膠袋內,現場則備妥商品之型錄,讓客人以型錄選購,惟 尚未及販出之際,即於97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員警據 報前來該攤位,喬裝為顧客,以現場之型錄選購,待甲○○ 取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零錢包3個、手提包2個,及供顧客 選購之型錄4本(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 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陳 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伊只是提供型錄及商品讓客人比對,並 沒有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云云。然查:
㈠本件是員警喬裝顧客,至被告前揭攤位以型錄選購,待被 告自攤位架下取出商品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揭商標之零錢包3個、手提包2個,及供顧客選購 之型錄4本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葉建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LV(即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背包、皮夾等商 品(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前 揭扣案之商品,確屬品質及製工粗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二紙、LVMH FASHION GROUP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書等在卷 足憑。又LV商標圖樣之商品,已行銷我國多年,廣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為深受消費大眾喜 愛之商品,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且 被告亦自承是在前揭攤位販賣包包。是以被告之智識、經 驗,自已知悉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之仿冒 商品,不得任意販售。
㈡而被告是於96年9月間,在香港地區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 零錢包3個、手提包2個,將之攜回臺灣地區後,即帶往前 揭攤位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依證人葉建榮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另一位同事洪昭舜帶一位女性朋友一 起假裝客人過去,女性友人就詢問被告有無名牌包,被告 就先拿出壹個名牌包包的目錄給他們看,之後女性友人再 跟被告說要哪一款包包,被告就從攤架底下的塑膠袋內取 出,伊發現被告取出仿冒包就下車,上前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等語。復參酌現場照片,該處確是被告擺設販賣包包 之攤位,且現場又有扣得前述供人選購商品之型錄。顯見 被告確係意圖牟利才販入前揭商品,所以才會將之帶往所 擺設之攤位,而在員警喬裝為客人前來時,被告才會取出 該目錄讓之選購。被告雖辯稱:並無販售之意,所以才未 將該商品陳列,只有在客人詢問時,才會取出讓客人比對 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在客人詢問時,才會取出讓供比對 云云,不僅與證人葉建榮前揭所述相左,且被告並未經過 本件商標權人授權販售,實難想像會有客人前去向之比對 、詢問商標權人之商品。而被告在本件之前,即因在前揭



攤位擺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被警查獲過2次,其後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可按。顯見被告是 因有前次被警查緝之經驗,為了避免再被警查緝之風險, 才會不在現場陳列,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藏置在攤位架下 之塑膠袋內,並改以備妥之商品型錄,讓客人以型錄選購 。是以被告之辯解,核與常情相悖,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件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 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 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卷存資料,被告雖未及販售即為警查獲,然其係以營利為 目的而販入,既據認定如前,是按前所述,被告所為,核係 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 訴書認定被告有將該商品陳列之行為,均與證人葉建榮前揭 所述查獲情況及卷附現場照片未合,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本件之前,即因在前揭攤位擺 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2次為警查獲,竟不知警惕,反 而改以現場提供型錄之方式販售,以規避查緝,顯見其不知 悔改,又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 後態度不佳,但念及本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可 見被告是因貪圖小利而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 有前述2次經過緩起訴之機會,又再犯本件,且犯後態度不 佳等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衡酌被告所販賣 仿冒商品之數量不大,被告是為了貪圖小利之動機等情狀, 認科以如前述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當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之 效果,尚無因此遽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扣案仿冒商標之零錢包3個、手提包2個,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顧客選購之 型錄4本,則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97年度藍保管字第280號)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3個。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個。
型錄4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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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