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45號
TPDM,97,易,845,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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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丁○○○乙○○ 還款遲延,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 ,前往乙○○經營之全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路○ 段77號6 樓,下稱全通旅行社),在辦公室內 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外走廊上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大聲辱罵乙○○「幹你娘」、「不得好死」、「妳小孩沒 家教」、「詐騙集團」、「騙子」、「王八蛋」、乙○○之 女甲○○「18歲就跟人亂來」、「妳娘老GY」、「三八芝、 夭壽芝」及在場之全通旅行社員工丙○○「山地人」、「蕃 仔」等穢語,足以貶抑乙○○甲○○丙○○在社會上之 人格評價。丁○○○仍氣憤難消,復基於傷害甲○○、丙○ ○身體及毀損全通旅行社辦公室內器物之犯意,持杯子、盆 栽、電腦、電話、名片盒等物,向甲○○丙○○丟擲,致 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足挫傷,丙○○則受有兩側上臂 及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而乙○○所有馬克杯1 個亦因落 地碎裂而毀棄。乙○○丁○○○追打甲○○,乃上前以身 體護住甲○○丁○○○即另行起意出拳毆打乙○○右眼,



乙○○右眼受有鈍挫傷。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丁○○○乙○○甲○○丙○○、選任辯護人對於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辱罵乙○○甲○○丙○○或砸杯子等犯行,辯稱:乙○○騙伊1 千萬元,伊 當天到全通旅行社理論,竟遭乙○○甲○○丙○○傷害 ,杯子是渠3 人打伊時撥到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惟查:
㈠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通知丁○○○ 沒有錢給她,請她給我時間,他就來公司,後來她就大聲罵 我騙子、詐騙集團」、「還罵我女兒甲○○18歲就跟人家亂 來、讓人家騎、三八…等這些話」、「丁○○○看到什麼就 砸什麼」、「丁○○○那時一直要打人,丙○○要去保護甲 ○○,丁○○○就罵丙○○山地人,你講什麼講」、「因為 丁○○○一直要打甲○○丁○○○就突然打我眼睛、打我 巴掌,我就抓住丁○○○的手,一直求她給我時間」、「( 問:丁○○○當天有打甲○○嗎?)沒有打到,有用馬克杯 、一罐蛋油等東西砸到甲○○的腳跟身體,當時很亂,我事 後有帶甲○○去長庚驗傷」、「東西有砸到丙○○,砸到哪 裡我不知道」等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 面),告訴人甲○○亦具結證稱:「…丁○○○就進來,而 且大呼小叫拿咖啡潑乙○○,看到桌上文具用品、擺設品、 電話都拿起來丟人,因為我們制止她,她就衝出去門外大罵 我們說我們是詐騙集團、乙○○是騙子……丁○○○以拿1 個藥罐打到我的腳,還有拿馬克杯打到我的手臂,但左右邊 我不記得了。丁○○○沒有碰到我,因為乙○○都擋在我前 面」、「丁○○○乙○○眼睛、巴掌,乙○○丁○○○ 的手試圖阻止她,丙○○是要擋在我面前,因為丁○○○要 打我,丁○○○也有打丙○○,也是拿東西往丙○○身上丟 」、「就是一些髒話及批評我的私生活」、「罵丙○○是山 地人,不要管,讓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告訴人丙 ○○則具結證稱:「當天就是看到丁○○○進來一直罵……



丁○○○還跑到對面的公司罵我們,說我們公司要倒閉、是 詐騙集團,丁○○○有帶一把雨傘,看到桌面的文具、名片 盒、電腦、馬克杯都拿起來砸,丁○○○一直要砸乙○○甲○○,我與楊經理都一直在擋」、「丁○○○有動手打乙 ○○,之前丁○○○看到東西就砸……丁○○○後來到小辦 公室要去打甲○○乙○○就擋住,然後丁○○○就打乙○ ○一巴掌,感覺有揮拳但不知道有沒有掃到乙○○眼睛」、 「因為我們擋住甲○○,我們有被丁○○○用東西砸到,我 忘記丁○○○用什麼東西砸我,好像是名片盒、馬克杯、小 盆栽,我不知道是哪一樣東西砸到我,但是我被砸到腳與手 臂」、「甲○○有被砸到腳趾頭」、「丁○○○一直罵甲○ ○罵得很難聽,罵三字經、還有私生活,丁○○○是邊砸邊 罵的。丁○○○說我是山地人、蕃仔」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頁至反面),堪以認定被告丁○○○進入全通 旅行社辦公室後,有辱罵乙○○甲○○丙○○、向甲○ ○、丙○○丟擲物品、摔碎馬克杯及毆打乙○○右眼等行為 。
㈡而告訴人乙○○甲○○丙○○於96年4 月13日當天下午 4 時40分許,一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 ,乙○○受有右眼鈍挫傷、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足挫 傷、丙○○受有兩側上臂及左側小腿鈍挫傷等事實,有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 第19、20、21頁),亦可推認被告丁○○○有上開傷害乙○ ○、甲○○丙○○之犯行。另據證人程式輝即據報到場處 理本案之警員亦於偵訊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馬克杯破掉 1 個」情節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86頁),復有 全通旅行社辦公室現場照片42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 9530號卷第30至38頁、96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第30至40頁 ),足以佐證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丟擲物品、砸碎 馬克杯之行為。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據其向檢察事務官自 承:「是我當時因為生氣撥到1 個馬克杯」、「我是不小心 撥到的」等節(見96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第11、50頁), 可見被告丁○○○摔碎馬克杯一事非虛;又於本院審理中自 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罵甲○○」、「我說丙○○是山地人 很漂亮」(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益可得知被告 丁○○○供述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在全通旅行社辦公室內、外,辱罵乙○○甲○○丙○○,又持現場物品砸傷甲○○丙○○,並以 拳頭打傷乙○○右眼,過程中摔碎馬克杯1 個等行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丁○○○砸碎馬克杯及扔擲其他 物品之行為,同時傷害甲○○丙○○2 人之身體,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 傷害一罪論。又被告丁○○○先辱罵乙○○甲○○、丙○ ○,又丟擲物品傷害甲○○丙○○,再掄拳打傷乙○○右 眼,3 者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⑴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 正途解決,竟至全通旅行社辦公室公然侮辱、毀棄物品、傷 害在場人乙○○甲○○丙○○之身體,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非輕;⑵被告丁○○○丟擲物品傷害甲○○、丙○ ○,所幸渠2 人傷勢尚非嚴重;但毆打乙○○右眼,係人體 重要部位,手段惡劣;⑶被告丁○○○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庭訊態度不佳;⑷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公然侮辱及前後 兩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 刑者,就各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係於96年4 月13日犯本件公然侮辱、毀 損及傷害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 告丁○○○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丁○○○



毆,致丁○○○雙手臂成傷,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亦有明文。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雙手抓住告訴人丁○○○手臂,但辯 稱:因丁○○○追打伊女兒甲○○,伊為保護甲○○而抓住 丁○○○雙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據被告乙○○自承:「我有抓丁○○○的手臂」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乙○○ 以手抓我,我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導致我雙手瘀傷」(見 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9 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述 :「林抓我的兩隻手臂」、「乙○○用她的雙手抓我的雙手 ,造成瘀青」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55頁),在 場證人甲○○亦證稱:「乙○○丁○○○的手試圖制止她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丙○○:「乙○○有用雙 手抓住丁○○○的雙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告訴人丁○○○於96年4 月13日當天下午7 時42分許前往廣 川醫院門診,經柯基生醫師診斷結果,右前臂瘀血傷約4 乘 3 公分,左臂輕淺擦傷約7 乘1 公分,疑為抓傷等事實,亦 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廣川醫院97年4 月29日廣川法 字第0970429 號函暨護理紀錄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9530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堪佐證被告乙○○抓 傷告訴人丁○○○雙臂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而被告乙○○辯稱:自衛等語。觀諸丁○○○所受傷勢,係 在左、右手前臂,靠近手腕處,此有廣川醫院97年4 月29日 函覆護理紀錄之示意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由此 傷勢位置可以推知,被告乙○○當時係雙手抓住被告丁○○ ○雙手前臂、靠近手腕處,是被告乙○○抓手之目的在制止 被告丁○○○繼續揮舞雙手毆打伊、或丟擲物品砸傷甲○○丙○○,應堪採信。再衡諸當時被告丁○○○在全通旅行 社辦公室內、外,先大聲辱罵乙○○甲○○丙○○,又 丟擲物品、砸傷甲○○丙○○,再毆傷乙○○右眼等不法 侵害等情狀,綜合告訴人丁○○○之攻擊方法、攻擊強度、 危險性、緩急情勢、情緒狀況及被告乙○○反擊行為之情節 、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社會一般觀念等客觀判斷結果,被 告乙○○以抓住告訴人丁○○○雙手前臂之方式,阻止被告 丁○○○繼續侵害其財產及其與甲○○丙○○之身體法益



,應屬相稱之防衛行為。
㈢綜上,被告乙○○雖有抓傷告訴人丁○○○前手臂之行為, 然係告訴人丁○○○先至被告乙○○經營之全通旅行社為公 然侮辱、毀棄物品、傷害等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乙○○為 防衛上開法益免再受繼續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 防衛行為,合於前揭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之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
肆、被告甲○○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共同毆打丁○ ○○雙手臂成傷,因認被告甲○○丙○○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 ,辯稱:渠等沒有碰到丁○○○等語。查告訴人丁○○○雖 於警詢時表示對乙○○甲○○丙○○3 人提出傷害告訴 (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9 頁),惟其警詢時並未指稱 甲○○丙○○對其有何傷害事實,於偵查中亦向檢察事務 官明確表示:「徐和吳2 人並沒有打到我」、「吳和徐作勢 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51、 55頁),是綜合告訴人丁○○○之陳述,其雙手傷勢應與被 告甲○○丙○○無關。蓋承前所述,告訴人丁○○○毆打 被告乙○○右眼之際,被告乙○○試圖阻止丁○○○而伸手 抓住丁○○○雙手前臂,造成瘀傷及擦擦傷。於此急迫情形 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與被告乙○○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乙○○共同毆傷丁○○○,容有誤會。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 傷害丁○○○身體之犯行,實難遽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 被告甲○○丙○○部分,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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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