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86號
TPDM,97,易,68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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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34號東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店內門口,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70元之空氣球2個後,即快步離開,為該公司店員乙○○ 發覺而追呼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忠雖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證人乙○○證稱被竊 之空氣球係置於店內靠近門口之地方,並有立牌標示1個70 元,被告經過抓走2個空氣球即快步走開,後來就用跑的等 語,可知被告所拿走之空氣球顯見係販賣之商品,並非贈品 ,而被告拿走後快速離開,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 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並無誣陷之動機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惟被告犯後態不 佳,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 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之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新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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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