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未曾接 獲舉發通知單,以致罰單過期,加倍罰款,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 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 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不能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八-九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確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九公里處 超速行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 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 單並寄發至受處分人之營業所在地台中市○○路七四巷一弄六號一樓,因無法送 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暨省道第二隊送達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乙份在卷 可考;又受處分人營業所登記之地址迄今仍係上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有受處 分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既有前 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 ,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
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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